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分析:上海法院處理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審判思路?


大數據分析:上海法院處理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審判思路?

房屋徵收動拆遷是關係到民生的重大事情,也是城市發展的必經之路,上海城市發展近20年,房屋徵收政策也經歷了多次演變。1991年至2001年,主要政策口徑為“數磚頭”;2001年至2011年,主要政策口徑為“數磚頭”+“數人頭”;到了2011年《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施行之後至今,主要政策口徑演變為“數磚頭”+託底保障。

被徵收人獲得鉅額徵收補償利益(貨幣補償款或房屋調換)後,家庭內部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成為一個棘手的問題,特別是一些老房子由於歷史原因,會存在一些產權不明或戶口糾紛問題,因此,家庭內部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由於徵收政策發生了變化分析整理了最近幾年上海法院數百份相關案例,歸納梳理出現階段上海法院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的一些審判思路。


一、一般規定

【案由】共有糾紛、共有物分割糾紛、分家析產糾紛

【主要法律依據】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71號)第四十四條(居住房屋徵收補償所得的歸屬和安置義務)

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通俗來說,就是私房徵收補償利益歸產權人所有,產權人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房徵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與同住人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

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審判處理原則】

體現補償與安置兼顧的原則。在處理補償款分割時,一是要明確補償安置對象,二是要必須確保產權人的房屋價值得以相應補償,三是安置對象所獲得的安置房屋面積或補償款,應不少於最低居住保障標準,四是產權與居住權利應儘量合一。


二、公房徵收補償利益分割

(一)公房安置對象

(1)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情形的處理。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各當事人之間仍未協商一致的,由徵收範圍內的第三方公信評議機構組織協商。協商一致的主體作為補償協議簽約主體;協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據協商結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規定書面確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確定後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為補償協議簽訂主體。

當然其他權利人對公有房屋出租人指定承租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在實踐中,也有不指定承租人,由相關權利人推舉簽約代表。

(2)共同居住人(同住人)。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之規定,同住人的認定一般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①戶籍條件。作出徵收決定時,需要在被徵收房屋具有常住戶口。

②居住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作出徵收決定時應在被徵房屋內實際居住一年以上。

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一般指遷入戶口後曾經在係爭房屋內居住國一年以上,並非嚴格要求在徵收決定頒佈之前一年實際居住。

特殊情況指房屋面積小或家庭矛盾無法居住等情形。

③住房條件。徵收決定時,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a)對於“他處住房”的性質,應該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具體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不應將自購商品房歸入他處有房。

《上海高院2014年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多數意見認為:應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經在他處享受過公房動遷補償,未將補償款用於購房的,或者獲得其他住房福利補償的,達到標準的,也應視為“他處有房”。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遷中的共同居住人認定時,對“他處有房”的解釋,限定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雖然公房居住權與公房拆遷補償糾紛不同,但二者在本質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標準問題,根據同類問題同樣對待的原則,在公房居住權認定時,“他處有房”應僅指福利分房。第二,從現實角度考慮,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時,還具有較強的財產屬性。如果以在他處擁有私房為由,剝奪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權益,實際上是以當事人的現實居住條件為標準來判斷權益享有或喪失,這樣不僅會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購房的動力,還會在現實中造成明顯的不公,例如當事人雖經濟條件較好但未另購私房的,或者在訴訟前、訴訟中又將私房處分掉的,則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權益,與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顯不合理的反差。

(b) 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一般指雖然享受過福利性質分房,但是人均居住面積小於7平方米,仍然屬於居住困難的情形。

【相關案例】

①享受過福利分房,非同住人,無權分割徵收補償款。

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4688號

法院認為,黃某因曾經享受過福利分房,故不屬於係爭房屋同住人,至於黃某提出的享受過福利分房並不當然喪失享有徵收補償利益權利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信。

②享受過福利分房,但仍居住困難,可以適當分得徵收補償款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2396號

法院認為,侯某雖曾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積較小,仍屬居住困難,考慮到其戶籍遷入後曾長期居住係爭房屋,可適當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1民初2426號

