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借貸領域中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認定

網絡借貸領域中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認定

法信


網絡借貸是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個體與個體之間直接借貸的新型網絡借貸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近年來,網絡借貸發展迅速,但由於行業監管機制不完善、違規經營問題突出,也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對投資者和借貸人的合法利益均造成重大影響。

網絡借貸領域中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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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乾貨小哥將圍繞網絡借貸領域的集資詐騙這一主題,就網絡借貸的定義和網絡借貸領域集資詐騙的管轄、觸刑標準等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權威觀點,供讀者參考。

網絡借貸領域的集資詐騙

網絡借貸領域中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認定


法信·裁判規則

1.網貸平臺控制人非法募集資金,主要用於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數額巨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檢例第40號:周輝集資詐騙案

案例要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於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批指導性案例》(檢例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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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借貸領域中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認定


2.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以高年化率、高額的返現獎勵和現金紅包,吸引全國各地人員進行搶標和投資的方式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的,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林某、葉某集資詐騙、張某、邱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使用詐騙方法,以高年化率、高額的返現獎勵和現金紅包,吸引全國各地人員進行搶標和投資的方式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的,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系共同犯罪。

審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玉環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9年6月11日第3版

3.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王某等5人集資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利用互聯網融資平臺,以承諾高額回報方式非法集資,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2.16億餘元,並將部分資金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案例

4.採用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顏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通過設立網絡融資平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2010餘萬元,數額巨大,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原吳縣市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案例

法信 · 權威觀點

1.網絡借貸、網絡借貸業務、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定義

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落實了《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要求,規定網絡借貸(以下簡稱“網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即大眾所熟知的P2P個體網貸,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範。網貸業務是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蒐集、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網貸信息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網貸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經營網貸業務的金融信息服務中介機構,其本質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眾存款、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

(摘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答記者問,2016年8月。)

2.P2P網絡借貸案件的管轄

值得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經濟案件,經審查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如果出借人或投資人有證據證明P2P網絡借貸平臺涉嫌構成刑法中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等刑事犯罪時,建議投資人首先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解決,避免因案件移送而耽誤大量時間。

在調研中發現確實存在很多投資人以民商事糾紛提起訴訟後,法院以網絡借貸平臺提供者及其股東涉嫌利用網絡借貸平臺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而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情況。

(摘自:《商事法律文件解讀》,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2016年第7輯 總第139輯,第98頁。)

3.P2P網絡借貸觸刑的標準

一是實質標準,即P2P網貸平臺是中介機構還是非法金融機構?對於這個問題,雖然理論界有爭議,但答案非常明確:只能是中介服務機構。逾越這一實質界限將涉嫌違法犯罪。

首先,從P2P網貸的原始含義看,其本質是一種中介平臺,P2P網貸原本就是點對點信貸,是社會主體利用中介機構的網絡平臺將其資金出借給資金短缺者的新型商業運營模式。因此,《意見》明確規定:“個體網絡借貸要堅持平臺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資信評估等中介服務。個體網絡借貸機構要明確信息中介性質,主要為借貸雙方的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服務,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非法集資。”

其次,為保證金融安全、防範金融風險和保障存款人、投資人利益以及社會穩定,在我國,金融機構的設立實行嚴格依法批准制度。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並且,法律對於金融機構的成立設定了很高的門檻。比如,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而且實行實繳資本,並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等。以此標準檢視P2P網貸平臺,其離金融機構設立的要求相去甚遠,根本無法保證金融安全和投資者利益,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的身份。

司法實踐中,對於P2P網貸平臺的法律認定,實質標準就在於,判斷其是單純的中介機構還是變相的金融機構。中介機構的功能僅限於為出借方和借貸方提供信息、諮詢等中介服務,收取相應的服務費。如果超出中介服務的範疇,變相吸收存款、集資,就可能 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刑事犯罪。

二是形式標準,即是單純提供中介服務還是變相吸收資金?非法的P2P網貸平臺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第一,直接或間接接受、出借資金,通過綁定銀行賬戶、在平臺的第三方支付賬戶或指定的專用賬戶接受資金。第二,建立資金池,通過將借款需求設計成理財產品出售給放貸人,或者通過先歸集資金、再尋找借款對象等方式,使放貸人資金進入平臺賬戶,產生資金池。換言之,是否直接或間接接受資金和有無資金池成為判定P2P網貸平臺合法與非法的重要形式標準。第三,以高息回報、提供擔保為誘餌,向非實名制註冊的不特定社會公眾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承諾還本付息,高額收益;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股票、債券、期貨甚至放高利貸,借舊還新,拆東牆補西牆。

(摘自:《檢察日報》,李勇,2016年07月27日。)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2.《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蒐集、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四條按照《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並實施行為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05.互聯網金融涉及P2P 網絡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互聯網保險以及通過互聯網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違法犯罪行為隱蔽性、迷惑性強,波及面廣,社會影響大,要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質特徵和社會危害,準確界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刑法適用的罪名。

14.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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