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早退出車禍 法院「未認定工傷」並無不當

員工提前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近親屬認為,該員工系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機構和員工所屬公司對此則有不同看法——

員工早退出車禍 法院“未認定工傷”並無不當

一員工深夜提前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車禍意外身亡。死者的近親屬遂以員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應認定工傷為由,向工傷認定機構申請工傷認定。誰知,工傷認定機構以員工早退,不屬於下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屬於在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等為由,作出了不屬工傷的認定。死者近親屬與工傷認定機構由此引發糾紛,並將官司打到了法院。

那麼,下班早退途中出車禍,到底算不算工傷?歷經三年,經過三級法院審理,這一廣大上班族都十分關心的問題,終於有了答案。

下班早退發生事故

申請工傷未獲支持

董浩宇是四川省嶽池縣人,與妻子郭佳怡育有兩個女兒。多年前,董浩宇就帶著妻子背井離鄉來到廣東省東莞市打工。2014年10月,董浩宇在東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應聘當保安,在門衛處從事保衛管理工作。

按照食品公司《門衛保安管理制度》規定,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保安應當嚴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個人有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請假由公司統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規定,員工在規定的下班時間前30分鐘內下班的視為早退,遲到或者早退超過30分鐘視為曠工。入職時,董浩宇與食品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並就《新進人員履歷表》進行簽名確認。《新進人員履歷表》的備註第5點載明“嚴格遵守公司所有規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輪到董浩宇上中班。當天約22時10分左右,因時間已晚,基本上沒有人進出公司,又沒有其他什麼事,也快到下班時間了,董浩宇就簡單收拾了一下,提前離開了公司。

22時25分許,董浩宇騎著自行車沿車道逆向行駛。當行至距公司不遠處的庵元新路銀嶺工業區路段時,意外發生了:一輛小型客車朝董浩宇疾馳而來,他躲閃不及,與小型客車迎面相撞,當時就躺在地上不能動彈。

2015年8月19日,辦理完董浩宇的喪事後,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莞社保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就董浩宇於2015年7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一事向東莞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

東莞社保局受理申請後,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所申請的事項和理由作出答覆及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同時依職權分別對食品公司的員工徐大明、馮軍和董浩宇的配偶郭佳怡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還到郭佳怡提供的董浩宇的居住地進行實地核實。

東莞社保局綜合取得的各項證據材料,認定董浩宇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時間到23時,董浩宇未經單位同意於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即董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據此,東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董浩宇發生事故受到的傷害,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是否“下班途中”

各方理解迥然不同

接到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郭佳怡不服,於2015年11月11日來到東莞市第一法院,以自己及兩個女兒為原告,一紙行政訴訟狀,將東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時將食品公司追加為訴訟第三人。

法庭上,郭佳怡等3人共同訴稱,董浩宇在食品公司任保安員一職,2015年7月28日,他在食品公司上中班。晚班保安來接班後,大約22時10分左右,董浩宇跟往常一樣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他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董浩宇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依法撤銷。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決定書,並判令其重新作出認定。

東莞社保局辯稱,2015年8月19日,郭佳怡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後,本局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申請的事項和理由作出答覆意見及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為查清案件事實,還依職權對徐大明、馮軍、郭佳怡進行調查詢問,製作了《詢問筆錄》,併到董浩宇的居住地進行實地核實。綜合各項證據材料,本局確認董浩宇事發當日正常下班時間為23時,董浩宇未經單位同意於22時25分左右自行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依法送達郭佳怡及食品公司。本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作為訴訟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稱,董浩宇於2014年10月28日起在我公司擔任保安一職。事發當日,董浩宇正值中班,上班時間是15時至23時。經交警部門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許,屬於應當正在上班的時間。事發當日,董浩宇沒有履行請假手續,他的考勤卡並沒有顯示當日的下班打卡記錄,其行為屬於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單位發生事故。綜上所述,董浩宇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自行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郭佳怡等3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

提前下班屬擅離崗位

“未認定工傷”並無不當

東莞市第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東莞社保局對徐大明、馮軍、郭佳怡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並結合食品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可知,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是7時至15時,中班是15時至23時,晚班是23時至次日7時。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事發當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下班時間是23時,而其在當天22時25分左右被發現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應認定董浩宇屬於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下班途中應當予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郭佳怡等3人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故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郭佳怡等3人不服,向東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稱,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6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當天晚上,董浩宇下班時騎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6條的規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故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認定。

東莞社保局答辯稱,第一,當日,董浩宇應當在23時下班,但其在22時25分許在食品公司附近馬路上逆行發生交通事故,距離正常下班的時間大約40分鐘之久,其離開工作崗位時無人知曉,沒有徵得單位同意,也未與同事做好頂班交接,且結合董浩宇任職保安工作性質,董浩宇不應當出現提前下班的情況;第二,董浩宇當時是隻身一人上班,未對任何人提起過他離開崗位的目的,故用人單位與東莞社保局無法對其主觀的心理目的進行舉證,但根據本案綜合的情況分析,董浩宇離開崗位於22時25分出現在公司附近的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提前下班,應當是擅自離開崗位,屬於嚴重違紀行為,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稱,董浩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他作為食品公司員工應嚴格履行職責、嚴守崗位的時間,他作為公司安保人員,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實和執行的遵守者和監督者,其不但沒有起到監督全公司員工執行規章制度的作用,反而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如果讓其違紀行為藉助訴訟來謀取非法利益,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也不符合道德標準。

東莞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對於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本案證據顯示,食品公司有嚴格的上下班時間,只要有人接班則可提早下班;董浩宇在事發當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馮軍,而馮軍在事發當天22時55分左右來到保安室上班時,並未見到董浩宇。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看出,事發時間為22時25分,此時離接班的馮軍到保安室尚有半個小時,無從談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董浩宇與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徵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應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於職工正常的上下班範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東莞社保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並無不當。

2016年7月25日,東莞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兩審終審後,郭佳怡等3人還是不服,為此,他們向廣東省高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郭佳怡等3人在申請中提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董浩宇擅自離崗的證據不足,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不能證明董浩宇未經公司許可擅自離崗的事實。相反,馮軍、徐大明、郭佳怡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食品公司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案發當天董浩宇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確。退一步講,即便董浩宇提前下班,也與工作相關聯,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董浩宇應認定為工傷。參照四川省高級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判令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中,郭佳怡等3人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董浩宇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對此,本院認為,董浩宇系在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對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有明確規定。董浩宇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董浩宇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以上事實,東莞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對食品公司保安員馮軍、徐大明以及郭佳怡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董浩宇和食品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原審法院在郭佳怡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董浩宇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董浩宇提早下班屬於擅自離崗行為並無不當。董浩宇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東莞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郭佳怡等3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郭佳怡等3人的再審申請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其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的情形,故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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