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初,小張與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的一名技術員。
由於勤奮好學,他很快成為公司的技術骨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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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證公司高效運轉,公司負責人要求小張寫下《承諾書》:
因本人從事工作崗位的特殊性要求,自願放棄公司安排的年休假。
誰知簽完承諾書後,雙方因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事發生了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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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意見認為,小張已承諾放棄年休假,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因此小張不能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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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二種意見認為,小張作出的書面承諾中,並未明確放棄未休年休假工資要求。
且小張放棄年休假,是因為“從事工作崗位的特殊性要求”,並非系其本人原因。
因此不屬於《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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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小張出具的《承諾書》,並未明確表示放棄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雙方並未達成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合意。
小張從公司利益出發,自願放棄公司安排的年休假,根據公平原則,公司應當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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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法院判決公司向小張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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