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實用的35個婚姻家庭糾紛熱點、難點



王幼柏律師團隊介紹:由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暨婚姻家事委員會主任、廣州電視臺經濟與法頻道法律顧問、廣州電視臺婚姻家事團隊首席律師、廣州電視臺《法治時空》、《律戰行動》專家點評律師王幼柏律師領銜,團隊專注於婚姻家事和財富傳承領域的案件代理和研究

超實用的35個婚姻家庭糾紛熱點、難點

作者 | 吳曉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級法官

來源 | 法律一講堂

  • 全文共26803個字,預計閱讀需20分鐘

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約定的財產性補償應如何處理?

答: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可以分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無配偶以及雙方均有配偶兩種情況。現實生活中,這種同居關係在不斷形成的同時也在不斷解除。有些同居關係在解除時,一方會向另一方主張一定數額的補償金。補償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協議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補償金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如不應保護,一方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張返還?

傾向性觀點認為,其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履行與否全憑債務人的意願,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我國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作了規定,而對於“自然債務”的概念、分類、效力並未規定。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債務通常分為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法原因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等類型。解除上述同居關係的補償金應當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因為其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雙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要求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後反悔,主張返還已支付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訴主張返還的除外。

有人認為,如果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後要求結束雙方關係,一方自願給另一方打欠條表示補償之意,事後又反悔的,對受欺騙一方主張補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感情問題不是做生意,並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報,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故對於是否補償全憑當事人的自覺自願,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

二、一方婚前給付財物請求返還的糾紛如何處理?

答:對於婚前給付財物的性質問題,有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給予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對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來說,通常是因舊俗所累,並非自願。當兩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成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

也有人認為,一方為達到與對方結婚的目的給付另一方財物,其真實意思無非是想用財物打動或收買對方,在這種情形下,給付一方要求返還財物,應不予支持。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給付另一方財物可視為一方與另一方結婚發生的成本,兩者發生婚變,應為投資風險,投資者應自負這種風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有一定道理,但鑑於目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廣大農村地區多年來存在的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有的人家為了娶妻送彩禮而債臺高築,在結婚不成的情況下一概不予返還彩禮顯然是很不公平的,也會助長借婚姻索取財物或騙取財物的行為。

國外對於婚前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一般將其納入婚約制度進行調整。《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婚姻之利益進行的任何贈與,如該婚姻並未成就,贈與即失去效果。”《德國民法典》規定:“如果婚姻未成,則每一方訂婚人皆可依照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而要求對方返還所贈禮物或作為訂婚標誌所給之物。在訂婚因一方訂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義,推定返還請求被排除。”該法典同時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解除訂婚之時開始。

《瑞士民法典》規定:“不得依據婚約提起履行婚姻的訴訟。不得訴請給付為出現違反婚約的情況而約定的違約金。”“如婚約一方無任何重要事由而違反婚約,或因自己的過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對方解除婚約時,應當對對方、對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為準備結婚而做的善意準備,給付相當的賠償金。”“因他方過錯違反婚約致使無過錯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損害時,法官可許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額的撫慰金。該項要求不得讓與,但如該要求於繼承開始時被確認或被訴請的,可轉移於繼承人。”“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可請求返還。如贈與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辦理。因婚約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約的,不得要求返還贈與物。”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則審理同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於彩禮問題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該條規定本意是為了解決廣大農村地區普遍存在的彩禮問題,實踐中不能任意擴大適用的範圍。在經濟、文化相對發達的城市中,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應從附條件贈與的角度考慮,不能適用上述有關彩禮的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雙方戀愛期間共同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分手後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產權,該如何處理?

答:從審判實踐來看,戀愛期間購置房屋的糾紛,一般呈現的特點是:(1)雙方事先及事後對一旦婚戀不成所購房屋如何處理並無約定。(2)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或預登記的權利人一般為男女雙方,而實際房款(含貸款)大多數由一方全額支付。(3)涉訟時房屋市場價格較購房時均有不同程度上升,雙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產權。(4)因房價上漲導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歸屬成為雙方爭執焦點。

對於戀愛期間為了結婚而共同購房,產權登記為雙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沒有按份共有的特別約定,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雙方終止戀愛關係後分割共有財產,符合《物權法》關於“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一方取得房屋當予退還另一方在此期間的出資,又由於兩人在購置房屋時以共同組建家庭為目的,雙方均未提供所購房屋的產權份額有過約定的證據,故在共同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後,因市場因素房屋價值獲得增值,該增值部分的財產當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則予以處理。

四、處理有關彩禮糾紛時應注意什麼問題?

