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免予刑事处罚!张林苍脱逃案涉案民警判决书曝光

掌上春城讯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张林苍脱逃案涉案民警判决书。

张林苍脱逃后,于5月10日中午在昆明嵩明县小街镇李官村委会被警方成功抓获。当时,张林苍拒捕并继续逃跑,被警方开枪击伤。

2017年7月11日,云南第一监狱民警马某勇、陈某到案接受调查。

以下为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马某勇、陈某判决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勇,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回族,硕士研究生,系云南省第一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省第一监狱二分监区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汤光仁、刘威,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勇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文某、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汤光仁、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勇在担任云南省第一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以及2017年5月2日当天带班领导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区值班领导相关职责,且未积极认真对各执勤点巡视检查,对重点罪犯张某苍的监管措施落实不力,当天警力部署失当,致使罪犯张某苍脱逃有机可乘。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罪犯张某苍的包干责任警察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严格监管,致使对罪犯张某苍的包夹等相关制度未落实到位,以致罪犯张某苍擅离劳动岗位,无人监管,进而驾车脱逃。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勇、陈某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副监区长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二)》、《“五一三”制度》、《七监区罪犯互助小组管理规定及管理办法》、《云南省第一监狱罪犯排队分类标准(试行)》、云南省第一监狱关于监区值班警察制度相关文件、狱犯情分析记录、谈话记录、工作笔记、值班记录、巡查记录、干部履职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罪犯张某苍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勇、陈某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服刑人员的监管,致使罪犯张某苍脱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勇、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勇的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马某勇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和领导责任,但没有严重不负责任。

二、此次罪犯脱逃事件,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但随着罪犯的抓获,社会影响逐渐减小。

三、被告人马某勇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马某勇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

五、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是工作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

一、张某苍脱逃是多种原因偶然结合所导致的偶然事件。

(一)监狱未严格遵守司法部及省监狱管理局的规定,未严格落实监狱搬迁及接受狱犯条件。

(二)监狱内车辆停放严重违反了车辆管理的规定。

(三)不仅监狱围墙未能建成,且以无法完成安全保障责任的临时钢板墙替代,在本来就薄弱的钢板墙开了一道更为薄弱的临时门,一撞即破。在临时围墙上的搬迁临时门(即张某苍开车撞开的门)前未按规定设置防撞墩、防撞杆、破胎器等必要的物理防护设施设备。

(四)因为监狱警力及制度落实的原因,在现场未严格执行“双警制”。

(五)监区值班领导在日常管理中未能及时发现、反馈、处理前述监狱设施中存在的严重安全问题,也未巡查事发区域。

(六)监区领导对于“双警制”既未落实,也未巡查,尤其对于事发核心区域过道板房区间(第一现场)警力的布置安排,明显违反“双警制”的要求,更没有巡查前述区域的相关情况。

(七)在张某苍原来的三人互监小组因为工作安排被打散后,对于新岗位上的三人互监小组,监区分管领导马某勇、分监区领导刘某及包干警察陈某均未能及时严格的落实到位,对于张某苍思想动态了解不够。

二、陈某的行为明显不是张某苍脱逃的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也不应当承担张某苍脱逃的直接责任。

张某苍驾驶前来监狱拉货的货车撞开临时围墙的大门脱逃,客观上是由于监狱的设施、设备、管理措施、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其脱逃提供了条件,主观上是其临时起意有了脱逃的故意,该临时起意的行为并不可能通过包夹或三人小组、耳目贴靠来提前发现和避免。

(一)关于包夹制度和耳目贴靠,其目的在于通过类似“特情人员”或“间谍人员”的运用,提前发现重点犯的内心活动或思想动态。本案中,张某苍本人在脱逃前从没有过脱逃的想法,也没有表现出任何脱逃的迹象,不论如何安排包夹制度,落实耳目贴靠,都是不可能提前发现或防范张某苍脱逃事件发生的。

(二)关于互监制度与“五一三”制度。陈某及另一分监区长刘某、副监区长马某勇对落实三人互监小组的相关问题存在不规范、不到位的情形,但三人互监小组设立的意义和目的并不是防范罪犯脱逃,无论是临时的还是固定的,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狱犯在劳动改造时的秩序和纪律。以对狱犯劳动秩序与纪律的监督落实不到位为由,要求行为人承担罪犯脱逃的刑事责任,缺乏刑法的关联性。

