驚到了!印鈔公司申請的商標也敢駁回……

驚到了!印鈔公司申請的商標也敢駁回……

原來,申請商標真的是六親不認的,申請人真正需要做的是遵循商標的審查和細則和商標法的強制性規定。積極儘早的佈局和保護才是真理!

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申請的第18491913號“中鈔ZHONGCHAO+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成都中超碳素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19日申請的第4613710號“ZHONGCHAO+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廣州中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申請的第7709522號“ZHONGCHAO+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均有“ZHONGCHAO”,訴爭商標的漢字“中鈔”也與該拼音對應,故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呼叫相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決定訴爭商標在智能卡(集成電路卡)等商品(簡稱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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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不服此決定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呼叫相同,且中鈔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標誌具有足夠的知名度,不足以使得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明確區分。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會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中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鈔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商評字[2017]第83404號關於第18491913號“中鈔ZHONGCHAO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並判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中鈔公司的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標構成、字體、含義等差異較大,不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不構成近似商標。中鈔公司對引證商標二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暫緩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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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及理由如下: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經查明,中鈔公司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不持異議。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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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是漢字“中鈔”以及對應的漢語拼音“ZHONGCHAO”;引證商標一、二均包含漢語拼音“ZHONGCHAO”,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讀音相同,相關公眾進行呼叫時無法區分,可能會將其視為系列商標或具有某種關聯。

本案為商標駁回複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引證商標持有人無法作為訴訟主體參與到該程序中,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不能在該程序中出示。在缺乏對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進行充分舉證和辯論的情況下,商標知名度是無法考慮,否則就有違程序的正當性。

在本案中,中鈔公司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而兩引證商標持有人沒有參與進來。因中鈔公司的證據為單方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經使用可以與兩引證商標相區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在先商標、訴爭商標具有足夠的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將其與各引證商標明確區分,或已經形成了明確的市場格局,故不能消除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混淆的可能性。截止本案審理終結,引證商標二仍為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成了訴爭商標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根據以上所述,中鈔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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