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債務糾紛是否可以以物抵債?


經典案例,債務糾紛是否可以以物抵債?

關鍵詞:排除妨害 以物抵債 二審

【裁判要點】

渠某某與陳某某之間的債務糾紛與劉某訴渠某某排除妨害糾紛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作為陳某某遺孀,對陳某某生前單位分配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入住該房屋系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件簡介】

被上訴人劉淑珍的丈夫陳元慶於2008年7月27日去世,陳元慶生前其所屬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內蒙古軍區後將該單位所有的位於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團校巷134大院2號樓單元某房屋(80餘平方米)分配給劉淑珍居住。陳元慶去世後,妻子劉淑珍於2008年10月將該房屋出租,每月租金450元。2011年7月20日,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團校巷134大院號樓3單元某房屋的承租人退租該房屋,被上訴人劉淑珍委託其親戚曹燕青、朱健平前去幫助交接房屋時,上訴人渠培林帶其丈夫女兒以被上訴人劉淑珍欠其款為由搬入該房屋。曹燕青、朱健平勸阻無效,遂撥打了110報警,110民警到達現場後,因瞭解到兩者之間存在經濟糾紛而未作處理。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時上訴人渠培林仍在該房屋內居住上述事實,有中國人民解放軍內蒙古軍區後勤部出具的證明及證人曹燕青、朱健平的證言在案佐證。事後被上訴人多次找上訴人並通過新城區法院執行局勸其騰房,但上訴人一直未予騰房。後被上訴人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強行入住該房屋,其行為已侵犯了被上訴人對該房屋的用益物權而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渠培林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為劉淑珍騰出位於呼和浩特市團校巷134大院2號樓3單元某房屋。渠培林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劉淑珍經濟損失9000元。現上訴人渠培林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經典案例,債務糾紛是否可以以物抵債?

【爭議焦點】

1、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000元的經濟損失是否有依據?

2、上訴人與陳元慶之間的債務關係和本案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3、渠培林一家因債務關係強行入住劉淑珍的房屋是否構成侵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件索引】

一審: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4月9日)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呼法民一終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10月31日)

【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承擔。

原判決如下:一、被告渠培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為原告劉淑珍騰出位於呼和浩特市團校巷134大院2號樓3單元某房屋。

二、被告渠培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淑珍經濟損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元,由原告承擔75元,被告承擔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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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在二審中主要爭議的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000元的經濟損失是否有依據。上訴人認為雙方對於該房屋的糾紛事出有因,其入住該房屋系抵頂被上訴人丈夫陳元慶生前所欠債務。本院認為,該債務糾紛與本案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作為陳元慶遺孀,對陳元慶生前單位分配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入住該房屋系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租金損失應為450元/月,但僅憑承租人張銳先前與被上訴人約定的承租價格,並不足以證明其非法佔有訴爭房屋期間的租金市場價格,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900元/月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認為其入住房屋時間為2011年9月,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相反,被上訴人一審申請兩位證人出庭,能夠證實上訴人於2011年7月20日入住該房屋。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租金損失適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案例註釋】

本案屬於排除妨害糾紛案,被上訴人劉淑珍與陳元慶是合法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對陳元慶的遺產(生前單位分配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入住該房屋屬於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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