(三)张某苍脱逃的主要责任与直接责任,系监狱设施、设备、警力布置、现场警察巡查不到位。

主要原因有以下四项:

1、监狱管理规定存在明显漏洞,对于监狱内部职工的管理不到位,导致监狱职工陈仕忠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过道板房区三号门处,并且在未锁好车门、未拨下钥匙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车辆,为张某苍脱逃提供了决定性条件。

2、作为板房区值班警察张翔宇对进入该区域的车辆未进行巡查,更未发现该车辆门窗未锁、车钥匙未拨下的重要隐患,致使张某苍有机可乘。

3、监狱设施设备明显不符合搬迁和接受罪犯组织劳动条件,属违规开展工作。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资料,尤其是《张某苍脱逃现场勘查示意图》可见,板房生产区几乎在完全暴露的情况下开展犯人劳动改造,板房生产区与外界仅有一面钢板围墙隔断,而且在板房生产区尽头即第二现场,临时的钢板围墙还开了一道“临时搬迁门”,该门是钢板围墙最脆弱的部位,且在门前无防撞墩、防撞杆、破胎器等设施,仅只有一把挂锁,最终张某苍驾车撞开该门脱逃。

4、通过第二现场的“临时搬迁门”后外面是施工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在三号现场的尽头即监狱与外界道路的连接处,按照规划设置了应急处突门。但在事发时,该应急处突门尚在建设之中,既没有门存在,也没有人看守。该门东西两边原是围墙,但为了修建应急处突门,将原有的围墙破坏了,为张某苍脱逃提供了出路。

次要原因有以下五项:

1、作为带班领导的马某勇在警力布置时违反“双警制”,在板房区现场)仅安排张翔宇一人值守,且作为值班领导对于该区域值班警察的履职情况未进行巡查,错过了补救和避免脱逃事件发生的机会。

2、缺乏触发式报警装置、红外线雷达报警装置等技术设施设备,未能构建起智能监控报警系统。当张某苍暴力撞开“临时搬迁门”时,没有任何技术设备报警。

3、外围看守的武警没有做出任何反应也无及时的联动。从张某苍脱逃开始到结束,没有任何报警系统启动,且在二号现场、三号现场均有武警岗楼,但该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员及时发现罪犯脱逃,更没有任何武警人员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和制止。

4、张某苍曾经驾驶货车,具有货车驾驶经验与技能。

5、执勤单警设备明显配备不足,处突预案和设备明显缺失。当张某苍驾车撞开临时门时,作为第一现场的唯一执勤警察张翔宇,连对讲机都没有配备,无法及时汇报警情,呼叫救援;现场没有任何备勤处突的人员和车辆,在张某苍驾车夺门而出时,追逃人员竟是徒步追踪,无奈之下又拦截出租车追逃,丢失了张某苍脱逃的踪迹和线索,第一时间没有处突警务车辆的参与,错失了最佳的追捕时机。

非直接原因有以下四项:

1、三人互监小组、包夹及耳目贴靠制度落实不到位。

2、罪犯排队。

3、思想教育。

4、陈某作为张某苍包干警察,事发当天未对张某苍巡查。

三、陈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

四、陈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兢兢业业,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送入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的罪犯张林苍在13号习艺楼厂房外从事生产劳动时,进入停放在厂房3号门外等待装货的云A×××**福田牌货车驾驶室,于8时21分左右驾车强行撞开监管区内钢板隔离墙临时门脱逃。

被告人马某勇时任云南省第一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在2017年5月2日当天带班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区值班领导相关职责,且未积极认真对各执勤点巡视检查,对重点罪犯张某苍的监管措施落实不力,当天警力部署失当,致使罪犯张某苍脱逃有机可乘。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勇、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副监区长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二)》、《“五一三”制度》、《七监区罪犯互助小组管理规定及管理办法》、《云南省第一监狱罪犯排队分类标准(试行)》、云南省第一监狱关于监区值班警察制度相关文件、狱犯情分析记录、谈话记录、工作笔记、值班记录、巡查记录、干部履职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罪犯张某苍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勇、陈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羁押场所未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致使罪犯张某苍脱逃,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勇、陈某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综合考虑本案中云南省第一监狱在监管设施方面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勇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薇

(注:为保护两位民警隐私,特隐去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