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以送审价为准”的成功实践

【建设工程】“以送审价为准”的成功实践

赵厚喜


「建设工程」“以送审价为准”的成功实践


一、“以送审价为准”的含义及适用

“以送审价为准”,故名思义是指:以施工企业报送建设方审核的工程等结算价款为准,而不作任何核减。

“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由于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中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之内容,实践中,能否直接援引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给予了否定性答复,即:当事人必须有经过商议达成一致的约定,不能套用该通用条款。如果建设方拖延审价,施工企业通过发函,限期建设方答复,并作出“建设方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的声明,能否适用“以送审价为准”?该问题实际上是对默示效力的认定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结论仍然是否定的。

由于工程价款事关建设方、施工企业的核心利益,加之建设方处于强势地位,难作约定,故“以送审价为准”似水中月、镜中花,通常难以付诸审判实践。

二、案例简介

笔者所在地的软件产业园某大厦工程,是多级政府寄予厚望的重点工程。同时,该工程位于交通要道、繁华路段,也系政府形象工程。开发商是外商注资3000 万美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总承包商是当地的一家施工企业。施工合同约定:大厦总计18 层,工程签约价8500 余万元,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 万元;施工至9 层封顶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 万元;施工企业向开发商支付250 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开发商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返还80 万元,施工至9 层封顶时返还80 万,施工至主体封顶时返还90 万。

该工程于2013 年8 月破土动工,2014 年4 月完成正负零施工,开发商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 年8 月,工程实际完成至11 层施工,开发商仍没有履行施工至9 层节点的付款义务,自此停工。此时,据施工企业编制的结算,工程量造价为60456355.05 元。工程停工后,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各级政府也倍增压力。笔者作为所在地市政府及施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命介入纠纷的处理。

作为一家注册资金折合人民币1.85 亿元的开发商,为什么对2000 万元的到期工程进度款都无力支付?经查:为完成引进外资任务是项目辖内政府引进该项目的重要考量。开发商的实际控制人是邻县持有外国国籍的华人,其以外商身份,曾为多家政府机构操作引进外资事务,并从中获利。表现在本案中,开发商注册的3000 万美金到账不久就予抽逃。开发商通过低价拿地,后又以该地抵押贷款、收取预付的购房款及各方的工程保证金,套取了数千万元资金。而对工程怎么建、如何管理,开发商并不关心,无力也不打算再付工程款,没有将工程继续建下去的想法。开发商因拖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费用,体现工程量以及结算工程价款的资料严重缺失。法律取消了一般企业抽逃出资罪后,用刑事手段震慑开发商履行施工合同已为不能,只剩民事诉讼途径了。


「建设工程」“以送审价为准”的成功实践


三、“以送审价为准”的实务操作

1.顶住压力,不支持贸然起诉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笔者深知:建设工程正常走造价鉴定程序,需要耗费以年计算的时间。本案资料严重缺失,造价鉴定没有2 到3 年出不来。一旦成讼,必然误入漫长的鉴定路径而不可逆转。面对有关方面的误解和不满,笔者耐心解释,不为所动。

2.捕捉机会签订协议

2015 年11 月底,借助辖区政府为自身债权等事宜约谈开发商之机,笔者和施工企业以及开发商的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认真的商谈,并当即起草了协议书,获双方签署。

3.“以送审价为准”的要素

(1)固定金额和证据

结合此前曾两次向开发商送审的情况(此前的送审,开发商的真相尚未认清,仅系联系性的送审),协议确认“除此前甲方(施工企业,下同)两次提供外,立协议之日,甲方又向乙方(开发商,下同)提交了已建工程结算总价为60456355.05 元的《结算总价》结算资料一套,计32 页;提交了利息金额为12381835.5 元的《停工期间财务成本结算表》一份,计1 页;提交了停工损失金额为3428267.65 元的《停工期间人工及租赁费用结算表》一份,计4 页。”如此,为诉讼中支持“以送审价为准”,先行扫清了金额难确定、资料内容有争议的障碍。

(2)明确审价期限

基于已两次送审的铺垫,协议明确“乙方承诺对工程造价、利息、停工损失于2015 年12 月15 日前审核完毕。”以此表明本次确定的审价期虽然不足20日,但加上以前的两次送审,不应认为过短。

(3)作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协议载明“乙方在该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前述款项,今后不得提出异议。利息、停工损失暂计至立协议之日,逾期顺加。”

(4)划定债务履行截止期

协议约定“乙方应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全部款项,逾期,按月利率1.5% 承担利息。”

四、处理结果

由于开发商实为空壳公司,自身没有审价人员,也不愿或无力付费外聘核价机构,故没有在前述期限内对送审价提出异议。2016 年3 月,笔者即代理施工企业向法院起诉。当年,法院支持了施工企业“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利息、停工损失,分文未作核减,全额获判。施工企业一并主张的解除施工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返还250 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借给开发商用于支付办证费用的95 万元借款等诉讼请求,均予判准。

该大厦已于2018 年启用。昔日的烂尾楼,涅槃为新地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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