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告訴你:事業單位員工能否在外兼職

編輯 | 七月

作者 | 王倩玉 槐城律師


《公務員法》第59條以及112條規定,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員工參照適用《公務員法》規定,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而在實踐中,由於各種原因,確實存在事業單位員工在外兼職的情況。那麼事業單位員工與兼職所在單位能否形成勞動法律關係?


1

事業單位員工在外兼職

且接受企業各項管理


曾某峰是盱眙縣三墩電灌站職工,屬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因官灘鎮三墩電灌站屬於財政定額補助的事業單位,其收入無法正常發放職工工資,一年只能發放10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費,曾某峰等多名職工外出自謀職業維持生存,僅在農忙灌溉季節回電灌站從事相應工作。


最高法告訴你:事業單位員工能否在外兼職


2015年9月14日,曾某峰與奧吉爾公司簽訂《勞務僱傭合同書》,且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公司對其考核、考勤併發放工作報酬。後曾某峰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向盱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2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其他單位之間

仍可形成勞動關係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外兼職,能否建立勞動關係?


公司認為事業單位在編人員不能和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抗辯理由:


1、公司與曾某峰之間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雙方之間是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2、曾某峰與公司簽訂勞務合同時,系盱眙縣水務局事業編制人員,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因此不實用該類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的規定。


3、《公務員法》規定,經批准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不能和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最高法告訴你:事業單位員工能否在外兼職


法院最終認定,曾某廣與公司構成勞動關係,具體理由是:


1、勞動者按用人單位崗位要求提供勞動,受用人單位管理,以自己的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符合勞動法律關係的特徵,應當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2、即使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存在人事關係,但在非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該人事關係未正常履行,且勞動者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報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存在人事關係為由,否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槐城律師建議


針對事業單位人員在外兼職問題,律師結合法院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最高法告訴你:事業單位員工能否在外兼職


1、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

,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係。雙方雖然簽訂的合同內容為《勞務僱傭合同書》,但如果合同內容反映的是員工接受公司各項管理規章制度,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等,與勞動關係法律特徵相符,則合同性質仍會被認定為勞動合同。


2、《公務員法》要求公務員不得兼職的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務員法》作為公務員管理的基本規範,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也不得在外兼職,但是這僅僅是內部行政管理的需要,並不發生對外否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第三方發生法律關係的效力。因此,事業單位人員在外兼職,仍可以與相關企業建立勞動關係。


● 本文涉及的相關問題,您還可以進入“槐城律師”公眾號,點擊頁面下方的“問一下”或“找律師”與律師交流諮詢。



適用法律:


《公務員法》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案件來源:

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廣峰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2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