法院認為,根據《住房調配單》記載,劉某新配招遠路XXX弄XXX號XXX樓XXX室甲房屋係為解決原住房浙江南路XXX弄XXX號居住困難,雖然新配房屋承租人記載為劉某一人,但解決的是該戶6人的居住問題,原住房面積13平方米,新配房屋9平方米,新配後人均居住面積仍低於7平方米,屬居住困難。故劉某屬於享受過福利分房但仍屬居住困難,可享有徵收安置利益。

③未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非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2396號

法院認為,梁某等自戶籍遷入後從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不屬於係爭房屋同住人。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民初26627號

法院認為,而劉某、孫某梵作為孫某寶的配偶、子女,雖然戶籍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並無證據表明曾在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同樣無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④雖未實際居住,法院酌定補償

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民初1845號

法院認為,原告戶籍系因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係爭房屋內,雖然在係爭房屋被徵收前未長期實際居住,其配偶亦曾購買福利性質的售後公房,但鑑於係爭房屋來源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原告應可分得一定徵收利益。

(3)託底保障人口。

對於符合居住困難保障對象的人口,以徵收方審核認定的為準。

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應當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願提出。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的,要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房地產權屬、租用公房憑證、身份證、實際居住等相關證明材料,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狀況核查且將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規定進行核查、認定和公示。


(二)公房補償利益分配

(1)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分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中對公有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分配做了原則的規定,即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補償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a)承租人或同住人屬於年老體弱,缺乏經濟來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補償款,無法購得房屋保證其正常生活的;

(b)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權時額外支付過較多款項的;

(c)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

(2)其他獎勵、補貼的分配一般歸屬房屋實際居住人。

(3)關於安置房的分配

就公房而言,承租人、同住人均有權購買配套商品房。目前採用的原則是,由安置對象取得購買權,以其所得動遷款購買,並優先考慮公房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利益。

注意:期房要等大產證出來才能起訴分割。

【相關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4998號

法院認為,若《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分配期房,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款尚未發放,預留在動遷部門用於購置的安置房屋尚未發放大產證,被安置人將來可能獲得的房屋實測面積難以確定,且訂購房屋的總價款遠高於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安置款,安置房屋的實際訂購人需補交相應的差價,故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利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對房屋安置補償款及安置房屋暫不宜作出確權、分割。


三、私房徵收補償利益分割

(一)私房安置對象

(1)產權人

產權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為準,產權人去世的,以其法定繼承人為產權人。

房屋所有權人根據是否居住分為居住產權人與非居住產權人。居住產權人居住在被徵收房屋內,屬於安置對象;非居住產權人享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有權取得徵收補償款。


(2)房屋使用人

是指實際佔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主要包括產權使用人和非產權使用人,非產權居住人又分為兩類,一類是該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以有關部門確認的安置對象為準;另一類是該戶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非產權的居住人是否屬於安置對象應結合私房性質認定。

【相關案例】

戶籍遷入後從未實際居住,不屬於係爭房屋的使用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466號

法院認為,李某雖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待遇,但其一審自認係爭房屋徵收之前處於空關狀態及其一直居住在哈密路房屋內,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李某不屬於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

(3)託底保障人口。

對於符合居住困難保障對象的人口,以徵收方審核認定的為準。一般認定為託底保障人口,其徵收補償利益標準一般不低於本市最低居住保障標準。


(二)私房補償利益分配

(1)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分配

房屋價值補償款,在私有房屋中,應該歸屬於房屋產權人。

【相關案例】

私房產權人死亡的,房屋價值補償款部分可確定為遺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3816號

法院認為,係爭房屋系私房,生效判決已確認李某娣為係爭房屋的產權人,並明確係爭房屋的產權雖登記在李某娣一人名下,但系李某娣與呂某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娣與動遷公司就係爭房屋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共獲得徵收補償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價值補償款的二分之一份額屬於被繼承人呂某義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2)安置性利益,關於居住保障的補貼和獎勵(如居住困難的一次性補助等)。這部分的費用,應以需要居住保障的人為分配對象。

