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凌霄 合夥人 何博 匯業律師事務所
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市場交易規模的不斷擴大,個人信用對於個人、尤其是對於從事企業管理或經營活動的人員的影響越來越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對“信用權”進行明確的界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對個人信用權進行侵害的案例,特別是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徵信活動中對個人信用權的侵害尤為頻繁,但當事人訴諸司法途徑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濟手段。本文將從相關案例出發,分析當下中國法律制度對於信用權保護的缺失,探討建立保護個人信用權法律機制的問題。
一、相關案例
1.包雙蓮訴中國工商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營業部名譽權糾紛案
2.袁彩霞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信用卡糾紛案
在此案中,原告並未在被告處辦理信用卡,但其個人信用記錄中卻顯示被告為原告辦理的信用卡賬戶狀態為“呆賬”,餘額為12020元人民幣;因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被告處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所辦信用卡的全部債務;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留存的關於被告處的個人信用不良記錄;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原告聘請律師的代理費4000元、交通費2872元、餐費697元的合理維權費用。
二、信用權概念及與名譽權的區別
關於信用權的概念,我們認為,信用權的本質是一種人格權和財產權的結合,或者更為確切的說,是一種兼具財產權性質的人格權。信用權與名譽權最主要的差別體現在:信用權不僅包括精神利益還包括了財產利益,而名譽權主要指向精神利益。雖然兩種都是社會評價,但是信用權是一種具有信賴利益的價值評價,而名譽權只要是一種倫理上的評價。同時,兩種權利受損的後果不同:當信用權受到侵害後,其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都將受到損害,而名譽權則是側重於精神利益受損。綜上,信用權與名譽權是不同的兩種權利,並不能簡單地用名譽權去取代信用權的地位,信用權應該具有其獨立性。
三、我國信用權立法現狀及問題
我國目前尚無對信用權進行直接保護的法律規範。隨著徵信業的發展,《徵信業管理條例》也已出臺,但是該條例主要是從徵信業機構的規制管理方面著手,並不利於對信用權的系統性保護。正是由於缺乏明確系統的法律規範,我國目前對於信用權的保護存在如下問題:
1.對個人信用信息範圍的界定模糊
我國法律法規對於什麼是可以納入徵信範圍的個人信用信息規定較為模糊,缺乏對於相關信息邊界範圍的明確界定;而這一方面會對信用權保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也不利於我國徵信業的發展。
2.對信用權保護的內容規定不夠系統和健全
3.未明確侵害個人徵信中信用權的法律責任
4.信用信息數據庫分散、重複建設嚴重
我國還未在真正意義建立起網羅各個部門系統的全國性信用信息數據庫,從而導致信用信息分佈分散,各部分重複建設嚴重,造成了資源的極大浪費,也不利於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由於各部門建立的數據庫無法對相關信用信息進行有效整合,從而導致以此為基礎形成信用評價結果不一,這也將有損信用評估的科學性與權威性。
四、對信用權保護法律制度的設想
通過對國外信用權制度的對比研究,結合我國目前信用權保護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制度性的有效完善:
1.明確信用權的法律地位
2.在立法中準確界定信用信息的收集範圍和方式
我們認為關於信用信息的採集應當從兩個方面來考量:一是法律法規應當對哪些是可以被採集的信息進行列舉;另一方面法律法規也應當對哪些是不可以被採集的信息加以確定。
3.明確侵犯信用權的統一救濟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侵犯信用權的是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如何界定侵犯信用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等重點問題,加大侵犯信用權的違法成本。
4.強化徵信業機構的相關保護義務
現行法律法規缺乏徵信機構按時通知提醒不良記錄義務的規定,在出現冒名領用行用卡、冒名貸款等情況下,受害人往往長期不知情,導致損失結果不斷擴大。因此建議主管部門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同時有關部門也可以考慮創立不良信用凍結機制,即當權利人發現自己存在不良記錄後,可以在特定的時間段內(該時間段不宜過長)向徵信機構申請凍結其本人的信用信息,在凍結期間不得向金融機構提供信用報告,權利人在此凍結期間可進行申訴、起訴等消除影響、證明自身無過錯的措施,以有效防止不利影響進一步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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