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这十年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那些事。

前面一篇说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十年来,有些法律规定出现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今天先说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关系的问题。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个规定的语言表述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说,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一般以省、直辖市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一般不终止,除非劳动合同双方都同意终止。而有的地区不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终止。还有的地区把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认定是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还有的地方,是采取有条件的承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为什么会出现上面这样的情况?这除了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外,还包含一个地区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和做法,还有就是法律裁判与执行的问题,主要考虑的是如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对于劳动关系上的一些政策、做法就很难适用到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身上,所以说,干脆就不认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就有人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继续存在还是终止,是一个社会现实与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不是靠一个规定就能彻底解决的事情。确实,谁也认为谁的做法有依据,但在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的时候,双方又往往为了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打得不可开交。有关部门也意识到存在的问题,开始出台解释和规定,力求在双方之间找到一个平衡。

首先是最高法院在2010年7月12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样的解释规定还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的。有人可能会说,这不是规定的非常明确了吗,只要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就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实际情况完全不是那么回事,有人说你不能反向推定,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就是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说的很明白,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你看,是不是说的也有道理?更不被人接受的是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认定是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1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当时劳动合同法制定时所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在发放的数额上不可同日而语,如果一个人只靠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没有其他收入的话,根本不可能在现在的社会上生存。多数时候,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为了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算是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出现工伤时的处理做了一个了断。但有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是继续存续还是终止,依然没有最终结论,各地还要在这上面继续分个你对我错。

除了工伤以外,再就是经济补偿,即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享受经济补偿。如果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如果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那么,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在一个单位工作了若干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单位工作了N年,因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该员工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这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是从中收益的,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不但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且连经济补偿都没有,大家说是不是对职工有点不公平。

上面只是针对与劳动关系比较密切的两个方面说的,当然还有其他的问题,在这就不一一再说了。真心希望能够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规定,既能保证劳动者的利益,也能够为企业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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