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吴某某逃税案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湘1002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犯逃税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郴北检公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犯逃税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郴州福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有和陈知翠、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项目投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融资对接中介服务,为股权、债权、产权的交易提供对接服务。2014年7月1日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朱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经司法会计鉴定,福众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采取设立两套会计账簿、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共计逃税人民币402895.9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5.14%。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税务处理决书、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单位福众公司、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在福众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是副董事长,只是协助董事长曾某某管理一些事务,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刑事立案程序不规范,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只是福众公司的一名会计,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人吴治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项目投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融资对接中介服务,为股权、债权、产权的交易提供对接服务。2014年7月1日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朱某某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7月初王某某收购被告单位福众公司股份,2015年7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单位福众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采取设立两套会计账簿、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共计逃税人民币402895.9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5.1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税款进行了补充鉴定说明,确定被告单位福众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少缴纳税金合计为300421.9元,占应缴纳税金的93.58%。

本院认为,纳税人被告单位福众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300421.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93.58%,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福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税款进行了补充鉴定说明,确定涉案税款为300421.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慧珍、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相关书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成立被告单位福众公司的发起人并任副董事长,一直负责管理福众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活动,系福众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朱某某无论是否福众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其在本案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税务稽查部门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将查明的涉税事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分别送给了被告单位福众公司,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刑事立案程序不规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治桦系财会人员,是被告单位福众公司管理财务的直接责任人,在本案中不属于从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称其均系初犯又对逃税罪定性无异议,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单位福众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依法追缴涉案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

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