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大典型案件中,看看法院如何保护“少年的你”

如何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

如何避免未成年人

遭受身心及财产的多重伤害?

如何解决未成年人诉讼地位不对等

行为能力不完全等问题?

……

这些一直是少年审判庭法官

不断探讨的问题

对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少年审判庭做出有益探索,创造出富有力度、深度、速度、温度的少年审判新环境。

11月25日下午,上海普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副院长唐敏向社会通报普陀法院通过刑事案件双向保护、民事案件特殊保护、刑民结合全面保护、回访帮教全程保护等四维度打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机制,政治部副主任张平主持发布会。会上同时发布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在审判工作中,多维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一 、把握力度 刑事案件实施双向保护

一方面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尚未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有重塑可能,做好教育感化工作能够有效预防重新犯罪。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容易遭受身心及财产的多重伤害,是少年审判需要关心爱护的群体。

二 、追求深度 民事案件坚持特殊保护

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由于诉讼地位不对等、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因素,需要法院对其进行特殊的深度保护。

在离婚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只关注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占未成年子女权益。

三 、保证速度 刑民结合力求全面保护

充分运用少年家事综合审判庭的平台优势,实施“刑民一体化”的办理机制,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处理相结合,高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四 、传递温度 回访帮教延伸全程保护

以审判为基点,将未成年人保护向后延伸至案件审结后。

图:顾俊磊

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刑事篇

案例一:校园欺凌 法律严惩与心理治疗并行——王某、杨某等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某日晚,王某(女,16岁)在上海某酒吧外无故被他人挑衅,王某误以为系同学王某甲(女,14岁)指使。同月8日,王某为报复王某甲,遂纠集杨某(女,16岁)、郁某(女、16岁)在学校门口将放学离校的王某甲带至某公寓前实施殴打;后因围观路人较多,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又将王某甲带至某停车场处,以掌掴、踢踹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并索要人民币200元。其间,围观人员拍摄王某甲被殴打视频后上传至互联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左膝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月,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被抓获到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的家属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因同学之间的言语矛盾,无故殴打同学王某甲并向其索要钱财,导致王某甲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左膝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且围观人员拍摄王某甲被殴打视频后上传互联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杨某、郁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积极性各有不同,予以区别量刑,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郁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纳入心理疏导制度,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承办法官及专业心理咨询师对被欺凌者进行及时的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校园欺凌的阴影,同时对判后被关押的实施欺凌者进行积极的心理指导和普法教育,降低其刑满释放再犯的可能性。二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被害人实施双向保护。承办法官庭前积极进行调解,保障受欺凌者得到相应的赔偿,确保其后续的治疗保障,同时为实施欺凌者争取被谅解和从轻处罚的机会,促进其改过自新。

刑事篇

案例二:“爱心港湾”安置帮扶,助力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冉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基本案情

冉某某(时年17岁)通过QQ群发布信息,招募人员冒充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并承诺开卡成功后支付报酬。冉某某携带22张他人身份证及21张中国联通SIM卡,以袁某某身份在上海银行某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开通网上银行,并设置了相应的中国联通电话号码,同时经冉某某招募的王某、戴某某也冒充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经举报,民警在冉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带领民警将同案犯王某、戴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背他人意愿,招募人员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最终我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承办法官了解到冉某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初中尚未毕业就只身外出打工,其父亲因车祸双腿残疾,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庭审后,承办法官对冉某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冉某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非常后悔,表示等服完刑想尽快工作,赚钱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支付罚金。法官向冉某某介绍了“爱心港湾”安置帮扶基地,冉某某表示想通过“爱心港湾”找份工作,承办法官又与冉某某父亲取得联系,其表示十分感谢社会能够帮助他的孩子。

