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篇: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詐騙一案辯護詞

第十一篇: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詐騙一案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家屬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姚某某涉嫌詐騙罪一審的辯護人。經庭前會見、閱卷和參加庭審,現就本案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充分考慮並依法採納。

一、關於本案定性

鑑於被告人自願認罪,辯護人對案件認定為詐騙罪不持異議。

二、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據

公訴機關認定姚某某涉案金額為人民幣5679432元,個人名下金額為277028元。

辯護人認為:1.對於涉案金額,由於公訴機關在舉證階段並未完全向法庭展示上述金額得出的全過程,說明其科學性和合理性,對於金額亦缺乏司法鑑定報告證實,因此應由合議庭進一步核實確認。

2.對於姚某某個人名下金額不能認定為277028元,分述如下:

(1)以話務員工號下的金額作為其個人金額的認定方法不合理,也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案卷材料顯示,涉案公司將公司話務員分在A-E組,每個業務員都有工號。但在業務開展中,存在主管掛號、老員工幫助的客觀情況,因此實際記在話務員名下的業務金額並非全部由該業務員自己完成。作為認定個人名下金額的基本事實,應查清其實際完成的金額,在其有明顯的詐騙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詐騙行為所取得的個人營業額來計算。如果將其他人掛在其名下的金額計入個人金額,等於是對公司、本組的營業額負責,這是不科學合理的。在證據標準上,應以其實際詐騙的被害人筆錄對應,逐一找被害人和被告人核實,再結合書證顯示的情況,能夠印證的則認定,不能印證的剔除。僅以書證顯示的名下金額作為實際從事的業務金額不符合刑訴法證據的證明標準。

(2)證據印證證實名下5萬多元應扣除。被害人所做的筆錄證實,其所受騙5萬餘元系名為姚某某,實際是業務主管吳某某幫助下完成。姚某某在2016年1月21日所作的筆錄中供認:“我記得有5萬多點的,但是這個客戶我記得是主管吳某某幫我的,我自己不是很會說。”吳某某也供述過幫助姚某某做過這筆5萬多元的單子。上述三份證據能夠印證,足以確認。

(3)應以姚本人確認的16萬元作為其名下實際金額。對於個人實際所做的業務,姚本人曾有過清楚的供認是平均每個月做1、2萬的營業額,共16萬多元。如以公訴機關確認的2015年6月9日姚開始接觸2次話術算起,至其2016年1月20日被抓獲,共7個半月多277028元,每月平均36936元,與事實不符,也得不到證據支持。

三、關於犯罪情節

1.被告人構成自首。理由是:(1)公安機關於2016年1月19日組織抓捕,姚某某在公司上班時被抓獲,此時公安機關只是掌握了報案人對公司涉嫌詐騙的報案線索,並不掌握姚個人參與詐騙的犯罪事實。(2)姚被帶至公安機關調查,對於涉案人員分開關押,同時調查,在姚交代前並無其他人供述過,公安機關仍未掌握姚個人詐騙的事實。此後,其在公安人員第一次找其談話時就主動、如實供認自己參與公司違法犯罪的事實,體現了其自願主動、配合辦案的認罪態度。(3)姚某某作為平臺職員,其歸案的主動性、如實性的認定標準要遠遠低於公司主管以上人員。(4)對於姚本人是不瞭解公安機關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實,其能夠在第一次對其詢問時主動交代,從嫌疑人的角度是完全具有主動自覺性的。(5)認定自首的自動性不能拘泥於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名稱是否投案經過,談話筆錄,也不能只看是不是抓獲還是投案,歸案重點要看實際上嫌疑人是否“歸”,即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刑事處分的風險之下,重在認罪、悔罪,通過自己的供認將個人引入刑事訴訟程序中去。(6)姚歸案後多次如實供述,當庭認罪,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

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按照實際作用應減輕處罰。

(1)被告人在該公司中只是普通業務員,不是組長以上職務,在公司內部是按照公司老闆、主管、組長等人的安排被動工作;其不是詐騙案的組織者、出資人和主要責任人,應認定為從犯。(2)按照其實際作用,應減輕處罰,並在量刑中體現區別其他涉案人員的刑罰尺度。

3. 主觀惡性較小。僅獲取工資,實際獲利較小,涉世未深,社會經驗缺乏,法律意識淡薄等酌定情節。

4.系初犯、偶犯,到案後如實交代態度較好。

5.生活在皖北農村,家庭困難,父母勉強維持生計,還有妹妹在上學,老人需要贍養。懇請合議庭給其機會,讓其早日盡家庭義務,贍養老人。

四、量刑意見

1.綜合被告人的涉案金額,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判處3年有期徒刑。

2.被告人真誠悔罪,主觀惡性小,再犯可能小,其未大學畢業即誤入犯罪團伙,宜對其社區開展矯正,促使其早日迴歸社會。

3.因此,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對其緩期執行。

以上意見,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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