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起案例告訴你 錢要怎麼借才能要得回

生活中,難免會有親朋好友“囊中羞澀”向你借錢

而往往,借錢時,他們是這樣的↓

這兩起案例告訴你 錢要怎麼借才能要得回

而催賬時,你們是這樣的……

這兩起案例告訴你 錢要怎麼借才能要得回

錢借還是不借,這是一個問題

當然,現在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借錢時都要對方打個借條,若有一天鬧上法庭,它就是“呈堂證供”!

然而,是否有了借條就一定可以判定雙方存有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關係呢?答案是不一定哦~先來看看這兩個案例:

案例一:當事人無借款合意

2006年至2013年間,梁某多次向某學校出具收條、借條,某學校亦多次向梁某轉賬,共計393600元。2016年,該校以民間借貸為由將梁某訴至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梁某償還上述款項及利息。

庭審中,原告指出:

上述款項系針對雙方之間曾經簽訂的一份《轉讓協議》支付給博英學校的轉讓款,而被告個人取得款項後卻否認這筆錢為轉讓款的性質,因在雙方的仲裁案件及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上述款項的返還問題未得到解決,故以民間借貸為由提起訴訟。

同時原告還解釋稱:上述銀行轉賬憑證中記載的“借款”字樣,系由於被告不能當場出具收款憑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事後否認而自行填寫。

被告辯稱:

除去2009年6月19日的28 600元,上述款項是除去《轉讓協議》中約定的金額以外,原告應當支付被告的合作辦學租金、剩餘物資轉讓款以及博英學校宿舍樓的轉讓款。

法院認為;

原被告當庭認可該案中的28 600元系借款,故雙方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合意,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筆借款本金28 6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對於其他款項,雖然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該款項性質是《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款還是《轉讓協議》之外合作辦學的租金、剩餘物資轉讓款以及宿舍樓的轉讓款的分歧,但原被告均認可並非雙方之間的借款,亦認可雙方之後沒有達成過將上述款項轉化為借款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間就上述款項並未形成民間借貸的合意,即原被告之間並未形成民間借貸關係,故原告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其給付被告的款項,沒有法律依據,法院均不予支持。

解惑

上述案件中,原告雖然舉證證明向被告交付了資金,但雙方對於其中的部分資金,均認可是因其他法律關係產生,故雙方之間沒有民間借貸合意,故雙方之間未形成民間借貸關係。

另一方面,相當一部分民間借貸類案件的原告往往主張現金交付,無法提交轉賬憑證等證據,這就需要其對資金來源,出借能力等方面進行進一步舉證,間接證明資金已經交付。

案例二:借款人自寫借條且無交付證據

2016年11月,原告李某訴至法院,稱原告與被告曾系老闆和員工關係,2016年1月1日,被告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以現金形式給付被告,當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並約定利息2萬元。到期後,被告久拖不還。

被告徐某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徐某認為:

原告、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本案的借條實際上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原告公司要為被告上意外險,被告在白紙上給原告簽過名字,原告後來偽造的借條。後來,被告在2013年底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後認定為工傷,直到2016年原被告還一直在打官司,雙方關係已經僵化,原告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借給被告這麼多錢。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具借條一份:

載明“徐某於2016年1月1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幣共計180 000元,壹拾捌萬元整,利息人民幣20 000元,大寫貳萬元整,定於2016年10月31日前償還。”該借條的標題、主文、日期及被告身份信息部分均為原告書寫,落款的借款人簽字部分為被告書寫。

法院還查明,原告是北京某雕刻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徐某於2010年2月入職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擔任切割工,於2013年1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在兩年多時間裡一直在仲裁機構和法院訴爭,雙方爭議和矛盾很大,裁判的最終結果為李某給付徐某各項費用15萬餘元。

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

李某主張其系以現金形式給付徐某18萬元,但未提交其將18萬元款項交付給徐某的證據,亦未提供其財產變動情況的證據,結合借條上僅有“徐某”為徐某所書寫的實際情況,以及李某與徐某之間的關係,本院認為李某僅憑前述借條,不能證明其給付了徐某借款18萬元,同時綜合原被告之間的關係,法院只能認定借貸事實並未發生。

解惑

上述案例中,原告無法提交資金交付證明,被告的抗辯理由亦引起了法官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證據的合理懷疑。同時法院對雙方的關係進行了詳細審查,最終通過綜合判斷,認定借貸事實沒有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在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類案件的事實認定是審理的難點,法官在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後,往往發現依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仍顯薄弱,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這就需要進一步根據具體案件,從上述一個或者多個方面進行重點審查,並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交證據,綜合作出裁判。

普法課堂

根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同時,這一條款還將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排除在外。

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一是要是從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基本方面進行審理,二是要綜合案件中的各項因素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借條合意表現為借條、欠條,甚至口頭協議。借貸事實是款項的實際出借,表現形式有收條、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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