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注解-第9条信访渠道公开

条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注解

本条所称的“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地级市、自治州等)人民政府,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到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指从县级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设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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