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引起的股權確認糾紛,如何確認公司實際出資人股東身份

案件名稱:徐A與B公司等股權確認糾紛上訴案

法院觀點:民事主體是否具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應以其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是否行使了股東的相應權利,以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是否對其股東身份予以認可為認定依據。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084號

案情簡介

上訴人:徐A。

被上訴人:B公司、C公司、葉D、陳E、張F、周G、王H、陸I。

2005年3月21日,B公司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成立一家管理機構,註冊為C公司。

當日,B公司(甲方)與葉D、陳E、陸I、張F、周G、王H (以下簡稱葉D等6人)(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內容為:“甲方決定成立一家名為C公司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甲方存量物業和房產的管理。

甲方指派作為甲方員工的乙方代甲方向C公司進行出資。

為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簽訂如下協議,以供雙方共同遵守:

1.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出資人民幣50萬元設立C公司,並由乙方代甲方持有上述甲方對C公司的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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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方委派乙方中的王H擔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

……

5.甲方和乙方一致確認,乙方僅是代甲方向C公司出資,乙方在任何時候均不得向甲方主張乙方為C公司實際股東及控制人。

甲方為C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股東,今後甲方可要求乙方或乙方的部分成員,將其代甲方持有的C公司股權轉還給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

6.甲方和乙方一致確認,因投資C公司的風險收益歸甲方承擔或享有,乙方不承擔及享有該投資風險或收益。

7.今後C公司在管理或經營甲方名下存量物業和房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利潤和收益,可在5年內不向甲方分配,留存於C公司。

8.本協議一式七份,甲方保留一份,乙方保留七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本協議簽署於2005年3月21日。”

根據上述協議書的約定,B公司向葉D等6人支付了用於對C公司出資的50萬元。2005年4月21日,C公司成立,登記的股東為葉D等6人,登記的出資比例與上述協議書約定相符。2010年7月21日,王H將其名下C公司51%股權變更登記在葉D名下。

另查明,原屬B公司名下的大量房產通過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現登記在C公司名下,C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對價。B公司的登記股東為陳E、梁J、劉K等二十二名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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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觀點

上訴人徐A觀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D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H的父親,且徐A和王H正處於離婚糾紛中,故涉案的協議書存在事後補籤的嫌疑,也不排除協議各方惡意串通損害徐A合法權益的可能。

被上訴人B公司辯稱:徐A在本案中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上訴權。

被上訴人C公司辯稱:徐A主體不適格,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糾紛,並未涉及徐A的利益。王H僅是代B公司持有C公司股權,其只是名義股東。

被上訴人葉D等6人辯稱: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並堅持一審的意見。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

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根據出資數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多種因素結合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綜合審查確定。

本案中,依據財務憑證,C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由B公司實際出資;C公司現登記的五名股東葉D、陳E、陸I、張F、周G均確認所有登記股東代B公司持股的事實,確認在之後C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實際由B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

一審法院以為,徐A的抗辯,只是因王H是否代持股而起。而判定王H是否代持股,除了出資、是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外,還需考量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認可王H的股東資格,因為畢竟公司兼具有資合性和人合性特徵,公司法司法解釋也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做出了規定。

雖然徐A認為公司股東與王H有利害關係,然而本案中所有登記股東均自認其代B公司持股,而B公司的股東為二十二名自然人,該自認顯然不利於己。

結合C公司自B公司處獲取大量房產從未支付對價的事實,可以認定C公司設立時的登記股東均代B公司持有C公司股權的事實。

對於(2011)文鑑字第253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該樣本的真實性在鑑定前未經B公司、C公司的確認,鑑定結論難以被採信。即使存在有關當事人事後補寫的事實,也不能就此推定不存在代持股的事實,否定除徐A、王H外所有當事人的真意。

現徐A的陳述以及提交的反駁證據,不足以否定公司、公司股東對於股權歸屬的確定。基於尊重意思自治和維護公司團體穩定性的要求,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範的情形下,對B公司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B公司享有C公司100%的股權。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B公司要求確認其系擁有C公司100%股權的股東,而民事主體是否具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應以其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是否行使了股東的相應權利,以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是否對其股東身份予以認可為認定依據。

本院亦注意到,原B公司名下的眾多房產已通過買賣的形式轉移至C公司名下,C公司並未向B公司支付對價。由此可見,B公司已然通過資產注入的形式承擔和行使著C公司實際股東的義務以及權利。故B公司主張其持有C公司的股份,系C公司的股東,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訴請應予支持。

上訴人徐A認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D是王H的父親,而徐A和王H正處於離婚糾紛中,故涉案的協議書存在事後補籤的嫌疑,也不排除協議各方惡意串通損害徐A合法權益的可能。

對此,本院認為,徐A在本案的確權糾紛中並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況且其已經通過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王H與葉D之間就C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故其在本案中的相關主張,應在另案中予以解決。

筆者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個:

一是B公司是否為C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二是在C公司其他股東認可的情況下,能否確認B公司系擁有C公司100%股權的股東?

首先,B公司是否為C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C公司成立之時,B公司與葉D、陳E、陸I、張F、周G、王H(以下簡稱葉D等6人)簽訂一份代為持股的協議書;同時,B公司根據協議向葉D等6人支付了用於對C公司出資的50萬元。

其次,在C公司其他股東認可的情況下,能否確認B公司系擁有C公司100%股權的股東?

本案中,徐A提出B公司與葉D等6人之間的協議書系事後補寫,不具法律效力。法院認為即使協議書是事後補寫,也不應否認代持股的真實存在,因為B公司除了是實際出資人外,在C公司的經營中還不斷注入資產,實際履行了股東權利,這一點也是法院考量的重點。

另外,C公司的全部股東均認可由B公司取得C公司的100%股權。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在既然全部股東確認B公司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法院依此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通過本案可以看到,本案實際是因王H(男方)與徐A(女方)的離婚糾紛引起的股權確認糾紛,此外,女方起訴要求確認王H與葉D簽訂的C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還在進行當中,隨著本案的終審判決生效,女方起訴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的訴訟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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