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掰藏匿豪車倒車鏡勒索錢財如何定性

案情

2014年8月12日凌晨,河南省商水縣青年張某、王某、趙某預謀並分工後,在商丘市睢陽區文化路某小區大門口,張某將被害人停放的奔馳車的左右兩側倒車鏡鏡片(經鑑定價值9150元)掰掉並藏匿,在現場留下寫有帶手機號的紙籤。經短信聯繫,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被害人匯款1000元后,在短信告知的地點找到該鏡片。後三人以同樣的方法在省內外多地瘋狂作案29起,卸掉倒車鏡鏡片轎車多為寶馬、路虎、奔馳、英菲尼迪、保時捷等豪車,共計55片倒車鏡,價值148600餘元。三人共向被害人勒索錢財共計15400元。

分歧

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頗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認為行為人盜竊高檔車倒車鏡藏匿行為只是敲詐勒索手段,其主觀並無佔有倒車鏡的目的,而是利用持有倒車鏡對車主進行要挾,進而敲詐財物,因此,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人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倒車鏡片的行為,客觀上也造成被害人因修理、重新安裝倒車鏡片產生的利益損失,故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其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審判實踐中,行為人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的事情時有發生。審理此類案件時,有的法官對於以非法佔有目的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本質等因素缺乏認真研究,僅憑直覺便認為,行為人盜竊的目的是勒索錢財,並不想佔有被盜竊物品,便輕鬆得出結論,直接否認盜竊罪,不僅不能準確地把握犯罪行為內涵,更不能體現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們來分析本案:

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盜竊的對象是倒車鏡,被害人的倒車鏡被盜,僅造成駕車出行不便,即使行為人不能返還倒車鏡,被害人仍可重新購買安裝,利用倒車鏡去恐嚇被害人,不至於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只是讓其困惑、苦惱而已。而對於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給予其錢財贖回倒車鏡的行為,僅出於避免重新購買造成更大經濟損失的考慮。因此,被告人利用倒車鏡去勒索財物的行為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按照刑法理論,成立盜竊罪,除客觀上具有法定的違法行為要件、責任要素要件外,還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偷掰倒車鏡無疑是一種盜竊行為,但能否構成盜竊罪,關鍵要看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盜竊倒車鏡,目的是勒索車主的錢財,只要車主按要求交付錢財,倒車鏡就會完好無損地回到車主手中,對於倒車鏡,行為人似乎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在實施盜竊倒車鏡的行為時,具有盜竊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具有明知是他人的倒車鏡,而積極佔有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在竊取倒車鏡的同時,已實際排除了被害人對倒車鏡的佔有,建立了自己的支配佔有,即具有了“排除意思”;被告人將倒車鏡竊取的目的,是享有倒車鏡能夠勒索錢財的利用價值,實際上也實際享受利用價值,從中勒索了數額巨大的錢財。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侵財類犯罪 “非法佔有的目的”法律特徵,而基於此目的,所實施的盜取他人倒車鏡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於其事後沒有將該倒車鏡隨身帶走,而是藏匿於小區隱蔽處是對被盜物品的處理,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是牽連犯。本案中,被告人盜竊倒車鏡時,所採取方法是掰掉倒車鏡後秘密帶走,盜竊的方法行為同時又對車主的車輛造成實際損害,即也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這一罪名,按刑法理論對牽連犯“擇一重處罰”。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而將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進行比較,顯而易見,盜竊罪的法定刑要高於故意毀壞財物罪,因此,對於本案,按盜竊罪定罪處罰,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因此,對於本案,只有在認真分析的基礎上,認定其構成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牽連犯,按“擇一重處罰”的原則,按盜竊罪定罪處罰,才能夠更好實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刑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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