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活動中發生意外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倪某系某科技公司員工,2012年6月7日上午,倪某在其客戶也參加的自行車比賽中,不慎從自行車上摔下,造成頸椎外傷。

2013年7月17日,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認定為工傷。該科技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人社局同年9月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工傷認定,該科技公司不服,在2013年12月3日訴至法院,要求人社局撤銷做出的工傷認定。

該科技公司訴稱:倪某因參加自行車比賽,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外傷,C2骨折,脊椎系統損傷,系統癱瘓。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一、倪某參加比賽是因其自身的興趣愛好,與工作無關。

第二、倪某並非陪同客戶前往參加比賽,客戶參加比賽是與自己同事家人在一起,整個比賽過程並未見過倪某。

第三、賽前倪某知道自己被主辦方錯分在精英組而未要求換組,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在倪某和主辦方。

第四、倪某被錯分組的情況更證明他不是陪客戶前往參加比賽,因為客戶被分在大眾組,倪某無法達到陪同客戶的目的。因此請求依法撤銷做出的工傷認定。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倪某參加自行車比賽是否是為了陪同客戶、是否出於工作原因;二、倪某是否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

對於第一個焦點,法院認為:

第一、倪某是銷售人員,拓展客戶是其工作的主要內容,屬於其工作職責範圍。因此在得知客戶將參加自行車比賽後,倪某基於拓展客戶的目的,報名參賽,客觀上對該科技公司的業務有益;

第二、倪某確實與客戶就比賽事宜進行溝通聯繫、提供幫助,同事趙某的證言也證明,倪某曾將與客戶一起去參加自行車比賽的事情告訴過單位主管領導,領導並未表示反對或勸阻,應視為默許。

第三、客戶認為與其交往純屬私人交往,與項目無關,但這只是客戶自己主觀感受,並不能因此推斷倪某是純因個人興趣愛好而參加比賽。況且,如果不發生意外,賽後,倪某確實有機會與客戶進行溝通交流。因此,倪某參加比賽是出於拓展客戶、陪同客戶這一工作原因。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從事銷售工作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具有一定特殊性。該科技公司可視為是倪某的固定的工作場所,在科技公司上班時間是倪某的固定工作時間,而倪某在為了工作而與客戶進行見面聯繫時,見面或聯繫的地點及時間可視為其固定場所和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此,儘管倪某受傷的時間是週六,地點也是公園,但由於是出於陪同客戶、拓展客戶這一工作原因,上述地點和時間視為其固定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延伸。

綜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在調查取證後,作出工傷認定,並分別向當事人送達認定結論,程序合法。駁回該科技公司上訴請求。

【溫馨提醒】

職工從事社交活動,得到用人單位明示或默示的認可,或是其工作性質所需,且用人單位從中受益的,職工在活動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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