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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