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現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是不是可以在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

旁觀者清zz

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取保候審問題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就題主所提問題簡要回答如下:

  1. 刑事案件處於哪個階段就由哪個階段的機關負責。如案件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律師應當向檢察機關申請對被告人取保候審;

  2. 刑事案件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後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此時案件又由公安機關負責了。此時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律師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

  3.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期限為一個月,當事人等向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要取得公安機關的認可,應當提出充分的理由,但並不一定能夠得到公安機關的同意;

  4. 作為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辯護律師應當作好兩手準備,若申請未獲公安機關批准後,也要及時向檢察機關申請。

PS: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我一直強調這樣一個觀點,是否給予當事人取保候審的待遇,公檢法機關擁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要想通過申請取保候審並獲得批准極難,但我們並不能因此放棄對自由的追求。


法門律匠

依我之見:‘’可以取保候審,但肯定是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以後。‘’

為什麼肯定是在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以後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偵查終結應當追充刑事責任的須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涉嫌的犯罪事實己經查清、證據也確實充分、嫌疑人的行為確已構成犯罪、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何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果其犯罪事實不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關健證據仍然存疑(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的客觀證據缺乏、被害人之間陳述相互矛盾、嫌疑人供述反覆且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而這些關健證據,關係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的證據的真實性丶客觀性、關連性均存在嚴重問題,合理懷疑不能排除,顯然,是不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起訴條件的,怎麼辦呢?

對於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對此作出了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自行補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並以兩次為限。而公安機關在此之前對嫌疑人採取的刑事拘留和執行逮捕其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威脅被害人改變陳述‘’等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發生。因此,檢察機關第一次退回補查時,因證據存在太多問題,為防止嫌疑人妨礙公安補充偵查是絕對不會同意對嫌疑人取保侯審的。那麼,為什麼只會在第二次退回偵查後可能辦理取保候審呢?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事實不清、關健證據缺乏存疑合理懷疑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犯罪不能成立的存疑不起訴決定。既然公安機關經兩次補查仍無法解決案件構成犯罪的證據問題,也意識到嫌疑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已無法定繼續偵查和羈押事由。此時,經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無法解決起訴證據問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依法才可能改變逮捕羈押的強制措施,對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而釋放嫌疑人。


唐先明75443043

法律有明文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6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因此,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三機關都是有權決定的,本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屬於補充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取決於是否符合取保條件,而不論在什麼階段。

  1.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以上是取保候審的條件,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辦案機關就可為其辦理取保候審,並且案子在“誰手裡”,誰就有權決定辦理。

雖然可以申請,但是否符合條件,取決於案件實際情況。

比如本案,很明顯檢察機關已經對嫌疑人批准逮捕並由公安機關實際執行了,既然退回補充偵查,一定是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並且很大可能性嫌疑人是不認罪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嫌疑人涉嫌犯罪很輕,也不能對其取保候審,否則極有可能會出現嫌疑人毀滅、偽造證據、串供及干擾證人作證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對患有嚴重疾病及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也要從嚴掌握,不能輕易取保,可以監視居住代替。


最後,注意一點,公安機關對已經被逮捕的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以便於檢察機關對其訴訟行為予以監督。

個人認識,如有不妥,歡迎留言。


Beyond1975

可以申請,但應該向檢察院申請,再就是既然是退回補充偵查階段,被批准的可能性幾乎為零。

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審判階段都是可以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

題主所說的情況,應該是嫌疑人被批捕,並且案子已經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認為案子有些證據還不完善,需要偵查機關繼續偵查、調取相關證據,完善證據鏈條,所以才會將案子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既然是案子證據不是很完善,那麼就涉及到取證問題,這時候如果犯罪嫌疑人迴歸社會,會有影響案件偵查的可能,所以你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請,估計被批准的可能性不大。


餅大遮不住爺的臉


江湖甚好

題主所述應該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是否可以在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應該是不可以。

審查起訴中,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該還屬於審查起訴階段,如果申請取保候審,應該向公訴部門提出申請。

同時,題主所問應該是嫌疑人已經被批捕,要辦理取保也需檢察院批准。

實踐中,退回補充偵查的,偵查機關也不受理取保候審的申請。


郭廣吉律師

主要看案件的性質,可能判處的刑期等。

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案件又回到公安機關,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一般來說,公安機關可能會駁回申請。案件還需偵查,調查取證工作量很大,對公安局來說,壓力也很大,他們會擔心嫌疑人取保候審後,對取證不利。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都是變更強制措施,公檢法三家都可變更,案情不復雜、可能判處的刑期不長,可能可以判處緩刑、管制的等都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