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夫妻在深圳散發邪教宣傳品獲刑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外國人在中國犯罪同樣要受到刑事處罰。最近,一馬來西亞籍男子與中國籍妻子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在深圳被判刑。

2018年1月5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餘凌嵐、MIEW CHEU SIANG這對跨國夫妻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分別判處餘凌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MIEW CHEU SIANG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餘凌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湖北武漢人。MIEW CHEU SIANG,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馬來西亞國籍。

2016年6月4日23時許,被告人餘凌嵐、MIEW CHEU SIANG在深圳市龍崗區橫崗街道龍崗大道永湖地鐵站C出口附近派發“法輪功”宣傳資料時被當場抓獲,被告人MIEW CHEU SIANG攜帶揹包裡繳獲“法輪功”宣傳冊3本,手機二部,宣傳單31張;在被告人餘凌嵐的手提包內繳獲標有“法輪功”宣傳內容的人民幣58張,標籤20張。隨後,公安人員在二人暫住的賓館房間繳獲筆記本電腦一臺(存儲5個視頻文件)、光盤53張、手機二部(包括前述兩部手機在內,四部手機共存有885個音頻)、標有“法輪功”宣傳內容的人民幣111張,U盤二個;在被告人餘凌嵐的公司宿舍繳獲筆記本電腦二臺,打印機、裁紙機、MP3播放器、光盤刻錄機、標籤及打印機各一臺以及光盤306張,“法輪功”宣傳單597張,“法輪功”小冊子20本,“法輪功”書籍2本,境外“法輪功”報紙21份,“法輪功”宣傳標語71張。以上繳獲的筆記本電腦、手機、光盤、U盤、MP3播放器、宣傳單等均含有宣揚“法輪功”邪教性質的內容。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餘凌嵐、MIEW CHEU SIANG無視國家法律,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告人餘凌嵐、MIEW CHEU SIANG製作“法輪功”宣傳資料並予以派發,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餘凌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MIEW CHEU SIANG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並明確表示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可認定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情節較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遂作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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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解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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