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對彩禮問題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

在處理有關彩禮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並非僅限於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時,法院不應予以採信,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對於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是如此,訴訟方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一般習俗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故將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妥。

2.應注意把握彩禮返還的範圍,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考慮到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發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為籌辦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費用等,在此基礎上予以適當返還。在實際生活中,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於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化為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處理方式上應當靈活把握,真正體現公平原則。

五、女方懷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關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的起訴?男方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可以嗎?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訴訟請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正當權益,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和流產後,身體和精神負擔重,特別需要安寧和正常的生活條件。為此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基於同居關係與合法婚姻關係的不同性質,《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並不適用同居糾紛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條是對婦女的特殊保護條款,但法律保護的是合法婚姻,當雙方當事人選擇同居而非登記結婚時,就意味著選擇了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關係本身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基於同居關係而形成的財產關係和子女撫養問題還是受法律保護的。故在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也可以起訴到法院要求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從表面來考慮是與《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婦女、兒童權益的維護,但我們從深層次仔細分析會發現,這恰恰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權益。因為同居關係不如婚姻關係穩定,同居關係本身的鬆散性,使法律的保護作用顯得微不足道。為了引導更多的公民放棄同居而選擇婚姻,使自身處於法律的庇護之下。公民主動走向婚姻,構建一種健康、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既有利於自身及子女權益的維護又有利於社會的文明與進步。

而無效婚姻是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婚姻在被宣告無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該婚姻還是被法律視為有效的,此時該有效的婚姻還是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的。如果賦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條的情形下有權提起請求宣告婚姻無效之訴,就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比離婚判決的後果更為嚴重,此時對保護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的婦女更為不利。在這種情形下,男方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是與《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宗旨相違背的。故我們認為男方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仍應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

六、未婚同居當事人簽訂的忠誠協議能否受到法律保護?

答:不能,對這類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因為《婚姻法》是規範合法夫妻關係的,未婚同居關係不是婚姻法調整的範圍,戀愛是自由的,戀愛時不得腳踏兩隻船隻是道德範疇的要求。

七、雙方登記結婚共同生活幾年後,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仍無好轉。男方將女方帶至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要求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審查了雙方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離婚登記的資料,認為符合離婚條件,便為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並頒發了離婚證。女方認為,民政工作人員未認真、嚴格審查,違反了《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離婚登記”的規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離婚證。此種情況,該如何處理?

答:《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對於本來不應當受理的離婚登記,如果民政部門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辦理了離婚登記,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該如何處理呢?我們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同樣的道理,一旦登記離婚生效,已經離婚的當事人就有權與其他的人結婚,如果離婚登記可以被隨意撤銷,將無法保護第三人的婚姻權利。因為離婚登記被撤銷就意味著已經登記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離婚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婚姻就變成了重婚,後果相當嚴重!如果已經登記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復婚登記予以補救,故離婚登記中有關解除婚姻關係部分不能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按照上述規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離婚登記就屬於違法,離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判決確認離婚登記行為違法同時撤銷離婚登記中有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部分的協議,由原婚姻當事人重新協議或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有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問題。

八、雙方登記結婚時,因女方未達法定婚齡,女方便拿自己姐姐的身份證與男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後雙方發生糾紛,女方到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此種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應如何處理呢?

答:本案的癥結在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與婚姻登記瑕疵是三個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記上的瑕疵而主張婚姻無效或可撤銷。《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確規定,不能隨意進行擴大解釋。因此,對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關係的,只能從符合無效或可撤銷婚姻要求的幾類法定情形來處理,不能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隨意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登記。

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與1994年2月1日公佈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刪除了原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有關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佈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只在第九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因脅迫結婚的,有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的權利。同時,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因為婚姻登記機關作為政府的行政部門,體現的僅僅是國家對締結婚姻行為在登記環節上的監督和管理,而對婚姻效力的確認及相關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民事權利的問題,應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原規定以行政權力代替司法審判,顯然不利於民事權利的充分保護。綜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沒有授權婚姻登記機關行使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僅授權婚姻登記機關對因脅迫結婚的,依當事人的申請行使撤銷婚姻的職責。

