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律师解读: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相关问题探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法条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可以依法分期缴纳出资。

另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司法解释确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中常有股东和公司约定较长的认缴出资期限,使得股东可以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实践中,不支持债权人关于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1、从公司法股东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此法条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和激发市场活力的立法原意,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且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在债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内,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2、从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和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此规定乃商事领域公司高度自治的体现。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也是公司和股东双方合意的约定,即使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得不到清偿的公司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加速到期。

面对此问题可以参考的解决方案有:

1、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在公司确实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况下,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从公司主观恶性角度出发,若公司或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性,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避债务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

3、实务中也会出现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于第三人,第三人本身缺乏继续履行出资能力。因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是合法的,也就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时,认缴额即应由受让股东实缴并承担相应责任,若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已完成法定的转让程序,办理了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的变更,则转让股权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事外观效应,具有公示公信力,原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当然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若受让股东缺乏一定的履行出资能力,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建议债权人着重从原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角度进行分析,若二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性,则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认定受让股权协议无效。

综上,在实务中遇到股东通过与公司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义务,以致逃避公司债务,若公司确出现破产情况,债权人可收集公司破产证据,申请公司破产;若公司未出现破产情况且公司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拖延履行公司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行使撤销权;若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于无履行出资能力第三人,逃避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从双方主观恶性出发,依合同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陈平凡 王宁 来源:法制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