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民事责任与责任追究机制

董事的民事责任

董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董事对公司负有一定的义务,违反了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在现代公司中,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只能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而且在行使过程中不得为个人利益滥用权力,不得为规避个人风险降低职责要求,这反映了董事对公司的两个基本义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勤勉义务是为了防止董事对职责的不作为。在大陆法系中,忠实义务又被称为受托义务,勤勉义务又被称为善管义务。

责任与义务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法律义务意味着义务人需要服从法律确定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责任意味着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风险。董事的民事责任指董事违反《公司法》确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董事义务所指向对象的不同,可以把董事的民事责任划分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和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一,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两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中曾要分情况而定,如果是赞同委任关系说,董事就负有善管义务即注意义务,而不负忠实义务,这是主要是由于忠实义务时常被看作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属于法律义务。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跨国公司的发展,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受到英美公司法影响,逐渐吸收和借鉴了忠实义务这一概念。就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界定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科学、合理的,并且已经逐步被公司法学界接受并形成通说。

我国立法机构也紧跟世界步伐,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董事两种义务,即《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这一条款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义务定义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方面,但是该条对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没有完全进一步展开和细化。《公司法》第147和148条明确了董事应该担负的忠实义务的内容,包括: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竞业禁止;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等等。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应履行忠实义务的情形,也增加了董事不得有“违反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的内容;但我国的《公司法》仅在第147条中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要求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第二,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董事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在公司法上是较为复杂的问题,虽然各国法律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产生性质上有不同的认识。有赞同委任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但同时也是公司的内部人。董事代表公司进行一定的行为时,受任人、内部人以及董事个人等多种身份重叠在一起,当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需要视其身份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

我国董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以前,未规定股东对董事的问责路径。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公权力的干预有限而使得公司董事受到制裁的情况较少,随着公司和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必要明确董事责任的追究机制。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建立了股东对董事的问责路径,在原有的诉讼机制上增加了股东的派生诉讼,使董事被诉的可能性增加了。当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责任追究机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公司直接诉讼。

当董事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可以就被造成的损失向失职的董事主张赔偿。尽管公司可以拟作“人”来看待,但它毕竟是拟制的,其诉权的行使仍需要内部机构作为代表。各国在具体向董事提起诉讼追究责任的机关设置上,通常由与被诉董事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诉讼委员会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经过修订后,其第152条(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我国在公司法律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提起机关,董事责任追究的可诉性得到了加强。

第二,股东直接诉讼。

直接诉讼是股东的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基于自身的职权所在可以提起诉讼,旨在弥补本人所受到的损失或强制他人履行对自己的义务。在一起诉讼中,如果股东无须证明公司受到损害或存在对公司义务的违反就能诉讼,该诉讼就应当被视为直接诉讼。现行《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法律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增强了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力度,但与此同时,董事被追究责任的几率也因股东能够行使诉讼权而加大了。

第三,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司相关机构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类似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却时有发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赋予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股东提起该类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权益,股东胜诉的利益应归公司所有。

第四,证券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世纪初先后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诉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后,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案件数量出现了增长的态势。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得以完善的同时,上市公司董事因此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幅度增加。现行《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董事在有关信息披露的决策中,仅仅因为轻微过失违背了信息披露义务,就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疑过于严苛,上市公司责任往往涉及的赔偿金额巨大,在如此的心理压力下,不利于董事积极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

我国的董事责任较为严格

我国公司立法和修订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董事义务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审查标准。如果实践中裁判者被赋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则可能将对董事苛以过重的责任。英美等国的董事尚且可以从董事责任补偿或保险中得到救济,而我国董事因失误的决策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却可能要负担上巨额的赔款。此外,我国关于董事责任限制、董事责任补偿等救济董事责任的立法较少,纵使《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条异议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董事责任救济的一种方式,但是对责任免除的程序、条件等缺乏具体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虽然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是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且没有上升到法律层级,实践中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情况非常少。总的来说,我国董事责任在立法层面上是较为严格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