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傑,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據八類證據形式,涵蓋了刑事訴訟基本證據形態。是否可以有法定證據以外的證據呢?姜傑律師認為不可以。這一方面是由刑事訴訟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則決定的,另一方面,法定證據都規定了調查取證、質證的規定,而新形式的證據如何調查取證、質證則無法可依,使其遊離在合法標準之外。本文討論的“審計報告”,就是天津市李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姜傑律師認為它是非法證據。
重新鑑定申請書
鑑於本案在偵查階段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委託中審眾環會計師事務所天津分所對金管家(天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李輝等人涉嫌詐騙、尋釁滋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隱匿、故意損壞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表等案件相關資料進行了專項審計。並出具了多份《專項審計報告》。一審法院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把這些專項審計報告作為證據使用。本律師對專項審計報告提出以下法律意見,並對案件相關財務收支申請鑑定。理由如下。
一、“審計報告”不是合法的證據形式,不具有證據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八類證據形式,“審計報告”不是合法的證據形式。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8種證據沒有“審計報告”這種證據形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案件的專業性問題需要經過司法鑑定來解決,而不是通過審計來解決。
二、通過審計,出具“審計報告”查證犯罪南轅北轍。
審計的目的是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經營管理活動及其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正確性、合規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和監督。
“審計”並不能解決本案要確定公司損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當事人損失,更不能確定是否構成詐騙、尋釁滋事,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犯罪。
偵查機關不做司法會計鑑定,做審計,既違反法律規定,更沒有搞懂審計與鑑定的區別!
三、原審以非法證據“審計報告”作為定案證據,屬於基本事實未查清。
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實,本辯護人申請對“審計報告”所涉相關問題進行司法鑑定,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辯護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
辯護人:姜傑
2020年12月3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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