经过“爱心港湾”安置帮扶基地成员单位的协调,由区商务委推荐,一家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冉某并提供住宿,同时承诺为其保密。在冉某某刑满释放当天,“爱心港湾”安置帮扶基地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在监狱为冉某某举办了回归社会欢迎仪式,仪式结束后冉某某由企业代表直接带回企业,保障了其回归社会的“无缝衔接”。区老干部局的关爱志愿者与冉某某签订“一对一”帮扶协议,该企业所在地的司法局社工对冉某某进行定期帮扶,以帮助冉某某尽快融入社会。

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少年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从庭审中延伸到结案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是一判了之,而是根据其实际情况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并提供有效的后续帮扶,以“爱心港湾”安置帮扶基地为依托,为缺乏家庭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过渡性的保护港湾,促进其以全新姿态重返社会。

“爱心港湾”是我院与区未保办、区委老干部局、区司法局、区商务委协商一致成立的未成年人安置帮扶基地,借助社会合力,通过提供工作住宿、老干部及社工一对一帮扶等方式为被我院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提供缓刑或者刑满释放后的安置帮扶平台。

本案冉某某年纪尚幼,家庭帮教条件较差,自身文化水平又不高,其出狱后在沪很难找工作,届时经济压力恐怕又会迫使其重操旧业。承办法官通过对冉某某的情况调查敏锐察觉到他对于新工作的需求,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挽救了冉某某,让其顺利重返社会,开启人生新篇章,从根源上预防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刑事篇

案例三:父母出卖其子 双双获刑并被撤销监护权——上海某儿童看护中心申请撤销徐某、常某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徐某、常某系情侣关系,于2017年8月生育一子常小某,同年9月徐某、常某合意出卖其子常小某,并在QQ聊天群发布出卖孩子的消息,最终徐某、常某以13万元卖掉其子。2018年9月,徐某、常某因拐卖儿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和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徐某、常某均当庭认罪伏法。2018年3月,常小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后送至上海某儿童看护中心照料,为了避免儿童权益再次受到伤害,上海某儿童看护中心于201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出具了支持起诉书,申请撤销徐某、常某监护人资格。上海某儿童看护中心诉称,被申请人徐某、常某拐卖其子,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徐某、常某在监狱服刑,客观上不能履行监护常小某的义务,故申请撤销徐某、常某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并保障其健康成长的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徐某、常某作为常小某的父母,不但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却将亲生孩子出卖,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常小某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常小某年纪尚幼,更需要来自父母、家庭的悉心呵护、关心照料,徐某、常某因犯拐卖儿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服刑中,没有实际监护常小某的能力。故法院支持上海某儿童看护中心的申请,撤销徐某、常某监护人资格,且同步为常小某指定新监护人,保障儿童监护权不处于真空状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刑民一体化,高效保障被拐卖儿童权利。徐某、常某犯拐卖儿童罪及被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均由同一审判庭、同一法官审理,便于熟悉案情,提高审判效率,统一执法尺度。二是开通立案绿色通道,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和申请确认监护人两案同时立案、同步审理、同日判决,避免被拐卖儿童监护权处于真空状态。三是引入社会观护员全程参与,庭前委托社会观护员对被申请撤销的监护人及最适宜监护人进行实地考察和约谈,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诉讼中邀请社会观护员参加庭审、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进行质证。庭后社会观护员定点对接社区青少年工作站,定期回访,动态追踪,持续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民事篇

案例四: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 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李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沈某某(女)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生育一女李小某。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婚生女李小某患有遗传代谢病,并伴有脑萎缩、癫痫等,双方在对待孩子治疗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某离婚,并要求女儿李小某由沈某某抚养。沈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一人抚养女儿。

裁判结果

为保障涉案儿童李小某权益,考虑到妇联干部熟悉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又具有人缘地缘的优势,能很好地与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沟通交流,法院委托区妇联工作人员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儿童权益代表人先后走访了原、被告的单位、所在居委会以及李小某的就医医院,了解李小某的基本情况。随后,儿童权益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代表李小某全程参与庭审,其当庭出示了去原被告家现场拍摄的李小某照片、视频及病史资料等,并从儿童的需求出发,站在李小某的角度表达了对于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的主张。

