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无效,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律师提示:

当事人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虚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款应当以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而非已经备案的中标合同。

【案件事实】

一、2011年12月28日,长城一建作为投标人与招标人汇金公司就金源花苑商品房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

二、2012年2月1日,汇金公司开始招标,长城一建中标。

三、中标后,长城一建与汇金公司在2012年4月28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四、此后长城一建与汇金公司一直履行标前合同。

后因汇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长城一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长城一建则认为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支付。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一、金源花苑项目系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中标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作为投标人的长城一建在金源花苑项目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汇金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长城一建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三、工程款应当以标前合同作为的结算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长城一建和汇金公司一直是在按照标前合同在履行,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因此,本案应当以标前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