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丈夫得到照顾,女子多次与看守所管教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来源:身边的刑法。原题:女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性贿赂,如何评价本案?

案例】 张某因贩卖毒品被羁押于看守所,妻子孙某由于不了解看守所文明管理、人性化管理的现状,听他人说在里面会受很多苦,于是千方百计托人认识了管教黄某,以便从黄某处了解丈夫的现状及需求,多次和黄某发生性关系。

为让丈夫得到照顾,女子多次与看守所管教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本案例与真实案件情节上稍有出入,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行为人的定性不会产生影响。类似于本案的情形,黄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实践中颇具争议。从感性认识方面,一看就会说不可能不构成犯罪,这么严重的事情;从理性角度性,就会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比较,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做出理性解释。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发表看法,大家也可加入讨论。

黄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让丈夫得到照顾,女子多次与看守所管教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犯罪,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就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为强奸行为。在行为人具备有责性时,就涉嫌强奸罪。

本案中,当黄某提出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时,孙某当场予以拒绝,黄某非常不高兴,转身欲离开,对于孙某来说,内心的压力可谓巨大,意味着其丈夫得不到黄某的照顾,丈夫会受很多苦的不正确假设,立即会到来,似乎符合强奸罪的胁迫手段。笔者认为,这样的胁迫不足以控制孙某的意志自由,即是否同意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完全有意志自由。因此,孙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违背孙某的意志。

本案中,孙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是基于黄某照顾丈夫的动机,笔者始终认为动机被骗时,不构成强奸罪。因此,本案中,黄某不构成强奸罪。

黄某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为让丈夫得到照顾,女子多次与看守所管教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本案中,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孙某的性贿赂时,就承诺为孙某谋利益,即照顾其丈夫,说明黄的的职务行为是可以被收买的,侵犯了刑法的保护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如性贿赂。

因此,本案中,黄某接受孙某性贿赂的行为,难以成立受贿罪。

为让丈夫得到照顾,女子多次与看守所管教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结语: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确实令人气愤,人们都会产生处罚的冲动,可是我国刑法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黄某的行为难以找到相应的罪名与其对应,因此,黄某难以构成强奸罪及受贿罪。有观点认为,黄某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罪,笔者持否定态度,本案中,黄某只是在生活上照顾张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敬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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