在各方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与沈某某自愿离婚,李小某随沈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李小某抚养费3000元,双方同意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沈某某所有,作为李小某医疗护理的专项保障金,该笔保障金由公证处公证保管,并由儿童权益代表人监督使用。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根本上保障了涉案儿童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部分婚姻当事人只关注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占未成年子女权益。未成年子女并非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无法直接向法院表达心声争取权益。儿童权益代表人则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参与诉讼,代表儿童表达其身份、财产权益的诉求,制约父母的不当行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是家事审判改革的宗旨和目标,也是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的前提条件。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的设置直接契合了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该机制适当突破了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也符合改革不断探索突破的初衷。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将进一步推进家事立法专门化,逐步形成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特殊程序。

民事篇

案例五:兄妹情深难分离 轮流抚养解纷争 ——陆某某诉房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某与房某某(荷兰籍)于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陆某甲,2010年生育一女陆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陆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房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两子女从小学习生活均未曾分离,兄妹感情深厚,原、被告均要求两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断,致前期调解未成。

裁判结果

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通过多次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陆某某与房某某两人居住地距离十分相近,双方家庭住房、经济收入、家庭氛围等条件均较良好,都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及较强的抚养意愿。在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两名混血子女由双方家庭轮流抚养,未曾分离抚养。在走访期间,承办法官单独听取了两名子女的意见,两兄妹均表示不愿与对方分离,也不希望父母双方分开。通过再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承办法官建议,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两子女由陆某某与房某某按周轮流抚养,具体交接方式可根据孩子具体情况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在轮流抚养孩子期间所发生的生活费用由各自承担,子女教育、医疗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每半年凭票据自行结算。案后,承办法官多次电话回访,双方均表示孩子抚养交接顺利,与孩子相处融洽,均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

民事篇

案例六:遗嘱未留子女份额 法官巧审予以调整——周某某诉李某某、第三人庞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终身未婚,与案外人周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系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成年。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一份,言明将其在中国的遗产由其生意伙伴庞某某继承。经查明,被继承人名下拥有四套房产、13家公司,另外除两套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债务外,尚存在多笔公司及个人债务。三方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包括继承权在内的同等权利,因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对两子女保留遗产份额,综合考虑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在本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二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本案涉及权利、债务的概括继承,且多笔债务尚未明确,如何分配遗产成为一个难题。

经过法院多番释法、做工作,协调各方利益,最终三方达成调解方案,两名未成年人各获得一套无抵押的房产,公司等其他动产权益由庞某某继承,债务均由庞某某负责偿还,并明确约定两未成年人不以继承的财产清偿债务,实现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化解了各方矛盾,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体现对非婚生子女司法关怀和审判温度的典型案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主要有遗嘱、法定继承两种处理方式。真实有效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合法处分,是其意思表示的体现,故应当首先尊重其意愿,优先遗嘱继承,只有没有遗嘱或者无法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法定继承的方式。

法律原则上尊重公民处分权利之自由,但是当公民行使权力损害他人利益,或者有违公序良俗时,法律自然会限定权利行使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明确要求,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两继承人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待遇,遗嘱生效时周某某已满13周岁,李某某已满16周岁,对于该二人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我们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当作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在为未成年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后,剩余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遗嘱继承的基础上调整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事篇

案例七:隔代鉴定辨父女 儿童权益多保障——蔡某诉徐某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原为同居关系,后原告生育一女,被告认为孩子可能不是其亲生女儿,就离开原告,不知所踪。原告因经济状况较差,抚养女儿有困难,遂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为女儿的父母,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且支付生育女儿的费用5000余元。

裁判结果

因联系不到被告,无法做亲子鉴定,其他证据也不充分,原告很难证明孩子是原、被告双方所生。为了保障孩子的权益,法官联系到了被告的父母。在法官的耐心工作下,被告父母表示被告本人不愿出庭,但被告父母可以代理被告出庭,若孩子是被告所生,被告父母愿意承担抚养费。为解决鉴定问题,法官主动联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知可通过与祖父母做亲缘鉴定来确认被告是否为孩子的父亲。在法官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后,被告父母终于答应与原告、孩子一起做了亲缘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确实是孩子的父亲,本案以调解结案,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承担原告生育孩子的费用。

