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票據貼現性質,探討貿易背景真實性

我國票據貼現業務的發展較好地服務了我國實體經濟的發展。但是票據市場上出現的無貿易背景的票據卻給市場帶來了不穩定因素。尤其是我國的信貸規模偏緊的情況下。

比如擁有“貼現資源”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個人或組織開展“地下錢莊”業務,通過虛構合同、偽造增值稅發票,將企業持有的匯票背書到其成立的空殼公司,而後尋找貼現行進行貼現,所得貼現資金扣除一定的收費之後交付背書企業;或者直接收購票據後進行貼現。除開貸款規模偏緊的因素,在相關部門、銀行多次強調要注重匯票貿易背景核查、確保票據業務服務實體經濟的情況下,無貿易背景的匯票為什麼還會出現在金融市場中?本文認為這和票據貼現的性質認識不清有較大關係。

1票據貼現涵義

(一)《票據法》未涉及貼現內容。

我國的《票據法》在匯票一章僅就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和追索權進行規範,未對貼現進行規定。《票據法》背書一節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該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規定,持票人向銀行貼現時,應作成轉讓背書。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將貼現的相關規定納人“背書”一節。結合以上兩個規定,部分觀點認為票據貼現具備背書的性質,是背書的一種特殊形式。

但是貼現與背書至少存在以下兩點區別:

一是貿易背景和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必要性不同。《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此,背書需要前後手之間必須具備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而由於主體經營業務的特殊性,貼現行在辦理貼現業務時與持票人之間不存在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二是在主體上,背書的主體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之外的組織和個人,而在貼現業務中,持票人的後手必須是有權經營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因此,貼現與《票據法》中規定的背書不完全相同,因此貼現是否背書的特殊情況,如何看待貼現與背書的區別,《票據法》缺乏相關具體規定。

(二)其他相關規定對貼現定義模糊。

我國現行相關規定在票據貼現性質的界定上存在較大分歧。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票據貼現是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根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貼現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同時該辦法也規定貼現應當納入信貸總量,並在存貸款比例內進行考核。從法條規範來看,以上兩個規定對票據貼現定義既包含借貸關係,又包含買賣關係,將二者進行了混合銀行業協會2011年印發的《中國銀行業票據業務規範》將貼現定義為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銀行的票據行為。因此,從該規定的角度看,票據貼現屬於銀行與持票人之間的買賣行為。儘管不同的規定對貼現的定義不同,但是相關部門均基本將其視為貼現行的貸款業務進行管理。根據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統計常用指標釋義》,

票據融資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對客戶持有的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等票據進行貼現提供的融資,即票據貼現是貼現行與持票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由於貼現被視為是貼現行對持票人的融資,對於承兌行來說,票據承兌或貼現均對承兌行貸款餘額不產生影響,監管部門也會將更多精力放在對貼現行的貿易背景審查的監管上,容易產生放鬆審查票據真實貿易背景的傾向。而貼現行自然就需要承擔較多的票據的貿易背景的審核責任。但是一般來說,貼現行對企業的真實貿易背景瞭解程度要低於承兌行,審查難度要高於承兌行,因此從工作效率上來說,發現無真實貿易背景的匯票需要耗費更多的資源。

2貼現性質和法律關係

貼現行與承兌行貿易背景審查責任倒置容易產生審查不嚴,為無貿易背景的票據的產生提供了可能。要解決上述問題,減少無貿易背景票據貼現的現象,關鍵在於認清票據貼現的性質,從而進一步促進對此類業務監管的合理性。

(

一)貼現性質的再分析

儘管當前我國在監管上將票據貼現納人貼現行的貸款業務進行管理,但是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在性質上存在較大的差別,而且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與貸款實際上也存在較大的差別。貼現行在支付對價後,實際上獲取的是對承兌人的支付請求權。因此從商業承兌匯票的角度看,由於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在貼現之前,沒有其他的銀行進行授信,若作為一般企業的承兌人破產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無法支付資金,貼現行則需要向其他權利人追索,並且最後的風險由其自身承擔。因此貼現行對該票據的貼現可以視銀行對承兌人的貸款。但從銀行承兌匯票角度看,票據貼現與傳統意義上的貸款區別較大。一是在資金性質上,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資金實質上是持票人將獲取前手基於貿易關係支付的對價變現,該資金屬於持票人自有資金,並非貼現行對其的授信資金。二是在法律關係上,貼現行貼現後,取得的是對承兌行的支付請求權,持票人也不承擔向貼現行還貸的責任。三是貼現後,貼現行成為持票人,獲取了對承兌行的支付請求權,而持票人讓渡支付請求權後獲得對價,成為貼現行的前手。因此貼現並不是形成持票人與貼現行之間的借貸關係,而是買賣關係。

(二)相關主體法律關係和審查責任再分析。

在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方面,根據前面的分析,由於無其他銀行介入,貼現行與承兌人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係。在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業務方面,相關主體的法律關係如下:

第一,貼現行與承兌行之間形成同業授信關係。一是銀行貼現除了考慮貿易背景外,主要是基於承兌行的信用而開展貼現業務。二是承兌行承擔的是在匯票到期日支付金額的義務,貼現行貼現後獲取的是對承兌行的請求支付義務,二者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

第二,貼現行與出票人不形成借貸關係。一是貼現行僅有權向承兌行要求支付資金,而無權要求出票人履行支付義務。二是貼現行在辦理貼現業務時,如果票據在貼現前經過背書轉讓,貼現行審查的是持票人與背書人之間的貿易關係,未涉及出票人與其後手的貿易關係。三是即便票據未經背書轉讓,貼現行對貿易背景的瞭解程度不及承兌行,對於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貿易關係的審查,貼現行也只能限於書面合同和發票,無法真正核實其貿易背景真偽。

第三,承兌行與出票人形成借貸關係。票據承兌實際上是承兌行對出票人的授信,即便有其他銀行對該票據進行貼現,承兌行依然是最後的風險承擔者。若出票人未在規定日期向其足額支付資金,那麼則由承兌行自行墊款 。

3對應措施

因此,在對票據貿易背景審查的職責設計上,應當結合相關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風險承擔,同時兼顧操作效率。從風險角度來說,承兌行是最後的風險承擔者;在操作效率上來說,承兌行對貿易背景、出票人還款能力等相對貼現行更為了解。因此,應當在制度設計商能夠加重承兌行在開票階段的貿易背景審查責任,而不應讓貼現行承擔主要的審查責任。當然,對於已經背書轉讓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行須對持票人與其前手的貿易背景審查負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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