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什麼情況下檢察院不得起訴?有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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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機動車,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1)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2)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3)駕駛營運機動車、中型以上機動車、危險品運輸車或者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4)無駕駛機動車資格的;(5)駕駛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已報廢的機動車、無牌證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或其他車輛的機動車號牌證的;(6)在被查處時有駕車逃跑或抗拒檢查行為的;(7)在刑事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逸的;(8)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或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

依法適用不起訴決定的情形:1、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停車場移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未發生交通事故的。2、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醉酒駕駛機動車,無上述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8種情形,且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的,公職人員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其他人員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的。3、酌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1)因搶救病人等緊急情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此前,湖南、上海、浙江、江蘇、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出臺過具體標準,對免予處罰、不起訴、緩刑以及不作為犯罪處理等情況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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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什麼情況下檢察院不得起訴?有何依據?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不得起訴”,從字面上理解,那就是不可、不許的意思,因此可以說,醉駕機動車,都屬於應當和可以起訴的範圍,沒有“不得”起訴”的理由,更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罪名是成立的,只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該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危害性不大或者有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的特殊情節,而最終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常見的情形如:

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

在公共停車場移動車位的,或者在居民小區門口內移動車輛的;

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醉駕行為不屬於法定應當起訴幾種情形,且認罪悔罪主動認罰的;

可以酌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

因搶救危重病人等緊急情況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醉駕者有重大立功行為的;

等等。

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一般來講各地都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具體劃定了應當起訴、可以起訴和可以酌情不起訴的範圍,標準並不完全一致,但是比較一致的是,這些規定裡面,都沒有醉駕“不得”起訴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醉駕不得起訴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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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不是不得起訴。醉駕一般不會有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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