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否要求董事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A公司成立於2005年1月11日,系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B公司,認繳註冊資本額為1600萬美元。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後90天內股東應繳付出資300萬美元,第一次出資後一年內應繳付出資1300萬美元。B公司多次出資後,尚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擔任深圳A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胡某某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賀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擔任深圳A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賀某某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後深圳A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深圳A公司管理人作為深圳A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賀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六被告對深圳A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所造成深圳A公司的損失4912376.06美元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深圳中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廣東高院判決維持原判。


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否要求董事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A公司股東未按公司章程規定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深圳A公司有權請求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出資義務是股東的基本義務,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義務。在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董事或因協助股東抽逃出資、或因負有監督職責而未履行、或因對增資未盡忠實勤勉義務等情形而承擔相應責任,但不應將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一概歸因於公司董事。如果董事僅僅只是怠於向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未盡忠實勤勉義務,而該不作為與公司所受損失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那麼要求董事對股東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承擔責任,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公司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也可以要求公司的發起人與未出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但在一般情況下,公司無權要求公司董事與未出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如董事協助股東抽逃出資、或因負有約定的監督股東出資職責而未履行等特殊情況,則公司可要求董事與未出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破產時,管理人應當要求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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