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到了!印钞公司申请的商标也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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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申请商标真的是六亲不认的,申请人真正需要做的是遵循商标的审查和细则和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积极尽早的布局和保护才是真理!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申请的第18491913号“中钞ZHONGCHAO+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成都中超碳素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19日申请的第4613710号“ZHONGCHAO+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广州中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申请的第7709522号“ZHONGCHAO+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有“ZHONGCHAO”,诉争商标的汉字“中钞”也与该拼音对应,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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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不服此决定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且中钞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83404号关于第18491913号“中钞ZHONGC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中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字体、含义等差异较大,不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中钞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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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理由如下: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查明,中钞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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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是汉字“中钞”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ZHONGCHAO”;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语拼音“ZHONGCHAO”,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相关公众进行呼叫时无法区分,可能会将其视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在该程序中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是无法考虑,否则就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在本案中,中钞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没有参与进来。因中钞公司的证据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具有足够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或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市场格局,故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成了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以上所述,中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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