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在市級的中院開庭,卻要向省高院請示該如何判決,是怎麼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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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如何審理個案的請示報告制度。關於該問題簡單談幾點自己的看法吧。

第一,關於個案請示報告制度,我國三大程序法、實體法及司法解釋等都沒有做出規定,一般存在於法院系統內部的規章文件、會議紀要、會議精神傳達等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中;

第二,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個案請示報告制度有違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之嫌;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並不是領導關係,而是審判監督關係,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個案審理進行所謂指導,有違審判獨立原則,有使二審終審制原則名存實亡之風險;

第三,基於上述原因,個案請示報告制度當然不會在正式公開的文件中存在併發布;

第四,在司法實踐中,個案請示報告制度確實存在,如部分敏感性案件、政治性案件、爭議較大,下級法院難以定奪的案件等,都會存在所謂的個案請示報告制度;

第五,個案請示報告制度,既可能是上級法院的直接要求,也有可能是下級法院為了將矛盾轉移的一種措施;

第六,為了保障審判獨立原則、二審終審制原則的真正貫徹實施,近年來,人民法院也在限制下級法院就個案如何審判的問題直接向上級法院請示報告;

當然,對於一些帶有普遍性意義的問題,如法律適用、裁判證據標準的把握等,下級法院在必要時將有關情況彙報上級法院,也是有助於上級法院及時總結審判經驗,統一裁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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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很少,一般是在適用法律方面審判委員會討論時出現了重大分歧。會把兩種以上意見請示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把握不準的話,再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岀批覆後,會刊登在巜司法文件彙編》上,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參考。需要強調的是,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很明確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不應當請示上級人民法院,因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就某一案件達成了共識,等於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只有法律規定不很明確、容易產生歧義的案例才可以請示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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