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是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核心要素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綜合各種因素對其合理性進行判斷。用人單位基於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並對勞動者上班提供便利的,勞動者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日,鄧某某入職某電氣公司,從2008年10月起其工作地點一直在某電氣公司位於龍山路68號的子公司某機電公司,後該子公司基於生產經營需要由龍山路68號整體搬遷至魚嘴,某電氣公司為員工提供了交通車。鄧某某以搬遷給其造成不便為由一直未到搬遷至魚嘴後的某機電公司工作。2016年8月25日,鄧某某以某電氣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合理性,是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核心要素

法院裁判:某機電公司系因客觀原因整體搬遷,並非針對特定的勞動者,且其搬遷後的地點與鄧某某原來工作的地點均在重慶主城區北部,距離並非特別遙遠。雖然工作地點的變化難免會給鄧某某帶來不便,但某機電公司整體搬遷系出於生產經營需要,鄧某某應當負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義務。同時,某機電公司還提供了交通車,為鄧某某工作提供了便利條件。故某機電公司調整鄧某某的工作地點具有合理性,並非不當。鄧某某以某電氣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決駁回鄧某某的訴訟請求。

(引自重慶高院十大典型勞動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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