近些年,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因為婚姻登記時存在瑕疵而主張婚姻無效的情況:有的當事人認為一方結婚時隱瞞了外國人的身份,主張其婚姻無效;有的一方偽造身份證或用別人的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以非法佔有錢物為目的,婚後不久即失蹤;有的一方使用親友的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後實際共同生活;有的婚姻當事人沒有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申請結婚登記而是異地辦理;有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等等。當事人基於上述這些理由到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而婚姻無效與婚姻登記瑕疵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受行政法的調整,而婚姻無效是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後果,不能以婚姻登記時的瑕疵來主張婚姻無效。婚姻無效制度,是法律設立的一種對結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關係,由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針對該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的一種救濟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依據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僅限於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以及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四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範圍、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適用的程序、婚姻無效的阻卻事由等問題均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應以起訴時的狀態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的期間,當雙方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時,無效婚姻的情形已經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無效事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從民事審判的角度來說,對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從是否符合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婚姻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婚姻,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範圍,同時也有悖於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初衷。法院經審查發現不屬於《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有瑕疵的行政行為,除非“嚴重且明顯”,並不當然無效或可撤銷。為防止隨意撤銷政府行為,人為製造混亂,法院在決定是否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授益行政行為(設定或證明權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為)時,要綜合考慮程序違法的程度和對關係人的信賴保護。授益行政行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補正,可由政府自行補正。如果無法補正或者補正徒勞無益,只要程序瑕疵沒有明顯影響實質決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計,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張撤銷行政行為①或認定行政行為無效。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係,“婚姻”已形成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向社會輻射出各種關係,簡單地否認這種身份關係的存在,必然會對家庭及社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影響。基於對人類情感的尊重,基於切實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需要,基於重視婚姻事實的考慮,特別是在該婚姻關係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婚姻的效力。

綜上所述,當事人以法定無效婚姻四種情形(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以及未達到法定婚齡)以外的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九、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為妥?

答:實際生活中,因一方未達法定婚齡而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登記結婚的情形並不少見。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因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係。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是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於他人。我國對婚姻關係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採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記載於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並承認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係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係,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於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十、一方使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經公安機關查證,一方的身份證件系偽造,另一方起訴離婚被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沒有明確的被告,此種情況有什麼救濟途徑?

答: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身份證等證明材料,騙取了結婚證,其目的是為了騙取錢財,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該行政行為形式上雖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顯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有關結婚登記的條件。該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的情形,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有關規定,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認定兩種方式,現鑑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因此,受騙一方的救濟途徑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結婚登記。

十一、鞏某的父親與表姑從小感情很好,由於是親戚一直不能結婚。後鞏某的父親身患癌症,其與鞏某的表姑隱瞞真實情況辦理了結婚登記,鞏某父親去世後不久,鞏某到法院申請宣告其父親與表姑的婚姻無效。此種情況,該如何處理?

答:鞏某的父親與表姑是表兄妹關係,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屬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其婚姻當屬無效。他們的婚姻關係雖因鞏某父親的死亡而終止,但雙方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親屬關係永遠不會改變。鞏某在父親死亡後1年內請求法院確認其父與表姑的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無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有關結婚條件和結婚程序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範而不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是不能自行改變或者通過約定加以改變的。一旦違反,便應導致婚姻無效的後果。

婚姻無效的情形可以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未達法定婚齡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屬於相對無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則屬於絕對無效的情形。對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不應存在阻卻事由,即無論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係還是隻有一個婚姻關係,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親屬關係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關係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係,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解除。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不存在阻卻事由,即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和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應是絕對無效。如果對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給予“豁免”,不宣告婚姻無效,將會使禁止近親結婚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

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是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我國《婚姻法》也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姻無效。對於無效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死亡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雖然夫妻一方已經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所作出的判決,對夫妻中生存一方與死者之間曾經擁有的配偶身份關係具有直接的拘束力。一旦該婚姻關係被宣告為無效,婚姻關係當事人中生存一方原來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就會喪失,同時喪失其作為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與死者親屬之間的姻親關係也歸於消滅。

十二、養父母和養子女結婚屬於無效婚姻嗎?

答:養父母和養子女是基於收養關係而形成的法律擬製血親關係,《婚姻法》和《收養法》規定,合法的收養關係受到法律的保護,一旦收養關係成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等同於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是宣告婚姻無效的四種法定情形之一,如果養父母與養子女沒有解除收養關係而結婚,他們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當然,在收養關係依法解除後,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還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重婚是構成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之一,事實上的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答: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登記但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為事實上的重婚。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的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與他人又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應認定為重婚行為並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現實生活中,不少人採取了規避法律的方式,在與他人婚外同居時,既不去登記結婚,也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針對這種情況,修訂後的《婚姻法》特別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因此,事實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間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如果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不屬於刑法予以處罰的範圍,而屬於婚姻法禁止的行為。當然,重婚的涵義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處,事實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這種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義相稱,而不是以所謂的秘書、親戚、朋友相稱。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得很明確,即“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十四、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狀告婚檢部門,應如何處理?

