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存款——一个看似聪明的不智之举

借名存款——一个看似聪明的不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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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存款,不智之至

案情:

甲男和乙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4月5日,甲男将其辛苦积攒的20万元现金存于其“准岳父”乙父之名下,因乙父在某单位担任重要领导职务,据说将钱存于其名下利息比一般人在银行存款利息高很多。甲男以现金形式将款交于乙父,由乙父将该款存于其名下,甲男交款时乙父未出具任何凭证。2008年8月5日甲男和乙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买房时,乙父资助双方10万元,连同双方婚前甲男存于其名下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至甲男账户。2010年10月,甲男和乙女因感情不和欲协议离婚,乙女提出,离婚可以,但甲男须将借其父的30万元钱还给其父。甲男认为,其中2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只是借乙女之父的名义存款而已,该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返还乙父。乙女坚持认为20万元也是借其父的钱,甲男必须偿还。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议离婚未果,甲男无奈只好提起离婚之诉。

简析:

1.乙女是否有权要求甲男偿还20万元“借款”?

本案中,乙女无权要求甲男向其父偿还“借款”。

一方面,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甲男和乙父,乙女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行使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权要求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甲男向其父偿还“借款”。在程序方面,法院亦不予受理乙女在其离婚诉讼中要求甲男向其父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乙父才是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人”,只有其才有权要求“债务人”甲男偿还“借款”。

另一方面,甲男向乙父“借款”时,其与乙女已结婚,且该款用于夫妻购房。可见,甲男与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由甲男和乙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女对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债务无权要求甲男一人偿还。

依法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

2.甲男应否向乙父返还20万元“借款”?

本案中,甲男应否返还20万元于乙父,应正确认定该款的权利归属和甲男与乙父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据案情可知,该款系甲男婚前所得,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无疑。但问题在于,其将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于乙父并存于乙父名下时,该款即为乙父占有,而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该存款即视为乙父所有。当然,如甲男于交款时由乙父出具凭证,说明该款系甲男借其名义所存,则当争议发生时甲男可以此为据主张该款系其所有。事实上,甲男将款交于乙父时,乙父并未出具任何凭证,如此,乙父名下的该20万元存款只能视为乙父所有。

如此,是否意味着甲男必须要返还这20万元呢?也不尽然,关键在于乙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乙父将30万元转入甲男账户时,甲男亦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如乙父诉至法院要求甲男还款,则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其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据案情可知,甲男并未出具借款凭证,而乙父至多只能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但仅凭一份银行转账凭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此时,甲男虽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所有,但其可以主张转账的30万元系乙父对其夫妻购房的出资。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如出资方没有明确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则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在甲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父为双方买房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该出资只赠与乙女一人,故应视为对甲男和乙女双方的赠与。甲男完全可以根据本规定主张该款系“赠与”而非“借贷”,而此时作为原告的乙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当然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依法应由乙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乙父诉讼请求时,甲男自不必承担向其偿还20万元“借款”的法律责任,此时,甲男的权益在客观上就得以一定程度的维护。之所以说是“一定程度的维护”,是因为法院认定为赠与,则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乙女可主张分割房屋。如此,甲方婚前的20万元就因为转化为房屋价值的一部分而被乙女分割。所以,借他人名义存自己的款,风险是无处不在的!

此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乙父如起诉甲男“还款”,因该“债务”系甲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乙女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乙女对该“债务”认可,而甲男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此时仍需作为原告的乙父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如其举证不能,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则甲男仍无须“还款”。

综上,乙女在离婚时无权要求甲男向其父偿还“借款”,甲男亦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适当诉讼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

借名存款、借名买房、借名买车者,往往都是聪明反被聪明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