(3)其他獎勵、補貼的分配一般歸屬房屋實際居住人。

(4)關於自行搭建及未見證建築面積補償款的分割

司法實踐中,在沒有獲得產權證的情況下,對增加的部分,先看有無約定或認可,如果共有產權人之間有約定,或均認可實際居住人對翻建房屋的享有產權以及由此產生的徵收補償權益,那麼翻建房屋部分的徵收補償款就歸實際居住人所有;如果沒有約定的,應根據誰出資誰得益的原則進行處理,只能由具有出資建造等貢獻的實際佔有、使用之人享有,另外還要考慮到原始房屋的來源,以及實際居住人對房屋的貢獻等方面的因素,來確定一個分割比例,以明確共有產權人之間對翻建房屋部分補償款的分割。

【相關案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民初20206號

法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係爭房屋由孫某翻建,其對係爭房屋貢獻加大,故孫某可以適當多分。

(5)配套商品房的分配

一般情況下,作為被徵收房屋的產權人,非居住共有產權人、實際居住的產權人均有權購買配套商品房。但是,如果所分配的配套商品房無法滿足全部產權人,一般則應優先考慮實際居住產權人的安置需求,然後再考慮非居住共有產權人的購買權利。

【相關案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0民初22093號

法院認為,對於房屋的分配,本院結合當事人之間的家庭關係、人員結構確定。


四、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的特殊情形

(1)徵收補償利益分配有特別約定

【相關案例】

分配動遷利益有協議約定的應按約定處理

①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4872號

法院認為,係爭房屋雖經法院調解,但當事人各方均未實際履行,後當事人經協商簽訂《承諾書》並願意按照《承諾書》的約定方案分配相關利益,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本院予以認同。

②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民初14608號

法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誠實守信原則切實履行所簽訂的合同或所作出的承諾,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對其簽署協議後可能產生權益喪失的風險有所預見併為此承擔法律後果,應當指出的是,如原告陳述屬實,則該家庭協議的達成是後續徵收補償協議得以簽署、原告獲取其所期待的安置房源的前置條件,而其在完成締約、取得安置房源選擇權之後再以迫於形勢、顯失公平等種種理由意圖否定協議效力既無充足證據,也與民法的誠信公平原則相悖,故對原告在撤銷家庭協議的基礎上主張的利益分配方式不予採信。

(2)戶口遷入有特別約定

【相關案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663號

法院認為,五原告與四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與係爭房屋取得來源無關,也未實際居住過,僅僅是為了解決孩子讀書問題才將戶籍遷入,五原告不是係爭房屋的同住人,無權享受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三被告選擇貨幣安置,未申請居困認定,亦符合相關征收政策,五原告認為其喪失瞭解決居困的機會而要求三被告補償之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3)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得的動遷利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大多數觀點認為:動遷利益分為基於房屋價值的補償款以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其中房屋價值補償來源於婚前房屋的變現以及對應的自然增值。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房屋價值補償款(來源於A的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認定為A的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並不轉化為共有財產,仍是A的個人財產;而其他補貼款作為A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收益,既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於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該部分認定為A、B的夫妻共同財產。即,將房屋價值補償款認定為A的個人財產,而將其他的補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進行分割。

【相關案例】

①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6民初4562號

法院認為,上海市靜安區海防路XXX號底層灶間、室內閣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雖非該房屋的同住人,亦非動遷安置對象,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婚前承租的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為婚後產生的收益,原則上應為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徵收補償利益分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是基於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是被告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並不轉化為共有財產;而其他補償款既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於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裝潢補償款4,930元系基於被徵收房屋而產生,故其屬性同房屋價值補償款一致,屬被告個人財產。”

②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3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鴻興路房屋繫上訴人婚前購買的私房,動遷時該房屋的自然增值價值,可視為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考慮到該房屋的動遷安置款取得時間發生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其中的收益部分則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戶籍雖不在,但徵收部門考慮其因素

【相關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10289號

法院認為,高某戶籍雖不在本市,但徵收實施單位在給予該戶一次性獎勵時考慮了高某的因素,故其亦應得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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