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車禍後沒遠離現場也可能被認定爲「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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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車禍後沒遠離現場也可能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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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既然“已失足”,畏罪逃逸更成“千古恨”。

是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還是交通肇事逃逸?因為某些行為,案件性質就完全不一樣了。

李某醉酒駕車發生事故致人死亡,其稱因害怕車輛發生爆炸而兩次離開現場,被人發現後又被截留現場,此案屬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還是交通肇事後逃逸?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空間該如何界定?請一起走進今天的廣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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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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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陳某路過見發生事故,即下車打電話報警。李某撞車後下車沿路返回查看時,見劉某被撞倒在地且陳某也在現場,就問陳某“是不是你撞的人和單車”。陳某忙著撥打報警和急救電話,見李子豪是醉酒狀態,為免爭吵就應稱是其撞的。李某和阿玲棄車準備離開現場時,被保安發現並抓了回來。隨後,李某趁保安不備,又離開現場20多米並躲入對面綠化樹叢內,又被保安發現並抓回現場。

民警到場後,李某被詢問時先是指證是阿玲駕車,後被反覆詢問才承認是自己駕車。民警經現場檢測發現李某屬醉酒後,即將其控制。經交通部門認定,李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劉某無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李某的家屬向被害人劉某的親屬賠償了人民幣11.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稱其並未在肇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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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供述

車停後,我們下車從人行道往回走,經過事故現場時看到倒在地上的單車和一男子,旁邊機動車道停有一輛閃著雙閃燈的小客車,我還向小客車的駕駛人問“是不是你撞的人和單車”,他說是。

發生事故後,因為我害怕,腦子一片空白,所以我往回走。我下車後跟阿玲講過“走”的話,因為我見到我車爆開了氣囊,冒煙,怕車會爆炸。走到東邊路口,保安攔住我們,保安叫我們不要走。我沒有理會保安,拿了阿玲的手機跑入對面的公園樹林打電話,告訴我父親發生事故。我打完電話從樹林出來回事故現場時,保安來攔我們。跑入公園的樹林是因為我發生事故害怕,不是想躲開警察或者保安,我只是十分驚慌,不知道怎樣處理,想快點通知家人。如果我真的走的話,我早就走了,何必還要走出來走回事故現場給保安抓。

爭議焦點

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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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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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及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並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雖然兩次離開案發中心現場,但並沒有離開太遠,李某辯解主要是因為當時以為自己不是撞人的肇事者,以為只是撞了車,害怕車輛爆炸,而且事故發生後也有點害怕,想要通知家人,所以走開了去打電話,但是沒有想過要逃避,否則當時就不會留在附近的樹林裡觀望現場情況。

報警人陳某向公安機關證實了其當時為了避免糾紛而向李某表示自己是肇事者的情況。李某的父親向公安機關證實了李某當時向其打電話稱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要求其到案發現場來。多名證人也證實李某第一次離開時被攔住就回到案發中心現場,第二次離開時是在馬路對面公園裡伸頭觀望。

綜合上述情況,李某並無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因此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及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並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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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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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黃堅

廣州中院 刑事審判第一庭 四級高級法官

本案對於李某的行為是否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當時處於醉酒狀態,且現場有人向其承認是自己撞了人,以及李某提出其是害怕車輛爆炸,且為了通知家人而暫離現場的辯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其行為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事故發生時李某醉酒程度不深且副駕乘客曾向其警示注意前方有人,發生事故後李某應當能夠意識到自己撞了人,結合李某事後找人頂包以及兩次意圖離開現場等行為,反映其主觀上為了逃避法律追責,客觀上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故其行為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

我們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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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相關規定,逃逸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❶ 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即前提是肇事者的先前行為已然構成了交通肇事罪。

❷ 行為人必須是基於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而逃跑。所謂逃逸,客觀上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畏罪潛逃的行為。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不遠或者不久,即被交警追獲或者其他人攔截、扭送,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肇事者在肇事後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潛逃,主觀上表現為根本不想投案。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認定

