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大股东恶意增资,小股东的股权被稀释!

本文来源于公司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王光英著


立法者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原有股东之比例性利益,即应当依照原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派。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优先认购权又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限制,因为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认购新股,不得超出这一比例,否则就会损害到其他股东之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赋权还是限制又都体现出股东平等之原则。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严格的限制,其目的也十分明确,即旨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实务中往往出现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盈利预期良好的情况下,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提高自身持股比例,摊薄小股东利益。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巩固自身地位,获取更多经营收益的常见做法,往往引发小股东的不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审理关于“董某与上海致达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一案时查明,原告董某与第一被告上海致达公司系第二被告上海泰富公司的股东。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2 100万元。其中,董某出资315万元,占15%股权;致达公司出资1 785万元,占85%股权。2005年4月,致达公司向董某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两项议案,议案一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 9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达到4 000万元;(2)两被告应同等比例增资;(3)股东放弃全部或部分认购权利的,其他股东可以相应增加认购的权利。议案二内容为:鉴于有战略投资者对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有合资合作意向,而项目发展急需补充后续资金,公司拟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对公司进行增资,拟增资额1 000万元。

同年5月20日,泰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董某和致达公司两个股东均出席。会议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第一被告同意向第二被告增资1 900万元;第一被告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第二被告增资1 000万元;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增资后,致达公司占泰富公司73.7%股权;创立公司占20%股权;董某占6.3%股权。董某认为,致达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在泰富公司资金充裕、项目即将产生效益之际,恶意通过增资决议,且增资时未作净资产评估,仅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意味着增资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摊薄了小股东权益,故提起赔偿之诉。静安法院对泰富公司增资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以致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违背股东诚信义务为由,判决致达公司赔偿董力900余万元。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分歧较大,主要有三个分歧点:

(1)被告致达公司在通过和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存在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是否应当给予法律救济。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泰富公司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增资扩股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增资扩股的具体方式,乃公司的商业决策,司法不得滥加干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增资扩股方式,事实上构成公司或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即没有按照实际净资产的价值进行增资,从而使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在公司今后的盈利分配时会不当侵占原告在公司增资之前本应享有的利益。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予以实质介入。

(2)给予小股东法律救济,有何法律依据,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大股东没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根本够不上滥用股东权利。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如果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能否给予小股东损害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给予小股东损害赔偿。理由在于,给予损害赔偿的金额高于小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存在抽回出资之嫌。小股东只能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小股东除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亦可申请损害赔偿。还可以通过调解,调整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或要求大股东及第三人补足出资,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在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一种意见认为,可将公司增资前已形成的可分配利润,按照法定条件计算出一个数额,再按持股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计算小股东前后股权所含财产利益的差额,予以赔偿。

最终,上海二中院采取了调解结案。


评析

实务中往往出现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盈利预期良好的情况下,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提高自身持股比例,摊薄小股东利益。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巩固自身地位,获取更多经营收益的常见做法,往往引发小股东的不满。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上述分析,尽管本案第一被告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未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然而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在增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尤其是依据原注册资本,而非净资本确定股权比例,导致原有的利润稀释化,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小股东的财产利益。因而,由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在操纵泰富公司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的股东会决议确实存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一、二款有关“滥用股东权”规定的严格前提。

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做无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