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代购”诈骗案

近期,山西省某公安局破获全省首例“以租代购”诈骗案。8月7日,办案民警介绍了案件侦破始末,揭秘了犯罪团伙的新型诈骗手段。下面小编就本案中万某的犯罪情节展开分析。

一、万某构成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万某的行为看似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也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万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万某经朋友张某介绍结识黄某,黄某许诺其几千元好处费,在这几千元的不法利益的诱惑之下,万某实施“以租代购”诈骗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大众宝来汽车的活动,其犯罪目标明确;万某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明知合同履行期限内对以租代购的车辆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辆转押给黄某,由黄某处置;并且他在签订合同时除了姓名、联系电话外,其他诸如紧急联系人身份等全是伪造的;除此之外,在GPS异常,一月后的第一期还款日没按期还钱的的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联系万某的时候,他不接电话或者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不到公司说明情况。

这种种行为都可以看出,自一开始,万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和诚意,他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并交付定金只是一个诱饵,其最终目的是骗取被租赁的车辆。但是他签约并交付定金的行为让汽车租赁公司误以为其是真心想要租赁汽车,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将涉案汽车交付给他,结果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万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万某采取的是“以租代购”的方式,因租车当日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租购物首付款1.8万元,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该首付款被害人收到后,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从被骗的数额中去掉。


二、万某的量刑情节

(一)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万某在黄某的陪同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在将汽车交给黄某后,万某没有参与后续的拆除车载GPS定位设备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卖掉车辆,在整起案件中,万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万某主观恶性小,且未参与分赃。

本案中,万某是因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万某作为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社会经验少,阅历不够,再者,万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分赃,他也是受人蒙骗,黄某在将车开走以后,并没有付给万某任何好处费,与黄某以及其他累犯、惯犯相比,万某的主观恶性小。

(三)万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万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的劝说下,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万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万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万某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万某的交代,警方很快锁定给他提供放贷人信息的“朋友”身份,为运城人张某。进一步侦查,民警发现张某还有上线曹某,最后才是放贷人黄某,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我认为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依法对万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汽车“以租代购”业务的防骗启示

“以租代购”,指有购车意愿的客户自行选定意向车型,通过租赁的方式,从租赁公司先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在租期届满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或提前结清)和约定款项后,再从租赁公司以较低价格或无偿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交易模式。该交易模式产生的本质原因是因客户资金不足而租赁公司为客户进行融资,属于合同法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行为。

合同关系体现诚实信用的地方是履行义务的不同步性,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与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和时间差,正是由于该时间差的存在需要另一方践行诚信,而遇到缺乏诚信的交易对方,将给合同履行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以本案的汽车“以租代购”模式为例,明显是只能建立在有效的诚信体系和诚信交易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万某等人正是看准了合同履行的时间差和较低的交易条件,进而铤而走险,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从防止被骗角度,一方面是社会和个人诚信体系、观念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从现实的业务办理角度,应该加强对客户基础资料、征信和履行能力全面审查,对租赁车辆增设GPS定位系统并做好保密(防止私自拆除或改装)工作,根据需要,增加保证人或者以其他财产设定担保,从而降低可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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