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大或民大?司法價值衡量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在破產中孰前孰後!

國大或民大?司法價值衡量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在破產中孰前孰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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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國人民大學徐陽光教授發表文章(以下稱“徐文”),對紹興中院(2017)浙06民終1119號判決書予以詳見解讀,我們當然承認僅就理論而言,存在兩種 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稅收債權優先受償,因為稅收屬於公共利益,理應優先於私法之債,當然“國大”;另一種觀點為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因其個人利益,具有對世性和絕對性,顯然“民大”了。

必須承認,如徐文所述,“破產涉稅問題,一直是破產法實施過程中讓人頭疼的問題,而現行法律的規定太簡單了”,有太多的模糊空間需要明晰、完善,明例如涉稅問題,拋出破產中受償孰前孰後問題前,不可避免陷入公利、私益二者之間關係的界定。依據現代世界通行理論,緣於法國思想家盧梭著之《社會契約論》,即:私權為更好維護,過渡部分稱之為公權。故在此基礎之上,對徐文論述,我們認為至少兩點值得商榷,拋磚引玉,陳述我方題目觀點後,請大家不吝指教!

一曰,徐文中“《稅收徵管法》第45條規定有‘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內容,表明在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無擔保的債權尚可以優先於稅收債權,有擔保的債權更可以優先於稅收。”

此種說法,根本無法律規定,現階段也不可能有法律規定,屬於徐文推測得出,但從字面上分析“法律另有規定”,系針對“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而言,但即為在通常下“特殊”情形,絕非徐文中所稱“有擔保的債權更可以優先於稅收”唯一可能,另一種可能則為:

稅收即使優先無擔保債權,法律需有明確規定,則稅收優先有擔保債權為特殊情況,自然需要法律“另有規定”了,此種結論,與徐文對比,正為本文爭執中另一端了。

二謂之,“紹興中院認為,審理案件一般遵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裁判的步驟,但事實的認定範圍需要法律規範指引,鑑於本案爭議集中在法律適用,法律適用不明確可能導致需要認定的事實範圍不明確,故宜先評析《破產法》第109條、第113條與《稅收徵管法》第45條之間的關係。”

此項,徐文中展開討論,已經拋開“可能導致不明確了”,分明是在這個邏輯下陳述觀點了,已經認定“法律適用不明確將100%導致認定事實範圍不明確了”,事實上,徐文只看到了法律規定的差別、不同,考量適用“那部法律、那個條款”的問題了。殊不知,想必大家的共識是:法律是上層建築,不同行為的不同評價將導致結果尤其法律責任結果迥異,如為父母報仇張案,古代不殺反而英雄了,不再讓我們糾結“故意殺人適用《刑法》232條抑或故意傷害適用《刑法》234條定罪無期還是死刑的困惑了”。所以說,紹興中院“三段論”判決不但無問題,反而定案裁定,完全契合司法的科學理論和實踐適用的。

而前文論述,我們認為徐文需要商榷的兩處,大致如上,其實,我們陳述觀點已經明確,破產法尤其涉稅與擔保孰先孰後,無定論,現行制定法律不明確,不同價值立場,解讀不同;而尤其解惑於司法實踐,國大還是民大這個疑問,需要我們認真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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