答: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狀告婚檢部門,請求法院判令婚檢部門賠償其宣告無效婚姻訴訟費和精神損失費等這類糾紛,關鍵是審查婚檢部門有無過錯。如果在進行婚檢時,女方並沒有任何精神病症狀,且否認自己有精神病史,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表中親筆簽名,而精神病診斷主要依靠病人的病史和臨床表現,在既無病史資料又無臨床表現的情況下,婚檢部門不可能作出精神病的診斷。任何婚檢機構也不可能到每個前來婚檢者的家庭去調查其有無既往病史,故婚前檢查與該無效婚姻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婚檢部門沒有過錯,婚檢者自述是否真實的風險應由婚姻當事人自己承擔,故法院應駁回男方的訴訟請求。

十五、在婚姻關係無效的情況下,與他人結婚是否構成重婚?如某男與某女登記結婚後,又與別人登記結婚。後來某男對其前婚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稱婚姻登記違法要求予以撤銷。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後,確認某男與某女的婚姻登記違法,決定撤銷其結婚登記並收回結婚證書,某男兩次登記結婚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

答:我們認為,無效婚姻並非當然無效,只有經法院依法宣告為無效婚姻後才自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得很明確:“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婚姻是否無效,必須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經法院審查後才能確認,並非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由心證、自己說了算。因此,凡是領取過結婚證書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的,都應受婚姻關係的約束。某男與某女的結婚登記在未被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違法前,雙方均應受其約束,而某男又與別人登記結婚的行為當然構成重婚。

十六、雙方婚後簽訂一份“忠誠協議書”約定:雙方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需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N萬元。後女方發現男方有出軌行為,遂提出離婚,並以男方違反“忠誠協議書”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賠償金N萬元。請問應如何看待“忠誠協議書”的效力?

答:關於夫妻“忠誠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一向爭議很大。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書”並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於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於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④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雖不違法無效,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力。因為“忠誠協議書”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書”案件,必然會面臨一個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負面影響,我們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夫妻是否忠誠屬於情感領域的範疇,是任何強制力量所無法克服的。所以,情感問題應當情感解決,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應當像對待婚約一樣,“既不提倡也不保護”,這樣才是聰明之舉。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於個人來說是隱性的,是不確定的。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性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可能就會三思而行。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於維繫婚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也有觀點認為,《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係。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⑤我國法律在侵權法中實行的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前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人仗著有錢就去侵害他人權利。故忠誠協議不應被賦予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通過契約向違背忠實義務的配偶要求賠償。

筆者認為,對這種“忠誠協議書”應當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又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姦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範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姦行為。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書”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賠償金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這種協議也是屬於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後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所謂“忠誠協議書”,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於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並不屬於交易關係,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目前許多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係為內容,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⑥因此,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對有關身份關係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只不過這種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應由《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進行調整,法院在確認有關身份關係協議的效力時,首先應審查該協議是否違反《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的規定。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書”效力的肯定,並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對於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姦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姦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倡導性條款判令通姦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是,對於夫妻雙方在自覺自願基礎上籤訂的“忠誠協議書”,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書”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願意通過“忠誠協議書”約束自己的行為,並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麼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於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什麼通姦的事實,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後果,法院又怎麼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超過了實際負擔能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

答:近年來,伴隨著20世紀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獨生子女陸續進入婚育階段,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生育權糾紛,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和熱評。有些女性為了工作、學習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願生育,未經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男方往往在提出離婚的同時以生育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生育權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過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撫育後代的權利,生育權系人格權的一種,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不必依附於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對世屬性。未婚男女同樣享有生育權,國家無權強制其墮胎,只能要求其承擔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責任。

對夫妻雙方來說,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生育權。但在夫妻之間生育利益發生衝突時,誰享有生育決定權的問題上,傾向性觀點認為:生育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得以實現。《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的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於自然生育過程是由婦女承擔和完成,婦女應當享有生育的最後支配權。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當夫妻生育權衝突時法律必須保障婦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權。在這個問題上,法律對婦女行使生育權的任何負擔的設置,如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或者課以妻子通知丈夫的義務,都是對妻子生育權行使的有效否決,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強迫妻子生育的為現代文明所不容的社會悲劇。故妻子單方終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⑦

