利害關係人出具的證言能否被採信?

案情簡介 朱某是某倉儲運輸公司的裝卸工人,平時脾氣比較火爆,和同事之間經常會有些小摩擦,公司對他有過2次書面警告的處分。某天上午因水管故障,食堂開飯比平時晚了將近20分鐘。朱某在買菜窗口等了一會兒後就非常不耐煩,在食堂師傅對他解釋之後仍然吵吵嚷嚷。又等了10分鐘左右,朱某突然激動地用手上的搪瓷碗用力地敲打食堂玻璃,致使玻璃破裂。隨後,他又和前來勸阻的同事發生了口角,相互推搡。雖然最後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但是食堂裡已經一片混亂。3天后,公司以朱某故意損毀公司財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朱某的勞動合同。朱某不服,認為食堂玻璃本身就有裂縫,自己只是輕微碰了一下,而公司認為他是故意毀壞財物的說法是不公平的,公司解除合同是違法的,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

在庭審中,公司請了事發當天在場的一位食堂師傅和3名員工到庭作證,以證明當時由於食堂的菜未上齊,朱某就故意用手和碗敲打窗口玻璃致使破碎,還與其他同事發生衝突。

朱某則認為,該4名證人中,食堂師傅是與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另外3名同事是公司的在職員工,與公司有利害關係,所以他們的證人證言是不具備證明力的。

本案焦點在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可以作證?他們的證言是否可以被採信?

裁判結果

雖然利害關係人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相對較弱,但是在封閉的工作場所之內,因為在場的均是公司員工,在幾個員工還原的事實基本一致的情況下,尤其食堂師傅是整個事件的最直接目擊者,可以認定朱某存在故意毀壞公司財物,並且不聽勸阻的行為。因此,法院最後認為公司以朱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造成惡劣影響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並無不妥。

律師點評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形式,但是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尤其是利害關係人的證言。利害關係人的證言採信一直是困擾司法實務界的難題之一,司法實務中常常過分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勞動糾紛發生的辦公場所具有較高的封閉性,除了案件當事人外,在場人員往往只有公司員工,很多情況下,事實的還原只有依靠在場的勞動者。那麼是否所有與公司有利害關係的員工都不能作證呢?

什麼是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並非僅指會對其經濟利益產生間接的影響,還包括親屬關係、朋友關係以及存在恩怨等對立關係。比如離職員工與單位曾有嚴重爭訟、證人與勞動者是莫逆相交的朋友,包括本案中的在職員工,雖然與雙方當事人均不發生經濟上的直接影響,但無疑也是利害關係人。

利害關係人能否作為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顯然,“知道案件情況”,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是取得證人資格的絕對條件。是否作為證人,不受性別、年齡、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利害關係人只要具備證人資格,屬於適格的證人,就可以作證。本案例中的4名證人均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並且都是糾紛現場的親歷者,因此該4名利害關係人具備成為證人的資格。無非證人如果與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關係,那麼該證人出具的證言的證明力會相應減弱。《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第2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利害關係人的證言能否被採信?首先,一般來說證人出庭接受質詢是其證言被採信的前提。證人證言須以當庭接受質詢的方式體現是直接言辭的重要體現,也有助於法官對證人證言自由心證的形成。《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司法實踐中,證人常未能出庭參加庭審以接受當事人的質詢,這成為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關係。為確保事實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實務中若利害關係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詢,原則上會將其證詞直接排除在採信證據範圍之外。其次,利害關係人的證據需要遵循補強規則。所謂補強規則,是指某一證據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保證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明確將利害關係人的證言列為需要補強的範疇。利害關係人的證言應當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而不發生衝突方能被採信,方能作為定案依據。在本案例中,公司方還提供了幾個不同角度拍攝的破碎玻璃的照片,照片中顯示出了玻璃的厚度以及破碎的情形,該照片與證人所述朱某幾次用力敲打玻璃的情形相互印證,因此法院最終採信了4名證人的證言。

何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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