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及責任認定是怎樣的?

李順Leesun

最近在複習司法考試,剛好看到刑法總則,沒想到在這裡遇到相關問題,嘗試作答~

刑法說的的因果關係中,因指的是犯罪行為,果指的則是危害後果,而因果關係則是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聯繫。

因果關係在量刑情節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環,若無法判斷因果關係,就相當於鏈條斷裂,寸步難行。在故意犯罪中,如果行為與危害後果並無因果關係,並不是不成立犯罪,而是作犯罪未遂處理。在犯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判斷中,如果加重犯的行為與加重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那麼加重犯不需對加重結果負責。在過失犯罪的處理當中,如果過失犯罪與危害後果沒有因果關係,直接作無罪處理。

題主問題中的案件為三個要素的案件,也就是說初始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介入因素,初始行為是甲停車開倉門下車撞倒乙,介入因素是大貨車丙碾壓乙,結果是乙死亡。這其中前兩個要素都不能導致結果發生,單都對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可以判斷甲和丙的行為都與乙死亡的結果有著因果關係。但即使有因果關係,我們也不能完全歸責於任一行為,而是要通過客觀歸責理論來進行判斷。

在判斷中我們可以發現,甲撞到乙後乙會被丙碾壓這一情形的發生具有異常性,也就是說,不是每個被車門撞到的人都會被貨車碾壓死亡,所以我們可以說貨車是對乙造成重傷的關鍵因素。但這其中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就是乙被車門撞倒後是何種狀態?若是輕傷昏迷狀態,那就可以視為是甲將乙陷入危險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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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同刑法意義上的危害後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是判定危害後果是否可以歸責與行為人以及行為人責任大小的關鍵因素。一般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的情況。在實踐中,判斷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的情況比較複雜,主要還是要判斷各原因行為對最終的危害後果是否發生事實上的作用,在具體歸則上需要區分每個原因行為對危害後果的影響力,推動力。這不是一句話兩句話能夠解釋清楚的。


就題主問題而言,甲在路邊停車開門,推到後面騎自行車的乙,乙滑倒又被其後的丙駕駛的貨車碾壓致死,就屬於多因一果的情況。這裡多個原因包括甲在公路靠邊停車開門時未盡到開車門應該注意觀察後面情況,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還有甲是在非機動車道還是城市劃定的停車位停車也是判斷其行為原因作用力大小需要注意的;丙駕駛貨車碾壓滑倒的乙,為違反在機動車道駕駛車輛的安全注意義務,是否超速、超載、所駕駛車輛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等也是需要判斷的原因;另外題主甲在路邊靠邊停車,且路上有貨車行駛,還需要考慮是否在機動車道騎自行車,如果是的話,也要考慮乙自身因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關係。


從本案來看,題主問題應該涉及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問題。從題面上分析,多個原因行為為危害後果的發生都應該承擔責任。具體需要以交通警察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確定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判斷。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解釋看,造成一人死亡的後果的,肇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不是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需要承擔交通違法行政責任。如果受害人家屬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民事訴訟,法院將根據案情,結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確定的責任判定各方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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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是一種社會現象的變化引起了另一種社會現象的變化,表明這兩種社會現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刑法的因果關係,與刑法的目的、任務、機能相關,故自有其主觀判斷性。刑法因果關係是受刑法目的規制的。一定的行為是否與危害結果有刑法的因果關係,必須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觀判斷。這種判斷以一定的客觀事實聯繫包括事實因果關係為基礎。如故意殺人罪,醫生故意注射毒藥而令病人死亡,構成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又如醫生以殺人的故意,對病人在其求救時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前者,刑法因果關係以行為人的作為和危害結果為判斷的基礎,而後者,則以行為人的不作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人的作為義務為判斷的基礎,在這裡,行為人的不作為和病人之死亡結果是沒有事實的因果關係的,而僅僅是因為作為義務的存在而具有一種事實的聯繫,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關係。但是在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上,事實因果關係是刑法因果關係的物質前提,只要某一行為在邏輯上與危害結果存在這種必要條件聯繫,無論作用大小,距離遠近,都應作為事實原因而納入刑法因果關係的候選對象中,而不能在此區分原因與條件,從而將部分必要條件排除在此範圍之外。甚至還要考慮存在一定的事實聯繫,以避免判斷不合理。

(一)刑法因果關係首先是一種聯繫。根據馬克思列寧主義哲學,事物之間的聯繫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聯繫著的。

(二)刑法因果關係是一種人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繫。因為只有人的行為才能給予法律上的評價,自然力或者動物力縱使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能以刑法來處罰它們。

(三)人的行為是有主觀罪過的行為,才能成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沒有主觀罪過,人就不能對他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自然不能認為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雖然我們在研究和司法實踐中認定因果關係時,應考慮各種事實的條件,但只要被確定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為,則必然有主觀上的罪過。

因果關係的基本特點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聯繫的,為了瞭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繫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繫複雜性。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

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

無論在刑法理論上,還是在刑法實踐上,刑法因果關係都是一個極其重要而又極其複雜的問題,也是我國刑法理論研究中爭論的問題。刑法因果關係的有無,直接關係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誰,關係到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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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刑法理論中,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比較複雜,司法實踐中通常採用直接因果關係說。對其簡潔的表述是:如無a行為,雖未必不發生b事件,但如有a行為,則必然會發生b事件。但是,在存在介入行為或第三方原因力的情況下,情形會變的非常複雜。