典型意义

不管是否婚生,父母都应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要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关键在于非婚生子女如何确定亲子关系。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亲缘鉴定是最常用、最具证明力的方式。

但根据我国法律,法院并不能强迫当事人做亲缘鉴定。如果是婚内生育的孩子,即使一方不配合做亲缘鉴定,法院仍然可以推定鉴定结果对不配合做鉴定的一方不利。但本案系非婚生子女,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做亲缘鉴定的情况时,往往很难证明孩子的血缘关系。本案中通过祖父母与孩子做亲缘鉴定的方式来确定亲子关系,给类似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也给未成年人的权益多了一份保障。

民事篇

案例八:为保亲子探视权益 探望监督首入文书 ——林某诉金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林小某,双方于2013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林小某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林某有权自由探视孩子。据金某陈述,离婚后,林小某最初由林某抚养,后林某打听到金某住处后,便将孩子送至金某处。在金某抚养孩子的两年多期间,林某多次以离婚协议受到金某欺骗为由,向金某索要财产补偿,且多次以信息、信件等方式进行威胁。林某曾有吸毒史,在林某抚养孩子期间,曾为迫使金某给钱,故意对孩子进行伤害,故金某坚持不愿将孩子交由林某探望。林某对金某所述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探视孩子,并声称若在过年之前无法探望孩子,将采取过激手段对金某进行报复。因遭到林某恐吓,金某当庭情绪失控,致调解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

承办法官单独对林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并对金某开展了心理疏导。承办法官建议,在年前将孩子带至法院进行探望,由法院听取孩子意见后另行协商确定探望方案,之后的探望过程由法院聘请青少年社工担任探望监督人,监督探望方案的履行。

庭前,承办法官组织林某、金某、青少年社工及孩子来院,在知心天平工作室进行谈话。在承办法官及社工在场的情况下,让林某对孩子进行探视交流。后承办法官与社工单独对孩子进行了心理疏导,听取了孩子对父母感情、探视地点、方式等的意见。在对原、被告进行教育劝导时将孩子的相关意见转述给原、被告。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探视交接地点定于孩子较为喜欢的游乐场。由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普陀工作站社工周某某担任本案探望监督人,就原、被告探视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协调与监督,并将探望监督人相关内容纳入调解书。承办法官经多次电话回访,了解到探视方案履行顺利,林某、金某及孩子之间相处融洽。

典型意义

该案系普陀法院首次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将探望监督人制度纳入法律文书,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全程贯彻柔性司法理念,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一起典型案例。将探望监督人的设定纳入法律文书,直接推动探望监督人监督协调探望履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为探望监督人行使相应的职责以及当事人依约申请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切实保障亲子间的探视权益。

在该起典型因家庭矛盾激烈而导致的子女探望权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首先针对案件当事人情绪异常、时间节点特殊等情况,承办法官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劝解当事人搁置争议,避免因探视问题将矛盾激化而对子女造成伤害;其次建议设立第三方探望监督人,便于原被告探视交接,化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顾虑,使双方在探视问题上建立基本信任。再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尤其考虑时间上贴近年关,以及因年前探视孩子问题原告存在采取过激手段的可能,利用知心天平工作室及时调和、化解矛盾;最后,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听取孩子意见与想法,商定探视履行方案,并对原、被告开展亲职教育,考虑到案件情况的特殊性,采取案后回访方式,确保案件履行实效。

