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議】檢察官(法官)助理辭職不應適用二年禁業期

《律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以上規定都是指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在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注意是“離任”而非“離職”或“辭職”,即擔任了法官、檢察官一段時間後可以不再擔任,但仍為檢察院、法院工作人員,這叫離任檢察官、法官職務而未離職檢察院、法院。

由此,以上規定是針對擔任檢察官、法官職務的人,而非針對在檢察院、法院工作的人。

而今法、檢系統正在實行體制改革,法官、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改革。檢察院的組織法都修改了,而律師法未能跟上。根據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第四十一條“檢察官實行員額制。

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二條“檢察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第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以上規定可以確定:1.檢察官實行員額制,即員額檢察官才是檢察官,非員額檢察官不是檢察官;2.員額檢察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檢察官法》規定,非員額不按此規定;3.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司法行政人員分類管理,即檢察官按照檢察官序列,不按檢察官序列管理的不是檢察官;4.檢察官助理不是檢察官,而屬於檢察輔助人員,按照檢察輔助人員序列管理。

此外,最高檢和最高法2016年10月12日印發關於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第十二條規定,本意見所稱法官、檢察官,是指實行法官、檢察官員額制後進入員額的法官、檢察官。這個意見也把助理排除在檢察官(法官)之外,足見助理不是檢察官(法官)。

檢察官助理從員額制改革未能入額後,均被任命為X級檢察官助理,並按照檢察輔助人員序列管理。既然檢察官助理不是員額檢察官,就不屬於檢察官,那麼,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對檢察官離任兩年內的禁業期是否對檢察官助理不適用?新的檢察院組織法已經施行,律師法的滯後,導致了助理的尷尬存在。

但,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既然本源都不承認了助理是檢察官,那麼律師法第41條規定應當不適用於助理。再說,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的法律,應當新法優於舊法吧。

來源:東方法律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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