本案案情其實並不是很清楚的,因此有些情節需要靠推斷來完成。

先看甲的行為。有駕駛經驗的朋友都知道,路邊停車,駕駛位必然是朝向公路一側,駕駛員在下車前,應當先觀察車後有無行人和車輛,確定安全後才能下車。很顯然,甲沒有盡到該義務,既沒有注意到騎自行車的乙,也沒有注意到丙的大貨車。因此,甲是違反了交通規則的。

再看丙的行為。駕駛車輛應當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的距離,並有車速限制,且要注意路邊行人。這裡就存在一個不清楚的事實:乙倒地滑行,究竟是被迫滑向了路中央,還是仍然在路的邊緣滑行?根據經驗,如果甲不是粗暴開門,乙又不是飛速騎車,那麼當時的情形應當不至於特別的緊急。此時乙被丙駕車碾壓致死,顯然丙也是違反了交通規則的。

那麼,究竟誰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呢?如果說丙沒有,顯然不能成立,畢竟是丙駕車碾壓乙致死的。丙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有疑問的是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照簡單的因果關係理解,即a行為引起b事件,或者a,b行為引起c事件,那麼顯然是成立因果關係的。但是,由於刑法上採用直接因果關係說,則可以認為沒有甲的行為,雖然未必乙騎車過程中不會滑倒,但有了甲的行為,也只是引起乙倒地滑行,同樣未必會導致乙死亡結果發生。

在甲與乙之間,存在著一個介入因素,即丙的駕車碾壓行為,且是該中介因素導致了乙的死亡,甲與乙之間的因果關係被阻斷。因此,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但對甲應當進行行政處罰,乙的家屬還可以起訴甲要求民事賠償。

但需要說明的是,上述論述是建立在普通道路基礎上的,如果是高速公路或者是其它特殊路段發生的本案,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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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應該是刑法條文中描述的因果關係、以及從這些刑法條文的描述中演繹出來的因果關係,主要體現在刑法關於”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條文描述中。”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裡的描述中”因為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而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就是故意犯罪中的因果關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這裡的描述中”行為人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就是過失犯罪中的因果關係”。

關於題主講述的案件,本人個人認為,小車開門行為難以構成故意或過失犯罪:從故意犯罪上說,行為人開門時沒有希望或放任撞人的危害結果發生。從過失犯罪上說,行為人應當預見有人被開門所撞倒,卻不能要求行為人還應當預見行人被撞倒時又被後面的卡車給碾壓。因此,從刑法意義上說,小車開門行為只是行人被卡車碾死的起因,因此而不構成犯罪,但民事賠償責任少不了。卡車司機的駕駛行為如果被警察挑出毛病,就應當根據毛病的性質而決定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卡車司機的駕駛行為挑不出毛病就沒有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不糊塗時塗糊不

說實在的這個問題沒有一點技術含量。刑法上,如果認為行為人存在過失,行為人應當遇見到後面可能有行人,疏忽大意沒有遇見到,其行為客觀上增加了行人的危險,導致被害人倒地被碾壓,行為和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認為行為人連過失都沒有,就是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這個要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和行為人判斷。大客車正常行駛,事故發生迅速,不可能遇見到會有人被撞並恰巧被自己碾壓。雖然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但是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過失,故不成立犯罪。此處可能會有人質疑正常的開車門的行為沒有危害性,但是這種事故現實中存在高發的可能行,在此特殊的場合下應該評價為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危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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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弄清楚三個人的具體情況,看看各自的行為有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如果甲在路邊開車門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那甲負全責,貨車司機碾死乙只是一個意外事件。如果乙是在機動車道上騎車,那乙違法了,自己也需承擔一部分責任。倘若貨車司機碾死乙是因為闖紅燈,則貨車司機也承擔責任。總之你的問題還不夠具體,需要先限制部分情況,否則就從各自行為是否違法的角度一一剖析。情況很多,有甲違法和乙丙沒有違法;甲沒有違法而乙違法丙沒有違法;等等。


狂龍入海去洗澡

就分析實際問題而言我覺得這個標題不大好。

從我的角度來看,這次事故僅涉及道交法而不涉及刑法。從字面內容來看,機動車靠邊停車開門未注意後方非機動車,非機動車未減速,工程車未避讓減速可能都承擔一定責任,但主要責任肯定是機動車。這只是一次簡單的交通事故,雖然非機動車駕駛員不幸過世,但並不意味著非得上升到刑法。

第二個思路是過失致人死亡。那麼機動車開門我覺得應該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承擔刑法責任。機動車與工程車駕駛員對事故都有因果力,但在工程車駕駛員確為安全行駛無法避讓的情況下不承擔責任。總體還是認為不涉及刑法吧。另外司法考試的因果力跟這裡提到的不是一個概念。


雨化星辰

冶安案件與刑事案件兩種不同行為習慣,意外事故,工傷事故專業知識鑑定標準解決矛盾論壇。誣陷訛詐行為後果責任制度。希望大家分析研判決制度。現場保護勘察審核證據解決問題監督行為矛盾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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