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祖孫之間有哪些權利義務
兄弟姐妹及祖孫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調整對象。現結合現行法律,就此類權利義務關係做一簡單敘述。
一、兄弟姐妹及祖孫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1、《婚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據此,兄、姐有負擔能力的,對於其未成年的弟、妹,如果其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雖未死亡但無力撫養的,有撫養的義務。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後,如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弟、妹對該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2、《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其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如其父母已經死亡或雖未死亡但無力撫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有負擔能力的,對其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祖父母、外祖父母,如其子女已經死亡或雖未死亡但無力贍養的,其孫子女、外孫子女又有負擔能力的,對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二、兄弟姐妹及祖孫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據此,兄弟姐妹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如其無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的遺產其兄弟姐妹依法有權繼承。
祖孫之間也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與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順序不同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其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只有孫子女、外孫子女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形下,其遺產才可以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反過來,孫子女、外孫子女則不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因為,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時,如其子女健在,則此時孫子女、外孫子女無權繼承,其遺產應由其子女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時,如其子女已經死亡,則該已經死亡的子女的子女(或其它晚輩直系血親)有代位繼承的權利,此時的代位繼承人應視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後遺產分割前其子女又死亡的,此時發生轉繼承,應由其子女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包括孫子女、外孫子女在內的該死亡子女的法定繼承人繼承,此時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轉繼承人而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
三、兄弟姐妹及祖孫之間的監護權利義務關係
1、《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據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雖未死亡但沒有監護能力,其“成年的”兄、姐和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監護的權利,同時也是該監護也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當然,該義務的履行以監護人有監護能力為前提,如其無監護能力,則無須履行此項義務。
2、《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據此,如已經成年的兄弟姐妹(孫子女、外孫子女)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無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擔任監護人的,則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監護的權利義務。當然,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無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擔任監護人的,其孫子女、外孫子女亦有監護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