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鑑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調取、查封、扣押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調取、查封、扣押是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犯罪案件時收集、固定證據的一項重要措施。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被調查人涉嫌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需要及時、全面、準確地收集、固定,防止涉嫌違法犯罪的單位或者人員藏匿、毀滅證據,以便及時有效地查清案件。同時,對範圍、程序和保管及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作出規範,有利於確保監察機關正確行使調取、查封、扣押的監察權限,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了調取、查封、扣押範圍和程序。調取、查封、扣押的範圍要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需要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必須是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第二,上述這些財物、文件、電子數據必須與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有關聯,能夠或者有可能證明該違法犯罪行為的真實情況。其中,“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是指能夠證明被調查人有或者無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行為重或者輕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信息等證據。“財物”,是指可作為證據使用的財產和物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如房屋、汽車、人民幣、金銀首飾、古玩字畫等。
關於調取、查封、扣押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要求:
一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須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並開具文書。
二是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和文書,並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在場。見證人在場有利於證實整個過程,有利於調查人員嚴格依法行使監察權,防止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
三是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查封、扣押不動產、車輛、船舶等財物,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對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但原件也要採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
四是在仔細查點的基礎上,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字。在清單上寫明調取、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文件和電子數據的編號,以及發現的地點和時間等。清單不得塗改,凡是必須更正的,須共同簽名或蓋章,或者重新開列清單。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佔有人。
第二款是關於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保管的規定。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配備專用的存儲設備,由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和使用。“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將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放置於安全設施較完備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證據遺失、損毀或者被調換。要根據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的不同類別登記入卷,不能入卷的,應當拍照後將照片附卷,將原財物、文件予以封存。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委託相關機構進行鑑定,專門封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屬於大型物品或數量較多的,應當在拍照並登記後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應當蓋有監察機關印章的封條,以備查核。對容易損壞的財物,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在調查中需要使用相關財物、文件或者電子數據的,應當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調取、交接應當嚴格登記。在保管過程中,監察機關還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定期對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進行對賬核查,確保賬實相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將被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用於調查違法犯罪行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將其損毀或者自行處理,要保證其完好無損。
第三款規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查封、扣押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證據,查明、證實違法犯罪行為,但同時也要切實保障公民、組織的合法權利。所以,監察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及時進行認真審查。經過調查核實,認定該查封、扣押的財物等並非違法所得,也不具有證明被調查人違法犯罪情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或者與違法犯罪行為無任何牽連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並退還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不得隨意擴大調取、查封、扣押的範圍,其他任何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都不得調取、查封、扣押,否則就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侵犯。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