民事篇

案例九:五龄幼童受伤破相 幼儿园应依法担责——王小某诉红红幼儿园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小某(5周岁)就读于红红幼儿园。在一次课外活动中,幼儿园组织王小某所在班级学生在操场上进行运动,安排部分学生拍皮球,部分同学玩呼啦圈。王小某在捡球后被身旁同学转动的呼啦圈凸起的铁钉划伤右脸颊。幼儿园老师及时将王小某送往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颊及横行3cm裂伤及皮下有裂开,此次伤口仅作缝合,医生建议王小某年满16周岁后再进行疤痕修复美容。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小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自己提供的体育器材应保证合格、安全,并做好日常维护及登记,使用前亦应严格检查,以防意外发生。而红红幼儿园未能提供呼啦圈的购买渠道、合格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日常做好维护工作,同时未能证明事发前已检查过相应呼啦圈的安全性能。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小某在幼儿园教学活动中被呼啦圈凸起的铁钉划伤,幼儿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红红幼儿园赔偿王小某支出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王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受到的一切人身损害事件,既包括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包括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校园侵权类案件,法院通过现场勘查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归责原则确认责任承担者和责任比例分配,并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全面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同类型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审理思路。

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王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有监管责任的幼儿园在本案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幼儿园未能证明自己尽到相应责任,而王小某无任何过错,故幼儿园应对王小某的伤势负全部责任。对于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王小某年龄尚小,又是女孩,无论是伤口疼痛还是较明显的伤痕,都会对其精神及今后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可能因疤痕修复产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民事篇

案例十:着力修复亲子关系 审慎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张某某诉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女)与郑某某(男)于2015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生之子郑小某随郑某某共同生活。离婚以来,张某某发现郑小某身上时不时会出现伤痕,并且有过度咬铅笔头等异常反应,最近一次还发现郑小某被郑某某扇耳光而导致耳部淤青多日未消。张某某认为郑某某对郑小某实施家庭暴力,遂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同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变更抚养关系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生活环境,查清事实应作为首要之关键。张某某提交了郑小某耳部青紫的照片及医院诊断结果来证明郑某某对郑小某实施家暴,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某对郑小某长期施暴。为此,承办法官委托区妇联干部作为社会观护员对该案进行社会调查。妇联干部通过走访郑某某所在地居委会及访问周围邻居来调查实情并形成书面报告递交法庭。根据调查显示,平时郑某某同郑小某在外相处模式较为融洽,社区群众等并未发现亲子间关系异常,推测孩子的伤势可能是郑某某的教育方式不妥而导致。

为更全面准确地查明事实,承办法官随后又委托了郑小某所在学校的未保老师调查郑小某在校期间是否存在异常表现。经未保老师调查反映,郑小某在学校时确有情绪激动时自扇耳光等偏激行为。通过借助多方社会力量全面展开社会调查后,法官了解到郑某某确实对郑小某存在一定暴力倾向且造成了郑小某一定的心理阴影。但考虑到父子间关系还算融洽,若直接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等于认定郑某某对郑小某有家庭暴力,不仅会激化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还会加重孩子成长时期的心理负担,加剧父子对立情绪。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将双方焦点引向如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优化。承办法官从心理学角度指明郑某某在教育方式上存在缺陷,并进一步耐心疏导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教育理念达成一致。被告郑某某认识到自己棍棒底下出孝子,一言不合大棒伺候的教育方式过于粗放确有不妥,并同意变更抚养权。同时,原告张某某也基于减少诉讼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的考虑,撤回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同意以调解结案。结案后经承办法官回访了解,郑小某随母亲一同生活后,生活学习都已回到正轨,并不再有异常表现,不仅同父亲能融洽相处,学习成绩也有了大幅提升。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普陀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家暴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涉儿童权益保护的家事纠纷案件。在部分暴力程度严重、情况紧急的案件中,确实需要及时采取人身安全保护令来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安全。但在涉及儿童权益的家事纠纷中,司法救助的着眼点不仅在于涉暴儿童的人身安全,而且更应关注涉暴儿童身心关护和家庭亲子关系的修缮。

该案中,法官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向原、被告双方释法明理,最大限度减少诉讼对孩子造成的影响和伤害,以教育、疏导的柔性司法方式给予当事人父子情感修复的机会,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慎使用,在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家事纠纷案件中亦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字:李斌 张南 胡佩佩 叶涵 罗岫阳 李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