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的有關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明確肯定,丈夫沒有阻止妻子墮胎的權利。在澳大利亞,1983年凱訴特案件中,昆士蘭州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無權阻止妻子墮胎的觀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答覆州法律是否可以規定妻子進行人工流產須徵得丈夫同意問題時,明確持否定立場:“我們不是沒有意識到丈夫對於妻子的懷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兒的成長和發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適當的關注和利益。聯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沒有忽視婚姻關係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們認識到,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可能會影響部分婚姻關係的發展,包括物質和精神的影響,而且這種影響可能是不利的。儘管如此,我們不認為各州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可以准許男方單方面行使權利阻止妻子終止妊娠。”⑧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通過一系列的判例確認了婦女的墮胎權,否定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明確指出,在父親的利益與母親的私權衝突時,法院傾向於保護後者,“是母親懷著孩子並直接和立刻受著懷孕的影響”。⑨

鑑於生育子女目前還是我國多數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絕大多數夫妻期望能夠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倫之樂,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發生衝突時,應當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上認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而又不允許丈夫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實質上就是強迫丈夫娶一個不願生育的配偶,其後果即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權。

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與婚外異性交往超出一般朋友關係、造成其家庭不睦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女方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答:關於“配偶權”問題的爭論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終修訂後的《婚姻法》並未規定所謂“配偶權”,更沒有規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起訴第三者要求其承擔侵犯“配偶權”的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畢竟婚姻關係不同於其他社會關係,它的建立以感情為基礎,它的解除同樣依據感情是否破裂,那種以為法律增加“配偶權”規定就可以將貌合神離的夫妻捆綁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為法律只能規範人們的行為,不可能規範人們的情感。

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本條所列的民事權益也沒有包括“配偶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這條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排除了婚內一方起訴第三者的可能。夫妻關係不是財產所有權關係,不能因為夫妻領了結婚證就相互是對方的財產。在《婚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權”是十分明智的選擇,離不離婚是夫妻雙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個誘因。我們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責任都強加在第三者身上,並以此要其承擔拯救家庭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法院應裁定駁回女方的起訴。

十九、雙方結婚後男方因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女方起訴離婚,男方堅決不同意,並在法庭上當著法官的面寫了保證書稱:“我今後保證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現任何對不起女方的事情,如果出現,放棄所有家產。”但在女方撤回離婚訴訟不久,男方又因在娛樂按摩場所嫖娼,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0天,並罰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訴離婚,並要求按保證書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請問這種保證書有效嗎?

答: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證書是男方在法庭上當著法官的面寫下的,系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應當預料到如果再做出對不起女方的事情,離婚時不應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財產;該保證書既體現了夫妻應相互忠實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會道德的標準,故該保證書對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行為是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將大額的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他人,顯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但有種觀點認為,該贈與行為應認定部分無效,而非全部無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額也包含妻子的份額,他人所獲贈財產中有一半為夫妻一方的份額,一方處分自身份額的意思表示應為真實,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財產權利。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權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將共同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嚴重損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這種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也無權在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半數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是平分的,但未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無法確定一方的份額一定是一半。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原則是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根據實際情況,男方也許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財產,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額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二十一、雙方離婚後,男方進行親子鑑定,發現自己並非孩子的親生父親,遂起訴要求女方返還撫養費,並賠償精神損失N萬元。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應當支持,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女方確有過錯,且對男方構成精神傷害,故應當支持;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女方的行為並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撫養非親生子女能否視為一種精神傷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請問哪種意見比較妥當?

答: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而男方受欺騙撫養了非親生子女,代替孩子的親生父親履行了法定的撫養義務,男方得知事實真相後,當然有權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撫養費。從男方的角度來看,女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對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傷害,故其同時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精神損失。楊立新教授認為,這種案件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是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配偶一方將本沒有親子關係的子女謊稱為有親子關係,使對方不明真相地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進行撫養,最終的結果卻是撫養了非親生子女。進行欺騙的一方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權受到侵害,構成侵害親權的侵權責任。有觀點認為,這種案件屬於無因管理,因為存在沒有法律的原因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這個事務就是撫養他人的子女。但無因管理必須是無“因”而進行管理,事實上欺詐性撫養關係在進行管理的時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詐下,誤將他人的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撫養,儘管是“誤將”,但也是有“因”;有觀點認為這種案件屬於不當得利,被撫養人的法定撫養人當然是不當得利,但不當得利不能概括行為的性質,僅僅指出了行為後果的性質。我們認為,楊立新教授分析的頗為到位,只有認定這種行為的性質屬於欺詐性撫養關係,是一種侵權行為,才能夠正確界定這種行為的性質。⑩

