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規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雲南高院出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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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云南高院出台意见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規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的意見

「重磅」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云南高院出台意见

為規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確保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參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本省民事執行、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當遵循依法合規,積極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原則。

第二條 對於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以下簡稱被執行人)的案件,執行法院執行部門收到執行申請後,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出執行通知時,應當同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有關執行程序移送破產審查的相關規定。

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裁定前,應當釋明執行程序移送破產審查的規定。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每六個月重新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後,可再次釋明。

釋明及徵求意見應制作筆錄,詳細記錄當事人意見。筆錄由被釋明的當事人簽字後入卷。

第三條 執行案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執行法院可以啟動移送破產審查工作:

(一)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二)被執行人或者涉被執行人的任一執行案件的任一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移送破產審查;

(三)經執行法院窮盡財產查控措施後,被執行人仍然無法清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四條 下列執行案件不宜啟動移送破產審查程序:

(一)被執行人不是企業法人的;

(二)被執行人職工人數眾多,破產後安置困難,存在重大不穩定因素,且有關職能部門也明確不支持實施破產清算的;

(三)被執行人是國有獨資公司或國有控股公司,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明確不同意破產清算的;

(四)其他不宜移送破產審查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影響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也不影響破產管轄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

第五條 對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簽署同意移送破產審查書面意見的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移送的決定。

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合議庭應及時製作移送決定書,載明執行案件案號、案件來源、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信息、案件執行經過、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的具體理由、受移送法院等。移送決定書報本院主管執行的院領導審批。

基層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批同意。

第六條 執行法院認為執行案件不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及時告知同意或申請移送破產審查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破產申請。

對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審查,或執行法院審查認為不予移送破產審查的執行案件,應當嚴格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清償債權。其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七條 同一執行案件有多個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可以分別啟動移送,分別進行審查。部分被執行人被移送破產審查,不影響同一執行案件中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

第八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對移送破產審查案件具有管轄權。

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後,可以指令具備審理條件的轄區基層法院審理,但必須按照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報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中止對被執行人執行的民事裁定書,並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送達。還應同時書面通知已知的其他執行法院,其他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執行法院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第十條 移送決定作出後,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結論作出之前,執行法院應暫緩執行具備清償條件的被執行人財產。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易損耗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但暫不分配處置價款。

收到移送決定時,執行法院已經發出了司法拍賣公告的,拍賣可以繼續進行,拍賣價款不作分配。但處置財產,明顯使債務人權益受損,或明顯導致將來無重整可能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執行法院收到通知後未按規定中止執行,依然採取執行措施的,該執行法院應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後的一個月內予以糾正,並將執行迴轉的款項移交受移送法院或破產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後,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期滿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續行查控措施。

第十三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

(二)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書面材料、釋明筆錄。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應附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等材料;

(三)執行部門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相關材料,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房地產、車輛、股權登記查詢資料,工商登記基本材料以及向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和“點對點”查控系統調取的信息及反饋結果;

(四)案件執行依據及相關執行文書,執行法院採取的財產處置措施,如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已拍賣、變賣、處置的財產,已向申請執行人分配的財產等情況報告;

(五)被執行人債務清單、關聯執行案件清單、已通知的其他已知執行法院清單;

(六)被執行人財務賬冊、賬簿、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材料;

(七)執行法院認為應當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四)項材料屬於移送審查的必備材料;第(五)至第(七)項材料不存在或不完整的,不影響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立案。

第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書面請求撤回申請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移送決定有異議的,均由受移送法院進行審查。

當事人在執行法院移送之前向執行法院遞交撤回申請或異議材料的,執行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書面異議材料一併移送。

第十五條 執行法院應在破產審查決定書作出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立案庭,受移送法院應當接收。

受移送法院經審查認為材料有誤或不齊的,可要求執行法院在十日內完善和補齊,執行法院應當予以配合。執行法院拒不配合的,受移送法院可將相應材料退回。

第十六條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應在移送材料完備後三日內完成立案,編立“破申”案號,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

破產審判部門應在收到立案部門移送案件後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告知合議庭組成情況,並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無須報上級法院審批。

受移送法院審查發現本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按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或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為破產案件申請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雙方均列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破產審判部門審查移送破產審查案件,可以組織聽證,也可進行書面審查。

組織聽證審查的,受移送法院應當於聽證會召開三日前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發起的移送案件,若無法通知被執行人,受移送法院可在被執行人住所地張貼通知材料,不應再採取公告方式送達通知。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被執行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聽證的,一般應予准許。

第十九條 案件符合破產受理條件的,受移送法院應在裁定受理後五日內將裁定送交執行法院及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其他法院,並及時送達破產案件當事人。

案件不符合破產受理條件的,受移送法院應在作出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後的五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及該執行法院此前書面通知移送事宜的其他執行法院,並及時送達破產案件申請人。

第二十條 受移送法院拒不接收材料,或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後在三十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執行法院可發函請求糾正。受移送法院仍拒絕糾正的,執行法院可請求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監督。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應當責令受移送法院及時接收材料並在接收材料後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仍不接收材料或在十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法院可以徑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上一級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受移送法院審理案件。

第二十一條 收到受移送法院送交的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後,執行法院必須在七日內解除針對破產案件債務人所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將債務人財產移交破產法院或管理人,並及時告知相關債權人申報債權。

執行法院未在七日內依法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經受移送法院發函,執行法院仍拒絕解除的,受移送法院可請求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予以協調解決。

執行法院移交財產的同時,應將執行程序中已發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拍賣費等執行費用的開支證明、詳細證據等一併送交受移送法院或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執行費用可參照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

執行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執行法院可按本意見第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後,如不存在對債務人適用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及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對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清晰簡單、資產規模不大、爭議不大、風險隱患小的案件,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簡化部分審理程序。

執行中已經實施的鑑定、拍賣行為,破產程序中無須再次鑑定、拍賣。仍在有效期內的評估意見,適用於破產程序。

債務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規定情形的,受移送法院應在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同時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債務人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在提出宣告破產申請的同時,應提請終結破產程序。受移送法院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並同時終結破產程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或者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應在五日內將裁定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收到裁定後,應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終結後,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的,應當將該被執行人的相關失信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並解除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已實施的信用懲戒措施,但本意見第二十二條中“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除外。

第二十五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至宣告破產前,經審理認為債務人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破產法釋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的,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

第二十六條 收到不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或駁回破產申請裁定後,破產案件申請人不服該裁定的,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裁定生效後,受移送法院應在七日內將已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

第二十七條 收到受移送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產申請裁定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收到受移送法院作出的駁回破產申請裁定後,執行法院應當按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在五日內恢復保全措施。在執行法院恢復保全措施或者明確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移送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駁回破產申請的案件,執行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執行人再次啟動移送破產審查程序。

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有新證據證明該被執行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

第二十九條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應當以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為依託,將移送、立案、審理等審判流程信息在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同步錄入、公開,全程留痕。

第三十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操作細則,但不得以其操作細則另有規定為由拒收其他法院(包括下級法院)依法移送的執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法律、司法解釋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新的規定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意見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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