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已於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釋〔201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8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範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後,保險人作出答覆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採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範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範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併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範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範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後,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