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賠償精神損失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兩碼事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並不一定構成“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賠償要件,即通姦生育子女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決女方賠償精神損失的依據應是《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

二十二、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在贈與房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嗎?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離婚時贈與房產的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在此問題的處理上,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認為夫妻之間有關財產的約定,只要系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為有效且對雙方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對於《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因其強烈的身份性不應適用贈與合同有關撤銷權的規定,任意行使撤銷權將使夫妻財產約定變成一紙空文,故夫妻之間有關房產贈與的約定無需經過物權變動手續,離婚時法院可以判決房產歸受贈方所有,對贈與房產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二是認為《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於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到財產權屬的條款,對於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並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係或者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並沒有指明夫妻關係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並不矛盾。因此,尚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贈與,房產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對贈與房產一方離婚時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採納了第二種觀點,規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需要指出的是,該條重點在於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二十三、男女雙方在婚前約定並公證:“婚後實行分別財產制,女方離職在家操持家務,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勞動報酬5000元,不論男方經濟狀況如何。”雙方按約履行若干年後,舅方不再每月支付妻子勞動報酬5000元,妻子遂提起訴訟,要求男方按照協議繼續履行,妻子的主張能成立嗎?

答:對於這種丈夫支付妻子勞動報酬的協議,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審判實踐中,依據《婚姻法》第四十條主張權利的並不多見,原因在於鮮見我國實際生活中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而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夫妻婚後實行分別財產制。

雙方既然自願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妻子在家操持家務並由男方每月支付勞動報酬5000元,體現了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這種協議應當是有效的,法院應支持妻子的訴訟請求。

二十四、男方不願生育而女方堅持生育,能否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義務?

答:司法實踐中,經常有男方因種種原因比如經濟困難、出現第三者、婚姻即將解體甚至不喜歡孩子而缺乏生育意願的情況。比如,甲男與乙女協議離婚,離婚時女方已經懷有身孕,男方給女方一大筆補償,明確表示不要孩子,雙方並協議約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補償款,但事後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時男方是否要承擔撫養義務。在男女雙方相互協作而使女方懷孕後,男方不得基於其不願生育而強迫女方墮胎,因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發生性關係時沒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這一行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權,這時其雖然不願女方生育,但不得強迫,否則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一義務不受父母是否離異影響,不能因為父母的過錯而免除對其子女的應盡義務,這主要是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而設的規定。何況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況下,在性關係中不採取任何避孕措施,對子女的出生來說其行為本身也有過錯,所以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因此,女方執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任何義務。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2.6萬元存款。女方辯稱2.6萬元是以女兒名字存在銀行的,屬於女兒的壓歲錢,男方無權要求分割。男方則認為,如果夫妻離婚時不對壓歲錢進行分割,在孩子沒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勢必造成孩子跟誰過誰就有權支配的狀況,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答:家長給子女壓歲錢的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傳統風俗習慣中,壓歲錢是春節拜年時長輩給晚輩的一種禮金,有壓祟(歲)、辟邪、祝福平安的含義,實際上屬於一種贈與行為,而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行為。壓歲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已經贈與子女,子女享有對壓歲錢的所有權。即使子女的壓歲錢來自於父母,但從贈出之始就從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從而完全歸屬於子女所有,況且銀行存款實行實名制,女兒名下的銀行存款,當然也應認定歸女兒所有。在子女未成年時,夫妻一旦離婚,則由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該壓歲錢。

二十六、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父之間的婚姻關係一旦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也自然終止嗎?

答: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雖然是以生父母與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為前提,但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它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它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解除,但不能認為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父之間的婚姻關係一旦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也自然終止。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因為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基於血緣關係而產生的一種法律關係,這種基礎決定了生父母對子女是第一位的親權關係,而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基於姻親關係而發生的一種事實上的撫養關係。離婚時繼父母不願繼續撫養繼子女的,不能勉強,本著血緣關係第一位的原則,仍應由生父母承擔撫養義務。第二,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育成人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係原則上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方關係惡化,經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

二十七、收養關係解除後,養父母還可以要求養子女給付生活費嗎?

