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即使申请人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而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但本案申请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案例索引
《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争议焦点
误汇款后形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可以阻却该款项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作为案外人,华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误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并据此提供了《报案函》、《审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