“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主觀上限定了行為人只能是在明知事故發生後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的逃跑,如果行為人對事故不明知則無法產生直接故意,“逃避法律責任”的意圖也無從說起,因此,認定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是需要以行為人主觀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為必要。行為人對於事故的明知應該包含“知道”以及“應當知道”,即行為人如已經知道或以常理推斷其“應當知道”自己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假裝不知情而逃離事故現場,對其行為仍應認定為“逃逸”。

從本案來說,原審被告人李某雖是醉酒駕駛,但其醉酒程度不深,不足以導致其完全喪失意識,可見其對事故發生過程應有相當認知,況且,李某是在同車證人阿玲已向其示警前方有人後才發生碰撞事故,李某下車沿路返回查看時也見到被害人劉某倒躺在自己車輛碾壓經過的路線上,此時以常理推斷,李某應當能夠判斷出被害人是被其車撞倒,其對該事故已持主觀明知態度。李某在知道自己駕車已發生事故,可能撞到人時,不是先問“人是誰撞的?”,卻向在事故現場打算報警的陳某直接質問“是不是你撞了人”,其真實意圖是想將責任推卸給他人。後來,李某兩次意圖離開現場及提出要求阿玲為其頂包的行為,進一步證實其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意圖,符合認定“逃逸”的主觀要件。

三、“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空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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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中對於逃逸的定義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根據對《解釋》的相關解讀,對於逃逸並未作出空間的具體限定。在實踐中,當行為人在事故後藏匿在現場觀察事故處理,後棄車離開,其行為可認定為逃逸行為。但行為人如果因現場民情過於激憤,基於對自身人身安全考慮而暫時離開現場的,則不應認定其離開現場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由此可見,對於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不能僅以具體逃離現場的距離作為硬性標準。而“事故現場”的空間範圍應該認定多大才合適?我們可以參考刑法學中對於“現場”的“視線說”的相關標準,即當行為人以藏匿行為而離開了現場人員的視線範圍時,因其行為目的是隱藏自己行蹤不被現場人員發現,從而逃避法律責任,故即使他並未遠離現場,也可認定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表現。

本案中,李某意圖離開現場被保安人員發現並抓了回來後,又再次趁保安員不備,逃離現場20多米並躲入不易被發現的綠化樹叢內,雖然其並未遠離現場,但其行為已經屬於“逃離事故現場”。

四、交通事故後找人頂包行為

目前對於交通肇事事故後的頂包行為是否屬於“逃逸”行為存在一定的爭議。根據《解釋》對“逃逸”的具體行為表現規定為“逃離事故現場”,但其本質是規定要對肇事者隱瞞身份、逃避法律追責的行為進行從重處罰。

而事故後肇事者找人頂包的行為,既未履行當事人承擔的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財產以及等候處理的義務,亦造成並加大了法律追責難度的客觀結果,對此可認定是一種消極的逃逸行為。本案中,李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企圖讓其阿玲為其頂包,主觀上已具有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具有可歸責性,客觀上其實施了隱藏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以逃避法律追責的消極逃逸行為,即使當時其留在現場也是因受到保安人員的控制所致,並非是其心甘情願地主動承認責任並接受處罰,因此,對李某找人頂包的行為,應當納入“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表現中予以評價。

綜上,原審被告人李某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具有逃逸以及推卸責任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最終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依法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應予以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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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肇事司機本人並不希望犯罪,但是,既然因自己沒有謹慎駕駛而導致發生了事故,並已造成了他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肇事司機在車禍後的正確做法是?法官敲黑板!

① 敢於面對現實,勇於擔當,切忌心存僥倖。

② 保護現場並及時搶救傷員、力爭將損害減至最少。

③ 及時報警、如實陳述事故經過,以獲得自首、坦白等法定減輕、從輕情節。

④ 配合交警處理並積極賠償受害人或其家屬。

這樣,肇事司機不僅可以最大限度地減輕因事故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損害,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將自己的罪責減至最小,從而獲得法官的從寬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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