答:《收養法》第二十九條是對收養關係解除效力的一般規定,即“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即行消除”。而《收養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則是對收養關係解除效力的特殊規定,即“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請注意,這裡法條的文字表述是“收養關係解除後”,而非“收養關係解除時”,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養關係解除後出現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情形的養父母獲得法律上的保障,這樣規定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夠更好地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養子女與養父母收養關係解除後,對養父母承擔的贍養義務在理論上被稱為“後贍養義務”,其法律特徵是:第一,後贍養義務產生於養父母與養子女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這是後贍養義務的時間特徵;第二,後贍養義務的主體是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第三,後贍養義務的對象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這裡包括缺乏勞動能力和缺乏生活來源兩個要件,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第四,後贍養義務的內容是給付生活費,這是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實質特徵。一般情況下,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包括物質贍養又包括精神贍養,而後贍養義務發生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不復存在,因此,以解決生存問題為目的的物質贍養,即給付生活費成為後贍養義務的顯著特徵。11

二十八、父母請求子女返還買房的出資時,應如何處理?

答:由於父母與子女不和、子女離婚時父母為保全自己的出資等原因經常會出現父母請求返還出資的情形。從司法實踐反饋情況來看,父母請求返還出資所主張的基礎法律關係往往為借貸而非贈與。

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行為的法律性質,應著重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應以父母的明確表示為標準。如果父母與子女之間約定為贈與或者父母明確表示為贈與,就是贈與關係。這裡要注意,父母出資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發生在出資的當時或在出資後。一旦父母在出資時或出資後作出贈與意思表示,則意味著贈與關係已經成立生效。父母日後再主張借貸關係則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對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基於彼此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係,父母的借貸往往沒有借條,父母的贈與也往往沒有明確的表示。此時應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父母有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則一般應認定該出資為贈與行為。

二十九、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如何認定?

答:在現代的醫療技術條件下,受孕既包括傳統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體內受精)與試管嬰兒(母體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稱為輔助生殖技術,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現代生物技術,通過非自然的行為懷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據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同質授精所生子女和異質授精所生子女兩種。所謂“同質授精”,是採用人工授精方式,將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宮內,這種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會產生質疑。而“異質授精”是將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宮內,其法律地位難免會產生疑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覆函的精神,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精子與卵子來源於夫妻雙方,只是採用輔助生殖技術使之結合懷孕所生的,該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血緣關係,是夫妻雙方的親生子女,其法律地位無可質疑。

第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事先經過丈夫同意或事後丈夫明確表示無異議,妻子採用人工授精技術懷孕,精子不是生育婦女的丈夫提供的,儘管子女與丈夫沒有血緣關係,但生育婦女的丈夫應視為該子女法律意義上的父親。而且一經丈夫同意,經過人工授精技術生育了子女,這種同意和認可是不能反悔的,因為孩子已經出生,對於既定事實不容反悔,否則

極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第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擅自採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與丈夫沒有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丈夫不承擔撫養義務,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擔撫養義務。

三十、甲某幾年前與妻子乙某離婚,離婚時協議兒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撫養,生活費、教育費則由甲某負擔。丙某在與同學玩耍時將同學胳膊扭傷,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藥費等近萬元。但乙某無力賠償,同學的父母向丙某的父親甲某要求賠償,但甲某以丙某未與自己共同生活為由拒絕賠償,甲某的理由成立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丙某雖是同母親乙某共同生活,但其與甲某的父子關係並未因甲某與乙某夫妻關係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將同學扭傷應予賠償,在乙某無力賠償時,甲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某以丙某未與自己共同生活為由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十一、甲某在父母離婚後隨母親生活。初中畢業後沒有考上重點高中,甲某母親在未經父親同意的情況下,為甲某選擇了重點高中,並交納了3萬元的擇校費。甲某母親事後同甲某父親交涉,要求其承擔擇校費的一半,遭甲某父親的拒絕。甲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其父親承擔擇校費的一半,甲某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但所支付的教育費應在必要的範圍內。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教育費的承擔以必要為限,上收費較高的私立學校、重點高中所支付的擇校費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夠而產生的擇校費,以及為子女報讀昂貴課外輔導班或購買昂貴學習用具等所產生的費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費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費只能由支出方自行“買單’,除非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自願承擔。故甲某的母親在未取得甲某父親同意的情況下,選擇較好的學校讓甲某就讀,並支付高額擇校費,應由甲某的母親自行承擔。

三十二、雙方在法院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由女方直接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到女兒大學畢業時為止。但在女兒上大學後,男方無故不再支付撫養費,女兒遂起訴要求其父按照約定支付撫養費。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已將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義務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已經就讀大學的女兒還能再主張撫養費嗎?

