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業經法院確認有效合同不能再提撤銷之訴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張某的父親在李某家幫工建房時不慎從房頂滑落身亡,李某和張某簽訂了賠償協議。但李某支付了首期10萬元賠償金後,拒付剩餘的賠償金5萬元,張某遂起訴。2018年1月,法院判決:賠償協議有效,李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張某賠償金5萬元,雙方均未上訴。2月,李某以重大誤解為由,起訴要求撤銷賠償協議。

對於此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李某認為在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且權利行使未超過一年,當然可以提起撤銷之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賠償協議已經被前訴判決確認為有效,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李某起訴請求撤銷賠償協議,實質上是否定前訴確認賠償協議有效的裁判結果,構成了重複起訴,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訴。

法律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有效合同是確定有效的合同,一個合同被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就排除了可撤銷的可能。

我國理論界認為,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有效合同的構成要件,但一般認為,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對於合同有效同樣適用。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有效合同應滿足以下要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可撤銷合同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可撤銷合同不滿足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構成要件。因此,存在可撤銷情形的合同不能被確認為有效合同。法院在審理確認合同有效的案件時,必然要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既然有效合同的構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實”,那麼被法院確認為有效的合同,自然排除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被撤銷的可能。

其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生效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張某起訴要求確認雙方的賠償協議有效,法院的生效判決一旦確定,針對張某請求所做出的判斷就成為了規制雙方當事人今後法律關係的規範。法院做出的確認雙方賠償合同有效的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在前訴已經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如果後訴又判決撤銷該合同,勢必會導致法院對同一合同價值判斷的衝突,既有違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也會導致當事人無所適從。

再次,後訴撤銷之訴實質上為否定前訴確認之訴的裁判結果,構成了重複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重複起訴的構成條件,其中第三項為“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前訴裁判結果”。李某對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為有效的合同提起撤銷之訴,實質上是要否定前訴確認合同有效的裁判結果,符合重複起訴的構成要件。

第四,可撤銷合同在撤銷之前是有效的不能推出可撤銷合同是有效合同的結論,更不能推出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銷的結論。有觀點認為,可撤銷合同在撤銷前是有效的,因此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銷的,並由此推出,經法院確認為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撤銷,這種推理存在邏輯上的漏洞。因為可撤銷合同雖然在撤銷前是有效的,但可撤銷合同並不是真正的“有效合同”,而是相對有效合同,或可稱之為“在撤銷前有效合同”,不能把可撤銷合同直接稱為有效合同。司法實務中確認合同有效,實際上是確認合同真正有效,而不包括相對有效,相對有效合同有其專門名稱,即可撤銷合同。對於當事人來說,確認合同可撤銷沒有任何意義,因為對於可撤銷合同,當事人可以直接主張撤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業經法院確認為有效的合同,不能再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對此應裁定不予受理。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19日三版 作者:張成東 單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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