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不是法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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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人肉,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用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辨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匿名知情人提供数据的方式去搜集对于特定的人或者事的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体性行为。人肉搜索最早的出处是猫扑网。

NO.1社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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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是把刀

但杀人的从来不是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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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虐猫女”事件到2008年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女白领死亡博客”事件,到2009年“央视实习生”事件,再到如今的“花季少女投河”案件,“人肉搜索”的悲剧不断上演,对人肉搜索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疑问,从未停歇。

2012年,由陈凯歌执导的电影《搜索》,第一次将人肉搜索搬到了大银幕前,以更直观的方式,带着悲剧化的色彩呈现了人肉搜索如何剥夺女主人公生命中的最后一段时光。

分歧:

在支持人肉搜索的人看来:人肉搜索不仅是公民监督权的体现,更是道德舆论的有力手段。在网友们的声讨和围观中,当事人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声势浩大的舆论压力也警醒了相关部门,表哥杨达才、房姐龚爱爱、12秒雷政富等等,众多官场蛀虫落马。

在反对人肉搜索的人看来: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无异。网络搜索虽惩治了贪官,但它也的确伤害了很多无辜的人。“花季少女投河”案件中,发起人肉搜索的店主,被法院认定为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那些曝光、攻击、咒骂女孩的网络蒙面骑士们则全身而退。抛开个案不谈,人肉搜索伴随而来的是大量的个人信息外泄,这本身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

NO.2人肉搜索的审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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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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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站擅自公布的个人隐私信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人肉搜索”第一案)

案例要旨: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婚外情等信息,均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范畴。网站擅自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布,从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网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人肉搜索”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某、孙某诉张某某、范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人肉搜索”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结合网络传播特点,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侵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

案号:(2013)滨港民初字第151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3、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和道德指责言论,构成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钮某与丁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和道德指责言论,通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平台散布,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损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名誉权受损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6)苏04民终282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行为人通过网络悬赏方式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肉搜索”,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网络悬赏方式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肉搜索”,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他人部分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导致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受损,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行为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32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NO.3人肉搜索侵犯的人格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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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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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侮辱、诽谤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或者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都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2)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部分转让权,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NO.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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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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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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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采编于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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