答:《婚姻法》規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該條司法解釋的初衷是考慮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進入大學學習的成年子女是為自己以後更好地就業創造條件,負擔大學費用不應成為父母的法定義務,這樣可以鼓勵成年子女勤工儉學,憑自己的勞動收入完成大學教育。但從該司法解釋施行後的情況看,有不少學者和法官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中國的國情。現在大學學費日益高漲,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儉學很難完成學業。一般家庭的父母當然會儘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學的費用,而對於一些離異的家庭,情況就不容樂觀了。有的繼父或繼母不願支付繼子女的大學學費,從而引發糾紛。

在父母對子女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釋執行,但法院應儘量多做調解工作,儘量保證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完成學業;如果父母離婚時約定支付撫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時,就應按照約定履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是對父母的最低要求,父母自願負擔女兒上大學的費用,並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子女有權主張父母按約支付撫養費。

從現實情況看,上大學的階段甚至大學畢業後尚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階段,父母資助的情況相當普遍。我們認為,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父母撫養期限適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階段完畢後;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適用父母的約定。

三十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需符合哪些條件?

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需符合以下條件:

1.存在重大理由

《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製度是《物權法》規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種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權法》有關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則。關於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物權法》規定的原則是,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財產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同共有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僅規定了兩種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應當注意的是,應將“重大理由”僅限定為上述兩種情形,除本條規定情形外,既不能類推適用,亦不能擴大解釋,以避免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意主張分割共同財產,損害家庭穩定及影響夫妻共同財產保障功能的實現。如在判斷是否屬於第一種情形時,應區別當事人的不同主觀意圖。從主觀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或者偽造債務等行為應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為,通過上述行為,實現侵佔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因過失行為導致的共同財產毀損,不適用該條規定。

2.分割共同財產的前提是不能犧牲債權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只有同時滿足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條件,方能獲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法定扶養人或法定贍養人醫療費用,與保護債權人利益衝突時,也不能侵害債權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時滿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條件時,法院才會支持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婚內財產分割的權利規定,無疑對於充分保障婚內財產權利有著重大意義。給無法離婚、不便離婚、不想離婚的當事人快速尋求夫妻共同財產權利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徑。

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時應注意:第一,此為不解除婚姻關係、不變更原夫妻財產製前提下的分割,當事人訴請分割的只是已經形成的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析產後,一方或雙方重新獲得的財產,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婚內財產分割需以“非常財產製”為前提。也有少數國家規定,婚內財產分割無需以分別財產判決(非常財產製)為前提,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前者在共同財產分割後,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而後者則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由於《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非常財產製,因而應當理解為分割共同財產後,夫妻對將來的財產仍然實行共同財產制。且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對於保護收入較低弱勢一方比較有利;第二,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人為夫或妻,第三人無此項請求權。

三十四、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情形,可否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答:在國外,當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通常允許債權人請求法院宣告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物權法》僅僅規定“共有人”有權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的請求,相應地,在婚姻關係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債權人不具有該請求權。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來看,只規定了兩種情形,屬於封閉性的條款。故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不屬於能夠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三十五、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糾紛,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出賣,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第三人返還房屋。隨著《物權法》的出臺、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確立,對於此類糾紛的處理,應該說已基本達成共識,沒有太大的爭議。問題的焦點在於,當夫妻一方擅自處分的房屋屬於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時,應當優先保護誰的利益?有的專家建議規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另一方無家可歸的情況。從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則上這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區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華型居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同時第七條還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既然民事執行程序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對於唯一住房不予執行,顯然考慮到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定;在房價高漲的現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採納了多數人意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精神作出了相應規定,既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對另一方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體現了兼顧配偶權利保護和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現代法制精神。

註釋:

①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65頁。

②孫若軍:《論欺騙登記婚的法律後果》,載《法律適用》2004年10月,第18頁。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頁。

④李明舜:《婦女權益法律保障研究》,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頁。

⑤《法律能干預婚外情嗎?》,載中國青年報2002年12月31日,綜合新聞版。

⑥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頁。

⑦蔣月:《論妻單方終止妊娠是否構成對夫生育權的侵害》,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論文集。

⑧廖雅慈:《人工生育及其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頁。

⑨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