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權對外擔保,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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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權對外擔保,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一、美貓律法提示

公司未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外擔保債權是否有效,學界實務屆一直抱有爭議。觀點主要爭議在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系管理性強制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近些年來,逐漸形成的主流觀點為:公司對外越權擔保未遵循《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在效力上僅系存在瑕疵而並非直接導致合同無效,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越權代表規定進行裁判。

二、案例簡介

2013年10月7日,薛啟盟(出借人)與陳興旺(借款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編號:RJ-131016)一份,合同約定:“陳興旺向薛啟盟借款人民幣1372萬元整。借款期限為7天,等”上述借款擔保合同簽訂後,薛啟盟分四次向陳興旺支付借款共計1372萬元。

2013年10月7日,興和公司、興元公司、繁澤公司分別給薛啟盟出具《公司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各一份,陳立新、劉敏分別給薛啟盟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各一份,上述擔保函中均載明:因陳興旺的請求,自願為2013年10月7日借款人與薛啟盟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編號:RJ-131016)中陳興旺向薛啟盟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人已充分了解了借貸雙方的全部真實情況與真實意圖。

2013年11月13日,興康公司給薛啟盟出具《公司不可撤銷的擔保函》一份及該公司營其他主體材料。擔保函中載明:應陳興旺的請求,自願為2013年10月7日借款人與薛啟盟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編號:RJ-131016)中陳興旺向薛啟盟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人處加蓋興康公司的印章及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剛的名章。

關於擔保,興康公司認為,案涉擔保未經其唯一股東香港優世康公司同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應承擔擔保責任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法院認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系規範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規範,在公司內部對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對外並不發生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約束力,債權人對公司擔保是否經決議機關決議或是否經股東同意不負審查義務。……另外,案涉擔保函出具時興康公司的《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該公司股東香港優世康公司的同意,興康公司與債權人薛啟盟之間亦未對擔保合同效力問題作出其他特殊約定,薛啟盟接受興康公司擔保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錯

三、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

四、美貓律法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已公示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在判決書中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擔保相關規定系規範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規範,在公司內部對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對外並不發生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約束力。基本已將判決主流導向確定。

但是,雖認定為管理性規定,不能僅依上述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著該合同確定有效,其是否有效還須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考察。如(2016)最高法民再207號案中,法院就認為:作為相對人的王龍江,應當知道梁廷國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換言之,王龍江不屬於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不能得到表見代理制度的保護。

故而,本律師提示各位讀者,在對外借款時,對方以自身公司或第三方公司做擔保的,應當盡到一定的審查義務,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及相應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做到以上審查義務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基本不用擔心。

五、相關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判例中,無一例判例明確公司法第十六條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為以此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六例判決認為該法條為管理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為管理性規定的案例如下:

(2016)最高法民申607號,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王建立、豆強與李英進、穆臘梅、河北兆倫服飾有限公司、河北啟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飾製衣有限公司、河北華晨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再207號,壽光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濰坊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終158號,洪肇設與泰龍電力集團有限公司、葉躍松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申179號,濟源市萬科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程紅旗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370號,安徽省投資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陽開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作者@ 胡哲敏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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